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ILDM-113-訴-617-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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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顯淳 選任辯護人 邱叙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顯淳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顯淳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款及提款工具,並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4月3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曾子芸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曾子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6日10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告訴人曾子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偵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子芸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戴俊政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無「吳昕良」之個人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儲字第1130020295號函及所附郵政晶片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電話錄音檔光碟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顯示被告於112年5月28日打電話向郵局掛失提款卡,並經郵局客服告知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26日有款項存入,且當日隨即提領,餘額9元,被告未詢問此不明款項從何而來,亦不否認有提領款項,僅稱「明白明白」等節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親自申設,並曾經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供男友吳忻良使用,惟堅詞否認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吸毒又沒有按時吃精神科的藥,我被丟包那天身上什麼東西都沒有,吳忻良會拿我的卡去領身心障礙補助、玩星辰贏的錢,我卡片就放在包包裡面,吳忻良需要的時候就自己去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交付事實,112年5月26日被告已被丟包在路上,且有吸食毒品,且被告雖然過去有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吳忻良,但是是因為遭吳忻良討用房租及玩線上遊戲需要,起訴書以無法核實被告係將提款卡借給「吳昕良」而認被告係空言否認,然依卷存證據,且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能力尚低,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係將名字部首記錯,被告其餘所述均與法院調查結果相符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親自申設,並於112年5月26日10時1分許 ,遭詐騙集團所掌控,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0,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5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雖自承曾經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住在礁溪四城之男友「吳昕良」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8頁),然尚無從以此即逕行推論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又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騙集團成員個個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亦不乏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騙集團利用進行轉帳、匯款、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等行為之人,因此,仍應審究被告行為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心智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予以判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預見其帳戶或行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之用。自難僅因帳戶提供者或提領款項者因受騙所交付之標的並非金錢,即逕認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犯罪故意。倘有事實足認提供行為人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行為已然逸脫最初之用意,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三)檢察官以證人戴俊政於偵查中之證稱已與被告分手一年,從 來沒有跟被告一起去申請補發本案帳戶提款卡,拿取被告身分證、重大傷病卡、愛心卡等證件等語(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及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無「吳昕良」之個人基本資料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而認被告係交付予其他人而非戴俊政、「吳昕良」2人。然本案帳戶確實遭詐騙集團所掌控乙節,為不爭之事實,自不能期待證人戴俊政自陷於罪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未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是其證明力本屬薄弱。又檢察官依照戶役政系統雖查無「吳昕良」之年籍資料,然本院依照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特徵職權調查,確實查得一名為「吳忻良」,71年次、住在宜蘭縣○○鄉○○00○0號(即四城地區)之男子,該名男子有諸多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前科,且前於111年間曾因提供自行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紀錄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列表、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48、477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22號簡易判決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4頁、第223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35頁至第265頁),此外,被告於112年5月26日20時54分許因在礁溪四城地區行止異常,而為當地民眾報案,有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遭當時的男友「吳昕良」(71年次,住礁溪四城)擅自取走並提供予他人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即非全無所據。 (四)檢察官雖又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儲字第 1130020295號函及所附郵政晶片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電話錄音檔光碟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9頁至第64頁、69頁至第73頁),認被告於112年5月24日申請本帳戶舊卡遺失並補發金融卡後,告訴人曾子芸即於112年5月26日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且旋於同日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後被告旋於112年5月28日打電話向郵局掛失提款卡,並經郵局客服告知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26日有款項存入,且當日隨即提領,餘額9元,被告未詢問此不明款項從何而來,亦不否認有提領款項,僅稱「明白明白」等節,而認被告確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於112年5月22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看診時,即呈現情緒不穩定、胡言亂語之症狀,112年5月26日20時54分許,即因行止異常,在礁溪四城地區裸足行走,遭民眾報案請求派警到場處理,嗣後警方遂於同日23時53分許由救護人員送往員山榮民醫院強制就醫,先後入住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科急性病房、蘇澳分院急性病房,住院期間尿液篩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112年12月11日出院安置於淡水友愛關懷協會迄今,被告於住院期間心理衡鑑顯示為邊緣智商到輕度智能障礙程度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入住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9月23日警礁偵字第1130017732號函暨所附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8頁),實難以期待被告具有與一般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認知能力,而精神科病房於入住期間病患不得攜帶行動電話,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檢察官所提出112年5月28日本案帳戶儲金簿、金融卡掛失通聯,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時有吸毒,且有思覺失調,判斷力薄弱、沒有吃藥意識會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該通電話係被告妹妹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均非全然無據。是無從以上開不能證明確實為被告所撥打之掛失電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看到車手的新聞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遽論被告確實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之事實,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更有甚者,一般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者,常係為供販 賣帳戶而於販賣前始特地申請設立金融帳戶,或長時間未使用,嗣為販賣帳戶始臨時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設定語音轉帳,此乃因犯罪人已預見其等出賣之金融帳戶終將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所致,故通常不會出賣平常慣用之重要帳戶,以免日後造成自己生活過度不便。然查本案帳戶為被告平日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所使用,且除1月係18日匯入外,其餘均是在每月月底匯入5,065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可知本案郵局帳戶確係被告長期用以領取政府補助款項之帳戶。且112年5月28日帳戶掛失後,身心障礙補助仍於該月月底匯入,倘被告果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有意容任該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被告當會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前,即先行將上開補助款之入款帳戶從本案帳戶申請變更為其他帳戶,以避免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藉機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各項補助款,反造成被告本身之不利益,此與一般交付帳戶之人多為交付未領有任何補助款之帳戶之情形有所不同,故依上開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難謂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六)證人吳瑩屏於113年8月23日為警查訪時,雖稱112年5月間僅 自己及女兒居住於宜蘭縣○○鄉○○00○0號,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然經本院職權調查被告所述同居男友吳忻良之戶籍、案件資料,吳忻良確實設籍於該處,且於112年5月1日21時許,在宜蘭縣○○鄉○○00○0號施用海洛因1次,嗣後於翌日(即2日)在該址為警查獲海洛因1包、針筒35支、提撥管1支、殘渣袋1包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第227頁至第229頁),是證人吳瑩屏上開證詞非屬無疑,要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