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ILDM-113-訴-606-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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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恩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第8至12行所載「先由乙○○命陳玉倩於110年6月7日以陳立公司之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辦好後遂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付給乙○○保管,供該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人頭帳戶及洗錢使用」更正為「先由陳玉倩於110年6月7日以陳立公司之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供該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人頭帳戶及洗錢使用」、第16至20行所載「陳玉倩再依乙○○指示,並經乙○○駕車搭載其於110年6月15日11時16分許,前往聯邦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上開聯邦帳戶內之300萬元款項後,再將300萬元交付與乙○○,乙○○取得款項後,遂將款項交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乙○○於110年6月15日11時16分許,駕車搭載陳玉倩前往聯邦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上開聯邦帳戶內之300萬元款項後,再將300萬元交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甲○○存摺封面影本」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玉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所犯既 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依指示搭載另案被告陳玉倩至銀行臨櫃提款,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租賃車司機、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且每天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0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 起公訴)於民國110年6月初參與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陳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陳立公司)之負責人陳玉倩(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88號追加提起公訴)加入上開組織。乙○○與陳玉倩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乙○○命陳玉倩於110年6月7日以陳立公司之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辦好後遂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付給乙○○保管,供該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人頭帳戶及洗錢使用。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透過「ROSYSTYLE」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遂於110年6月15日10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聯邦帳戶。陳玉倩再依乙○○指示,並經乙○○駕車搭載其於110年6月15日11時16分許,前往聯邦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上開聯邦帳戶內之300萬元款項後,再將300萬元交付與乙○○,乙○○取得款項後,遂將款項交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坦承招募陳玉倩加入集團,並搭載陳玉倩於上開時間前往提領30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陳玉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將聯邦帳戶存摺、印章交付給被告,並依被告指示於上開時間提領30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聯邦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單、聯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聯邦帳戶及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提領300萬元之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玉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