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ILDM-113-訴-648-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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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麗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麗如明知虛擬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經驗,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虛擬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用,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某日,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申辦入金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掃碼繳費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薛庭豪、陳東堉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經被告賴麗如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向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申設本案帳戶,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原本是要玩九州娛樂城線上遊戲方便儲值才去申請本案帳戶,但從來沒有使用過,我沒有將帳號、密碼交給別人,應該是遭別人盜用云云。 二、經查,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1份(見警卷第4頁)在卷可稽,且告訴人薛庭豪、陳東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至便利商店繳費存入本案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薛庭豪、陳東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便利商店繳款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前揭情 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如何登錄虛擬貨幣帳戶?)是用信箱帳號及密碼,另電話、信箱均需認證,但後來那支電話我註銷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可知登錄本案帳戶,除需輸入帳號及密碼外,另必須通過電話或信箱認證才能登錄帳戶,若非被告主動將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並提供信箱或電話供認證使用,他人縱知悉帳號及密碼亦無法使用本案帳戶,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遭人盜用,然其未能提出遭人盜用或報警處理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否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應係逃避責任而臨訟置辯,故其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資料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上開資料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於案發時為已年滿23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50頁),見其有一定智識能力,對於上情難以推諉不知,堪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使用時,縱使本案帳戶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用於收受、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經可以認定。 五、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經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3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費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有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顧觸法風險而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將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收受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而幫助詐欺取財,並幫助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再考量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不多,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東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東堉之損失,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32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飲料店工作,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被告雖未坦承犯行,然否認犯罪向為人性使然,尚非用以判斷是否即應實際執行刑罰,方能生教化警示作用之唯一標準,且衡諸其年紀尚輕,依其自述有正當穩定工作,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為本案犯行,又與告訴人陳東堉成立和解,已賠償告訴人陳東堉之損害。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 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處,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薛庭豪 薛庭豪在交友軟體(SUGO速聊)認識「依娜」之女子,並與其互加為LINE好友,「依娜」在聊天過程中表示其有在做援交,薛庭豪同意與其援交,「依娜」表示要先至超商掃碼繳費才能見面援交,薛庭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零時19分許,至萊爾富便利商店掃碼繳費1萬5千元至本案帳戶內。 1萬5千元 2 陳東堉 陳東堉於112年11月15日在交友軟體(SUGO速聊)認識在LINE暱稱「曉雪」之女子,並與其互加為LINE好友,「曉雪」於翌(16)日5時許,向陳東堉表示可以約見面,但須驗證陳東堉之身分,要陳東堉至超商掃碼繳費,陳東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5時39分許,至萊爾富便利商店掃碼繳費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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