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ILDM-113-訴-643-202412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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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怡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94號、112年度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怡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怡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犯),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十一時五十三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傳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或其他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賴桂枝、魏瑤英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開立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通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予前來收款之詐騙集團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已明定。據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魏怡婷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與「劉家宏 貸款顧問」、「羅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告訴人陳賴桂枝、顏瑤英於警詢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匯款紀錄、警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作為主要論據。至被告雖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確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十一時五十三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開立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號傳予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羅經理」之人,亦依「羅經理」之指示,先後於附表所列時間自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羅經理」指定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持:其擬貸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但因其所受雇之公司無勞健保、薪轉證明,經詢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均稱若無薪轉證明便無法貸款,始在網路聯繫代辦公司協助辦理貸款。又其當時從事網路微商經營保健食品買賣,對方表示可以此作為收入證明,即由代辦公司匯款至其所開立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購買保健食品,但實際並無交易,故其需將匯入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領出交還代辦公司,且其收取之匯款確註明「保健品貨款」,才不疑有他等語置辯,並提出註明「保健品貨款」之匯款紀錄為憑。經查: ㈠告訴人陳賴桂枝、顏瑤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載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開立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後,被告即於附表所列時間,提領附表所載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就此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需行 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使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得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是縱雖預見構成犯罪之事實能發生,然於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亦應以過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於內心,除非自承,本需經由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上係屬連續間接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騙集團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民眾廣為週知,惟詐騙集團除訛騙金錢外,詐取金融帳戶之情形亦不鮮見。換言之,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提領款項之原因,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或係受騙同時心存僥倖者,亦有毫無警覺、防備者,要難一概而論,並非必得推論提供金融帳戶者,皆係出於預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財物及洗錢之故意而為,即無法排除於特殊情況下,出於妄想、誤會或純然欠缺對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之情形,是倘行為人提供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甚或協助提領、交付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之認識,抑或其實際上對於犯罪行為之發生,並無容任之意時,即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再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客觀事實,遽斷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與意欲。 ㈢被告魏怡婷所辯上情,經核胥與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註明「保健品貨款」之匯款紀錄所載內容相符。蓋依被告先與「劉家宏 貸款顧問」聯繫申辦貸款十萬元之細節後,「劉家宏 貸款顧問」回覆本息攤還之年限、利率、月繳金額,被告再依指示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照片並告知其及其夫、其妹之行動電話號碼等情,可見被告係將其個人資料與其夫、其妹之行動電話號碼完全提供、告知,實已反應其主觀之認識,乃正常之貸款流程而未有任何可能涉及不法之疑慮。又「劉家宏 貸款顧問」告知被告因無薪轉,但台新銀行需要收入證明,故需製作收入證明而將「羅經理」加入其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後,被告即依「羅經理」之指示簽妥並傳送合約、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羅經理」,再依「羅經理」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陳賴桂枝匯入中信帳戶內七十一萬元中之六十六萬五千元並傳送領款紀錄予「羅經理」,「羅經理」則先後回覆「已收到,魏怡婷小姐交付歸還公司現金66萬5000元」、「已收到,魏怡婷小姐交付歸還公司現金4萬5000元」、「已收到,魏怡婷小姐交付歸還公司現金15萬元」等情,佐以卷附註明「保健品貨款」之匯款紀錄,足徵被告主觀上確係相信其依「羅經理」指示進行之事項,係「羅經理」為其製作帳戶交易紀錄無誤。末依被告於察覺郵局帳戶遭止付,亦即聯繫「羅經理」詢問,「羅經理」推辭搪塞後,被告即無法聯繫「羅經理」等情,益見被告要非與「羅經理」或「劉家宏 貸款顧問」基於共同詐騙告訴人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可知,被告魏怡婷自始均係基於正當申辦貸款之動機及 目的與「劉家宏 貸款顧問」、「羅經理」聯繫並依指示進行,主觀上實難認其業已認知其依指示進行之事項,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預見可能性。公訴意旨所列卷存證據之證明程度尚難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ガ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賴桂枝 111年12月8日9時27分許 假冒警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科長,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手機門號遭冒用,涉及擄人勒贖案件等語 111年12月8日9時27分許 71萬元 中信帳戶 66萬5千元 4萬5千元 2 顏瑤英 111年12月6日17時許 假冒左揭告訴人之表弟,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急需借款周轉等語 111年12月8日13時54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12月8日14時38分許 6萬元 111年12月8日14時38分許 6萬元 111年12月8日14時39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