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ILDM-113-訴-603-202410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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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任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30、3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易任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易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混合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 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11日屆滿,本院於同年月7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混合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共犯田育彰、莊智荃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混合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合併執行之刑期亦非短暫,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原羈押之因仍存在;復衡量被告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