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ILDM-113-訴-619-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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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瑋 選任辯護人 紀伊婷律師 賴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家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依指示將款項轉匯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4時24分許,向告訴人陳聖樺佯稱: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16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158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於113年1月19日16時9分許,轉匯3萬2,158元至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要賣相機鏡頭,對方叫我去蝦皮賣,要我認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亦為被害人,主觀上乃為順利出售二手相機鏡頭,方依詐騙集團佯裝之買家所言,逐步聽從指示操作名下帳戶,是因為買家有告知被告希望可以開立商城並進行認證,被告是因為疏失才會提供有其銀行帳號的截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19日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之人。嗣「線上客服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買賣商品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匯款等語,使告訴人誤信其詞,於113年1月19日16時7分許,匯款3萬2,158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線上客服專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3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被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5張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2-13、18-20、32-38頁、本院卷第123-125、133-157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被騙所以交給他 人。我要賣相機鏡頭,對方叫我去蝦皮買賣,要我認證。我加了中國信託的客服人員之後,他說要至少5位數3萬多元,那時候我的帳戶剩7仟多元,我先用跨行存款5仟元到本案帳戶裡,再請老婆曾郁婷借我2萬元,用第一銀行匯到本案帳戶。然後我就跟專員說我錢補足了,他就叫我把3萬2,158元轉出去到中國信託帳戶,說之後會退款回來,我約40分鐘之後有收到3萬2,158元之入帳,他就跟我說之前匯出的認證失敗,請我再把款項轉出一次,之後就沒下文,我當天下午5點就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184-185頁),核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及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5張相符(見偵卷第37【背面】-38頁;本院卷第123-125、133-157頁),可見被告確實先依相機鏡頭買家「陳麗琴」之要求,於蝦皮購物平台上開立賣場後,經「陳麗琴」表示無法結帳,而透過「陳麗琴」所提供之蝦皮「在線客服」人員,再轉由「中國信託」、「線上客服專員」之指示,先自本案帳戶轉出3萬2,158元,其後又收到3萬2,158元匯入,再依指示轉出3萬2,158元。 (三)倘被告確係詐欺取財、洗錢之共犯,僅需單純轉出匯入其帳 戶之款項即可,然被告除有於113年1月19日16時9分許,依指示將匯入之金額轉出外,在此之前,有先於同日15時28分許向其配偶借款2萬匯入本案帳戶及於同日15分31分許跨行存款4,985元至本案帳戶,並在告訴人於同日16時7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前,即於同日15時49分許將其本案帳戶內之3萬2,158元匯出,造成其有自身財物損失之風險。且依本案發生歷程,被告本案帳戶共計轉入1次、轉出2次款項,亦徵被告不僅並未因此獲利,反而損失3萬2,158元之情,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況被告發覺上情後,隨即於同日19時10分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報案表明遭詐騙3萬2,158元,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其主觀上亦認其為受害人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可信實,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亦不得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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