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ILDM-113-訴-612-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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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王玨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584、970、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孺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附表三所示之和解筆錄及和解契約書條款履行,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劉宜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趙薇-belly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劉宜孺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嗣「趙薇-belly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陳昱樺、杜禹彤、陳益偉、劉佳美、張祖維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各匯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後劉宜孺竟升高其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趙薇-belly經理」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趙薇-belly經理」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陳昱樺、杜禹彤、陳益偉、劉佳美、張祖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樺、杜禹彤、陳益偉、劉佳美、張祖維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宜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昱樺、杜禹彤、陳益偉、劉佳美、張祖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告訴人陳昱樺提出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杜禹彤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陳益偉提出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劉佳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ATM 轉帳明細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張祖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機車貸款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並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可減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   ㈣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趙薇-belly經理」時,主觀上已預見該等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趙薇-belly經理」使用,繼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趙薇-belly經理」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應認被告已將犯意提升為與「趙薇-belly經理」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被告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明細時,僅能片段觀察資金流動情形,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就被告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已為之詐欺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幫助「趙薇-belly經理」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即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指示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趙薇-belly經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 接連施以詐術而陸續詐得款項,及被告於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後,多次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 ,施用詐術內容不同、交付財物之原因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罪名自白犯行,然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故無從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嗣又進而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之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幣,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昱樺、杜禹彤達成和解,持續履行中,有和解筆錄、和解契約書、匯款單據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5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九)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昱樺、杜禹彤達成和解,告訴人陳昱樺、杜禹彤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和解筆錄、和解契約書可參,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告訴人陳益偉、劉佳美、張祖維,惟告訴人陳益偉、劉佳美、張祖維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能依和解條款、和解契約書確實履行,並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轉出部分仍然存在,餘款亦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查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報酬,此據被告 供述在卷,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陳昱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陳昱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2年10月10日 20時35分 5萬元 112年10月11日 17時15分 1萬元 2 杜禹彤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杜禹彤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2年11月4日 9時43分 5萬元 同上日 9時44分 5萬元 3 陳益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陳益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2年11月1日 12時14分 5萬元 同上日 12時16分 5萬元 4 劉佳美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劉佳美佯稱:可投資泰達幣獲利,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2年10月6日 22時32分 2萬8,985元 112年10月7日 10時24分 3萬元 同上日 13時19分 3萬元 5 張祖維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張祖維佯稱:可投資外匯、黃金獲利,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2年11月3日 14時25分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劉宜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 劉宜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 劉宜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 劉宜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 劉宜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劉宜孺與陳昱樺之和解筆錄條款(113年度附民字第521號) 劉宜孺願給付陳昱樺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已當場給付伍仟元,餘款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餘款均匯入陳昱樺指定之帳戶。 劉宜孺與杜禹彤之和解契約書條款 劉宜孺同意給付杜禹彤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予杜禹彤,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杜禹彤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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