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ILDM-113-訴-603-20241209-3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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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任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30、3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易任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易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混合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復於113年10月22日延長羈押,合先敘明。 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2月11日屆滿,本院於同年月5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3罪(上訴期間未滿,尚未確定),是被告犯行明確,而被告所涉前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復衡量被告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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