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ILDM-113-訴-614-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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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5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KOL副理」、「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復由車手領取款項後再行轉交他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5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未在本件起訴範圍),甲○○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再轉交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工作。甲○○、「KOL副理」、「龐」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良吉(專業貸款)」、「廖俊博」聯繫林常和(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取得林常和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公訴意旨應予更正,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復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4日15時50分許,撥打電話聯繫乙○○,佯裝為其姪子,並稱須借用貨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依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6日12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郭良吉(專業貸款)」、「廖俊博」指示林常和於同日①14時9分、②29分、③30分許,分別提領①48萬元、②3萬元、③3萬元、2萬元後,再於同日14時3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予甲○○,甲○○收取款項後,即於臺中市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暱稱「龐」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36頁至第14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人林常和於警詢及偵查中、溫鈞皓於偵查中(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70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48頁、第228頁、第234頁)之陳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資料(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4頁至第3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4頁至第42頁)各1份、林常和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6頁至第51頁、第78頁至第105頁、第118頁至第123頁、第156頁至第169頁、第172頁至第174頁、第206頁至第209頁、第212頁至第216頁、第220頁至第226頁)8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KOL副理」、「龐」及其他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取得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業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06號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58號),111年6月23日偵查中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雖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認定並非被告於該案之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業經檢察官發還(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然此節無損於被告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之情,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歷次修正前後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俱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且收取、轉交贓款之工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幫忙做工程,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每次領取100萬元有3,000元薪 資,每多50萬元多1,000元薪資,車馬費另計,我本案向林常和收取56萬元獲取3,000元之報酬,我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獲得5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7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獲取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切獲取之報酬數額為何,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本案獲取3,000元之報酬,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人受騙而匯出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款項後全數交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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