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ILDM-113-訴-596-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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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誌嶸 張睿濬 張睿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丙○○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調戲甲○○女友,遭甲○○索賠新臺幣(下同)5萬元 ,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甲○○佯以給付和解金為由,相約於同日近1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東安社區活動中心」前(下稱本案地點)見面談判,乙○○並向朱姓不詳成年男子(下稱朱姓男子)告知此事,朱姓男子乃自行聯絡丁○○、丙○○、少年庚○○(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260號宣示筆錄裁定應予訓誡,並應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廖○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74號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陳○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71至173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等人屆時到場。乙○○於同日17時53分許,與不知情之其母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本案地點、隨後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廖○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以不詳交通方式,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甩棍、辣椒水、木棍陸續抵達本案地點。上開人等見甲○○與其友人己○○、戊○○出現後,明知本案地點為社區活動中心前,周邊為道路、廣場等公共設施,為公共場所,於傍晚時刻在該處聚集多數人為強暴行為,客觀上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丁○○、丙○○上前輪番徒手毆打甲○○、己○○、戊○○,丁○○亦持甩棍向己○○揮擊、丙○○持辣椒水向己○○、甲○○、戊○○噴灑,廖○愷、庚○○則手持木棍毆打甲○○、己○○、戊○○,致甲○○受有胸壁挫傷傷害,戊○○受有頭部挫傷傷害,己○○則受有頭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頭暈、噁心、右側前臂挫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手第五指疑似骨折等傷害(己○○於偵查中已撤回傷害告訴,此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己○○、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甲○○、己○○、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乙○○、丁○○、丙○○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坦白承認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共同傷害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戊○○、證人廖育欣於警詢所述、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少年庚○○於警詢、偵查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蒐證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1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甲○○)、111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己○○)各1紙、告訴人甲○○、己○○、戊○○受傷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由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丙○○有拿辣椒水噴我跟我朋友等語(警卷第30頁反面),亦堪認被告丙○○於過程中持辣椒水向己○○、甲○○、戊○○噴灑之情。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被朱姓男子叫 去現場,但我沒有動手,只有在場觀看助勢而已等語。惟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丁○○有拿甩棍打我等語(警卷第30頁反面);證人庚○○亦於偵查中證稱:丙○○、丁○○有一起動手等語(偵查卷第46頁),均指證被告丁○○有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行為,而上開證人並無設詞誣指被告丁○○之動機,上開證詞應堪採認。是被告丁○○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共同傷害之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丙○○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乙○○、丁○○、丙○○與少年廖○愷、庚○○、陳○哲及其他 不詳成年男子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三)被告乙○○、丁○○、丙○○就本案所為上述犯行,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且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綜合為單一評價,係共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持用之兇器,並非刀械、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渠等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經查:被告乙○○、丁○○、丙○○就本件犯行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廖○愷、庚○○、陳○哲共同為之,惟近年來臺灣地區青少年之營養、發育普遍良好,若非憑藉其等身分證件或其他客觀資料,實難以精確判斷實際年齡,而少年廖○愷、庚○○、陳○哲於本案犯行時均已逾16歲,與18歲相去不遠,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乙○○、丁○○、丙○○可由少年廖○愷、庚○○、陳○哲當時外觀、容貌或其他管道得以知悉或預見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乙○○、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道廖○愷、庚○○、陳○哲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尚非不可採信。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即難認被告乙○○、丁○○、丙○○於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廖○愷、庚○○、陳○哲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丙○○等 人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以本案方式在公眾場所對告訴人等下手實施傷害之強暴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潛在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乙○○、丙○○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其等迄未與告訴人甲○○、戊○○達成和解,暨考量其等之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各自於本案所居之地位、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及損害,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等人所持、在現場使用之甩棍、辣椒水等,雖為本案犯 罪所用,然因上開物品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取得並非困難,且替代性高,宣告沒收顯缺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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