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ILDM-113-訴-602-202503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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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81、28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並以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以供做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再於112年7月14日20時58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該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法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名稱為「haonanguo0000000il.com」之MyCard會員帳號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日期,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MyCard會員點數5000點)存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MyCard會員帳號內。嗣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己○○可預見電子支付帳戶為電子支付機構向金融機構提出扣 款指示,連結使用者存款帳戶進行轉帳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將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供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2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卡通帳戶資料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日期,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於112年10月26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長女藍○璇(民國101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後,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日期,以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由己○○於112年10月26日19時46分許、同日21時23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2,005元、1萬0,005元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己○○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智冠科技會員點數交易明細、會員基本資料、扣點紀錄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丁○○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一卡通交易詳細資訊、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一卡通交易詳細資訊、本案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函暨其附件(含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30日函之附件)、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紀錄、一卡通票證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正犯使用,固然可助益詐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之整體行為,然尚不足認定其主觀上有認識係供詐欺正犯申辦電子支付帳戶,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得助益詐欺正犯製造金流斷點,因此本案尚難認被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 號2至3所示2人之財物,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1次幫助詐欺罪、1次幫助洗錢罪、2次一般洗 錢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係屬幫助犯,均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電信門號交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丁○○、甲○、丙○○達成調解(詳後述),告訴人戊○○、乙○○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戊○○、乙○○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地工作、離婚、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丁○○、甲○、丙○○於本院分別以5,000元、1萬4,771元、3萬元達成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求獲得告訴人丁○○、甲○、丙○○原諒,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再斟酌告訴人丁○○、甲○、丙○○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本案一卡通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或由被告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0時30分許,在網路遊戲「仙境傳說」中,佯稱販售遊戲裝備,致丁○○陷於錯誤,購買右揭金額之遊戲點數(MyCard會員點數5000點)存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MyCard會員帳號內。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2年7月15日 0時50分許 5,000元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17時5分許,假冒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玩家,佯稱可販售遊戲幣,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一卡通帳戶 112年10月29日17時7分許 1,000元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4時50分許,假冒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玩家,佯稱可販售遊戲幣,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一卡通帳戶 112年10月30日21時45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30日21時45分許 1,502元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18時40分許,假冒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玩家,佯稱可代購遊戲裝備,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6日19時39分許 1萬2,000元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21時12分許,假冒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玩家,佯稱可販售遊戲幣,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6日21時13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