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ILDM-113-訴-605-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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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賢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賢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志賢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在宜蘭縣羅東鎮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燦」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金牛座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制式子彈1顆,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宜蘭縣○○鎮○○路000號6樓(頂樓加蓋)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嗣經警於113年2月6日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13年度聲搜字第79號),在高志賢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非制式金牛座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7顆及制式子彈1顆等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高志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9-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5-89頁、第129-137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扣押槍枝照片10張、性能檢測承辦人履歷資料1份),房屋租賃合約書各1份、警方搜索現場及扣案槍枝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22頁、第24-27頁),且有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7顆、制式子彈1顆扣案足稽。而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制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8顆,鑑定情形如下:㈠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818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7-3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113年1月間起開始持有上揭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7顆、制式子彈1顆,至113年2月6日上午9時許經警在被告上址住處搜索查獲為止,持績持有槍、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均各論以一罪。  ㈢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 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顆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固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7顆、制式子彈1顆,仍不因其持有子彈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就其同時持有多數子彈之行為,僅論以一非法持有子彈之單純一罪即為已足。至被告同時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8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雖辯稱:伊當日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搜索 ,警方並未提及伊涉嫌槍砲犯行,伊係於搜索時自行將槍、彈取出,就本案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係承辦員警接獲線報,指稱被告持有槍、彈,經員警蒐證後,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9號)獲准,而於113年2月6日上午9時許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時,查獲扣案之槍、彈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10月5日警羅偵字第1130028852號函所附檢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07頁),且觀之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之「應扣押物」欄,亦記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相關之證物」等語,足見被告雖於員警搜索時主動取出槍、彈,而坦承前開犯行,惟員警搜索前已因他人檢舉及蒐證,而對被告本件犯行產生合理懷疑,被告自不符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出於好奇而持有本案槍彈,期間僅1 個月,非為供犯罪所用,犯後即坦承犯行配合調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槍、彈犯行,有潛在之危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乃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重罪行為,且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又於99年間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足見被告屢次危害社會治安,出監後仍不知戒慎其行,再犯本案,經核其非法持有槍彈情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未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憫恕事由,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顯非足採,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手槍及子彈,竟漠視法令規定,且其前已有槍砲、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難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警方調查,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將該上開手槍及子彈提供他人為不法之用,或從事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等其他犯罪行為,對社會尚未造成進一步實際之損害,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前無業,家中母親賴其扶養,未婚,子女均成年,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另有3顆業經試射完畢已失其殺傷力,容後敘明)等情,業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業經鑑定試射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 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且既已因試射完畢失其殺傷力,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2 非制式子彈 5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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