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ILDM-113-訴-630-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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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玖萬玖仟 玖佰陸拾肆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品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品伸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斐晴」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10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無資力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其本案帳戶內所餘10萬16元扣除被告交付帳戶時其個人留存金額52元後,應為9萬9964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款項均經轉匯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10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轉匯或提領,因被告並未親自轉匯或提領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9號   被   告 李品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品伸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鄭喬云、卓佩怡、陳雅玲、陳貞伶、陳叡岷、魏珮宇、 李孟儒、程聖良、陳靜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品伸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喬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鄭喬云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鄭喬云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卓佩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卓佩怡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卓佩怡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雅玲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陳雅玲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貞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貞伶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陳貞伶遭詐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叡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叡岷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陳叡岷遭詐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魏珮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魏珮宇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魏珮宇遭詐騙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李孟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孟儒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李孟儒遭詐騙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賴芊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賴芊卉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人賴芊卉遭詐騙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程聖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程聖良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程聖良遭詐騙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靜怡遭詐騙之事實。 12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貸款而為上開行為,惟依一般人之日常 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其與欲代辦貸款之人不認識,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申辦貸款等語,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竟僅憑通訊軟體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予不熟識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又被告供承對方將協助製造金流,可以提高信用交易次數而利於貸款乙節,足徵被告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事實,因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鄭喬云 112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3日15時07分許 40萬元 本案帳戶 2 告訴人卓佩怡 112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3日14時52分許 35萬元 本案帳戶 3 告訴人陳雅玲 112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4日10時02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4 告訴人陳貞伶 112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4日12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5日12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5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5 告訴人陳叡岷 112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4日13時13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6 告訴人魏珮宇 112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3日12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7 告訴人李孟儒 112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4日09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4日09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4日09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8 被害人賴芊卉 112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5日09時05分許 20萬元 本案帳戶 9 告訴人程聖良 112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4日09時56分許 15萬元 112年11月14日09時59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14日10時0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0 告訴人陳靜怡 112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3日15時29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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