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ILDM-113-訴-644-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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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4號、113年度偵字第2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俊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所載「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時許」更正為「接續於民國112年3月、8月前某時許」、第17行所載「於不詳時地,依「阿國」指示,數次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提領」更正為「於112年8月9日至同年月14日,依「阿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俊霖於警詢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阿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傷害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提領、轉匯之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與告訴人蔣歷文、楊淑慧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給付5,000元)、1萬8仟元(尚未履行)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能賠償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貨運理貨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固取得犯罪所得2,000元,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蔣歷文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蔣歷文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頁),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被告所賠償之金額既已逾其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 方俊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 方俊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 方俊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 方俊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 方俊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2號   被   告 方俊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俊霖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紅書軟體暱稱「阿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此方式幫助「阿國」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隨後方俊霖自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地,依「阿國」指示,數次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提領,並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之三重國小門口交付予「阿國」,以此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慧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俊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8月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阿國」使用,並於不詳時地,依「阿國」指示,數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並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之三重國小門口交付予「阿國」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4 被告之本案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為嗣後提領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雖於不同時間提領贓款並交付予「阿國」,惟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阿國」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轉入帳戶 1 楊淑慧 假投資。 112年8月8日22時10分 1萬8,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 鐘郁茹 假投資。 112年8月10日20時21分 566元 本案台新帳戶 3 李浚愷 假投資。 112年8月11日19時40分 112年8月11日19時55分 627元 1,901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蔣歷文 假投資。 112年8月12日17時51分 3萬2,270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徐與翔 假投資。 112年8月10日21時31分 112年8月11日21時56分 5,000元 1萬2,5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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