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ILDM-113-訴-609-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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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汝宜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汝宜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汝宜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LINE暱稱為「黃畹霏」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佯稱賣手機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謝承翰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31日18時18分許、4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5千元至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匯款2萬5千元提領並購買App St ore點數5張(共2萬5千元),並將點數密碼、序號拍照傳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承翰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帳戶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LINE暱稱「黃畹霏 」之人,並依「黃畹霏」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全數領出並購買App Store點數5張,再將購得點數密碼、序號拍照傳給「黃畹霏」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表姊林秋萍的臉書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我在她的臉書看到促銷IPHONE 15手機的貼文,所以於112年12月31日依該貼文之指示,將「黃畹霏」加為LINE好友與其聯繫後,依對方要求到7-11便利商店操作ibon機台購買2萬5千元的App Store點數,並將購買點數的收據回傳給對方,對方表示其公司經理說7-11因系統維護無法入帳,要我到全家便利商店再繳費,但會將之前所繳的25000元匯還給我,我就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對方匯款,不久就收到2萬元、5千元的匯款,再依對方的指示到7-11及全家便利商店購買App Store點數後,將點數密碼、序號傳給對方,後來未收到對方傳來的寄貨單,且已無法與對方聯絡,才驚覺遭到詐騙,我在隔天即113年1月1日到派出所報案,我也是遭詐騙的受害人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畹霏」之人,而告訴人謝承翰於112年12月31日18時許,觀看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其朋友王百祿(臉書名稱王寶露)臉書帳號有張貼促銷IPHONE 15手機之訊息,遂與LINE暱稱「潘研蓁」之人聯繫購買手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8分許、18時43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5千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黃畹霏」之指示,將上述款項全數領出購買App Store點數5張,再將購得點數密碼、序號拍照傳給「黃畹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擷圖(見偵卷第28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15、16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七、被告之前揭辯解,核與其提出之臉書貼文、其與「黃畹霏」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紀錄、林秋萍在臉書的貼文、報案紀錄(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113頁)相符,可見被告確有為購買IPHONE 15手機而至7-11便利商店購買App Store點數5張(共2萬5千元),並將該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傳給「黃畹霏」之事實。倘若被告係欲透過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購買點數再回傳點數序號、密碼之方式,幫助「黃畹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衡情被告斷無可能至7-11便利商店購買App Store點數,並將該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傳給「黃畹霏」,致其自身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足認被告辯稱:其係誤信「黃畹霏」所稱可低價購買IPHONE15手機,遭對方話術詐騙,再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領他人匯入款項購買點數再回傳點數序號、密碼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八、復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在112年12月31日18時許, 看到朋友王百祿(臉書名稱王寶露)臉書的貼文,說通訊公司新開幕,有限量IPHONE 15手機可以選購,我看到貼文就與LINE暱稱「潘研蓁」之人聯繫,議定以2萬5千元訂購IPHONE 15手機1支,我於同日18時18分許、18時43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5千元至本案帳戶內,後來我才知道我朋友王百祿的臉書帳號遭盜用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可知告訴人自述本案遭詐欺之情節,核與被告所辯稱其為購買IPHONE 15手機遭詐騙之情節完全相同。從而,本案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因欠缺辨識詐欺集團層出不窮詐欺手法之能力,誤信「黃畹霏」所言,進而提供本案帳戶收取款項、購買點數並回傳點數序號、密碼予對方之可能。故被告可否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自屬有疑,要難遽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黃畹霏」時,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九、另查,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發覺遭詐騙後,隨即於翌日即1 13年1月1日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指稱:其為購買手機而遭詐騙等語,此有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18頁)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4頁)各1份在卷可稽,衡諸一般常情,若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不可能主動報案指述自身遭詐騙之經過,尚難認其主觀上已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購買點數再回傳點數序號、密碼等所為,係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十、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僅能證明被告 有提供本案帳戶予「黃畹霏」,嗣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且被告確有提領該筆款項購買App Store點數並回傳予「黃畹霏」之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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