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ILDM-113-訴-649-202503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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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柏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柏勳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自稱「阿德」、「沈靜雯」等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上開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而被告就本案僅負責依指示收款,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較為底層之角色,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知悉;復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被害人林育寬證稱渠因認識網友「沈靜雯」,接觸「華晨官方客服專員」投資股票,並依指示多次面交款項予所派專員,因遲遲無法出金,始驚覺遭詐騙,你是否知情?是否有詐騙被害人?)不知情,我沒有詐騙被害人等語(警卷第3頁)。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林育寬收取款項時,主觀上已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手段行騙,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乙節並無預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然該規定係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2年9月13日所為,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復查其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何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就所涉參與詐欺及洗錢等情節於審理時自白不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 1.本案與被告有關之洗錢財物,即本案告訴人如起訴書所示面 交予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款項未經查獲,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於本案使用之現金收款收據,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經交付告訴人,並未扣案,且前述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3號 被 告 李柏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3 (另案現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勳自民國112年9月初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自被詐欺人 處取得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獲取報酬,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靜雯」對林育寬訛稱:可於「華晨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育寬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由李柏勳以附表所示之化名,持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屬私文書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出面向林育寬收取詐欺款項,並給予林育寬簽收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柏勳收取詐欺贓款後,隨即依指示至超商外路邊,將前開詐欺贓款交給上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不詳成年男子,而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 二、案經林育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柏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寬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張、現金面交車手長相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0張、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化名 1 112年9月13日14時30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金站門市) 面交 120萬元 李清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