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ILDM-113-訴-623-20241114-2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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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郭政南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南犯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政南因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舉 發違規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為報復萬華分局,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時58分許,頭戴安全帽步行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台灣中油莒光路站」,購買汽油裝入寶特瓶內,預備前往萬華分局放火,後因故作罷返回宜蘭。郭政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郭政南因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成 功派出所舉發違規因而心生不滿,為報復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攜帶上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布料及打火機,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附近巷子旁,下車徒步走向成功派出所,先在成功派出所前徘徊勘查,再走至成功派出所後方,將寶特瓶中的汽油倒在布上浸染後,使用打火機點燃,連同寶特瓶一併丟擲在相連於成功派出所建築物後方車棚後,隨即駕車逃逸。前開車棚內之機車坐墊遭引燃火勢後,火勢迅速蔓延,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繼而火勢並向車棚上方鐵皮、派出所牆面、採光罩、配電箱、監視器流竄,並致使車棚上方鐵皮受燒泛白及受損、派出所牆面剝落及燻黑、採光罩變色、配電箱及監視器泛黑等情形。旋因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人員據報於同日2時29分許趕赴現場控制,並於同日3時34分許撲滅火勢,尚未致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建築物之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而喪失其效用,而未生燒燬上開建築物之結果,因而止於未遂。 三、郭政南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前,明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車輛之羅東分局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經警攔查拒檢不停,衝撞上開警用車輛,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並導致該警用車輛右後車身多處擦損、右後車尾保險桿及燈罩位移。隨後羅東分局警員張友騰、吳政晏立即擊破被告車輛車窗欲將郭政南逮捕,詎郭政南逮捕過程中拒不配合,明知極力反抗將導致實施強制力逮捕之警員受有傷害,仍接續前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逮捕過程中極力反抗,造成警員張友騰受有右手部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警員吳政晏受有右上臂擦挫傷、右手部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郭政南遭警逮捕後,扣得上開放火所用之打火機1個、購買汽油之發票1張。 四、案經郭柏志、藍正鏗、許家綸、韋子謙、黃俊智、魏廷翰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政南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柏志、藍正鏗、許家綸、證人即被害人莊正利、陳錦梅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員警職務報告3份、購買汽油發票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共7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畫面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犯罪事實一部分,不能僅依 被告自白及發票就認定構成預備放火罪,且被告至多僅能於萬華分局門口前縱火,不會構成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罪事實二部分,案發現場僅係車棚,客觀上與成功派出所主體建築有區隔而非建築物,檢察官所稱車棚牆垣是成功派出所的牆垣,該車棚並不該當建築物,不成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在為警逮捕時掙脫是人性,不應認為被告有妨害公務等語。惟查: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復有被告購買汽油 之發票作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開車先去西門町逛街,再過去買油。當時買油有戴安全帽,我怕被發現,本來要走路過去萬華分局,先勘查一下等語(見偵卷第10-10【背面】頁),可見被告係開車至西門町,卻頭戴安全帽步行至加油站購買汽油,顯係為避免購買汽油或放火等行為遭追查,並有加油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在卷可佐(44【背面】-45【背面】頁),故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陳:因為萬華分局警察把我開單,我就心生不爽,開單是5月28日事情,我在麥當勞我尿急我就趕快跑,警察說我沒有繫安全帶就開罰,我就想要報復萬華分局的員警。我原本買汽油是要報復萬華分局(見偵卷第10-10【背面】頁),亦徵被告預備放火之犯罪計畫,即係針對萬華分局內之員警,其所為雖僅止於預備,然其目的係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至為明確。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對成功派出 所放火是因為遭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告發違規,我買便當出來就被開紅單,我就心生不滿等語(見偵卷第10【背面】頁),可見被告放火之目的係為報復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被告知悉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仍刻意選擇在附隨於建築物後方之車棚放火,且於被告放火後,消防隊隨即趕往現場,仍耗時超過1小時始將火勢控制及撲滅,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之牆面亦因而受火燒而毀損,被告顯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僅係因火勢延燒結果未使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之重要部分燒燬而喪失其效用,故被告自應論以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  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若已積極攻擊 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且其攻擊行為客觀上足以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自已對公務執行之法益產生明顯侵害,危害全體國民利益,此時國家公務法益大於個人自由權利,國民個人法益應予退讓,並無保護之必要,是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認人民此種攻擊行為已達強暴程度,而構成妨害公務罪。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警方欲攔停時,有開啟警示燈、使用警鳴器請我停車,我知道縱火警方要抓我,所以我就故意跑給警方追,追的到就給警方抓等語(見警卷第3頁)。則被告明知其因縱火遭警攔查,卻仍駕車撞擊警用車輛,復於員警逮捕時造成2位員警身體多處擦挫傷,其所為顯非輕微之反抗、掙扎或干擾,且其所為足以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自屬妨害公務之行為無疑。 (三)至辯護人聲請履勘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案發現場,本院認本件 業有現場照片在卷,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瞭,是本院認辯護人聲請履勘現場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應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放火燒燬附表及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車棚上方鐵皮、派出所牆面、採光罩、配電箱、監視器等物之行為,固導致上開物品毀損,參照前開說明,「燒燬」於概念上必然涵蓋毀損之結果,僅論以放火燒燬自己及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為已足,無須另論毀損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為抗拒警員攔查及追捕,而駕駛 車輛衝撞警用車輛,並對警員張友騰、吳政晏施以不法腕力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行為。又刑法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被告雖以一行為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2人施以強暴行為,妨害上開2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致警車右後車身多處擦損、右後車尾保險桿及燈罩位移,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 部分,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供承其犯罪,並表達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有被告113年6月2日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2【背面】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部分,係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所犯上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3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侵占、妨害公務、 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僅因不滿遭警舉發開單,而有預備放火、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行為,雖其放火燒燬建築物部分係屬未遂,然惡性非輕,對生命、財產及社會安全秩序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另被告為逃避警方追捕,以駕車衝撞警車、抗拒逮捕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加暴力,並損壞公物,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所為均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保全人員、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打火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放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1【背面】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3 項第1款、第138條、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75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7 台電規格250XP導線 8 「寶島冰紅茶」店家之冷氣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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