詐欺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ILDM-113-訴-593-20241007-2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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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凱奕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13年7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10日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 10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判決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而衡酌被告於短短月餘,即犯本案多起詐欺案件,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復自承:有積欠他人及銀行債務,因為缺錢而為本案犯行等語,則於被告經濟狀況未改善前,即無法排除被告可能因為清償債務而再興起詐欺之念,再為相同之詐欺犯行,是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末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11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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