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ILDM-113-訴-626-20241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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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世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二、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諭知多數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廖世禮知悉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人,即有遭作為詐 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轉帳存匯款項工具之可能,且他人不致平白存匯轉帳款項至非自身申設之金融帳戶,若將匯入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即有可能產生遮斷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雨欣」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廖世禮先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周雨欣」,再由「周雨欣」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廖世禮所申辦本案帳戶,廖世禮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依指示將該等來路不明之款項提領或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無事證可認廖世禮知悉本件參與詐騙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廖世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周雨欣」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及理由一(附表一)所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均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為事實及理由一(附表一)所示不同被害人之洗錢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3罪)。 ㈣刑之減輕: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本案被告自身亦同遭詐騙,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取報酬,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身帳戶供不詳之 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而共同詐取3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本案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4萬5,930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又兼衡被告前無遭判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網路交友騙局而遭幕後詐騙集團利用之犯罪動機、情狀、自身亦同遭詐騙錢財之處境、目前已退休之普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1、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67、68頁),且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從輕擇定宣告刑,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諭知多數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之和解金額已達33萬元,已達本案被騙金額之95%以上,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致未能安排調解,此不利益歉難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酌被告附表二所示分期賠償告訴人所需之時間,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⒉本院參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做為緩刑條件,以保障告訴人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主文 1 告訴人 劉志強 於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3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志強並邀約加入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劉志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帳戶。 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39分許 3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志強之子劉朝哲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9-20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8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條截圖1張(警卷第40-44頁) 廖世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被害人 馬力 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馬力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馬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帳戶。 112年8月23日晚上8時56分許 15,93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馬力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23-24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9頁) 。 廖世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告訴人 曾文松 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曾文松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文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帳戶。 112年9月27日下午5時39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文松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25-27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9頁) 。 ③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5-54頁) 廖世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緩刑條件):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志強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 如下:自民國113 年11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告訴人劉志強12,500 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人劉志強指定帳戶(第一銀行埔墘分行、戶名:劉志強、帳號: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曾文松新臺幣(下同)3 萬元,給付方式 如下:自民國113 年11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告訴人曾文松6 千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曾文松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