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ILDM-113-訴-651-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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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奕德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 ,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鍾奕德犯使犯人隱蔽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2,975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2,02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薛智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財物之犯意,先於 民國112年12月20日9時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信利銀樓,以新臺幣(下同)14萬餘元出賣黃金項鍊1條予林季宜,以此方式博取林季宜信任。嗣薛智仁於112年12月20日15時32分許,再次前往信利銀樓,佯裝買家欲購買金項鍊,趁林季宜交付黃金項鍊2條供其觀看而未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店內金飾黃金項鍊2條(分別重20.14錢、28.58錢,價值15萬9,710元、39萬3,349元)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逸,並於同日16時3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金正豐金飾店,以前開搶奪之黃金項鍊2條與不知情之金正豐金飾店負責人黃俊文交換黃金項鍊1條(重30錢)、黃金戒指2只(重8錢)及4萬7,000元。嗣薛智仁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絡鍾奕德,要求鍾奕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宜蘭新月廣場地下停車場接送薛智仁逃逸至臺北,並給予鍾奕德5,000元作為車資。詎鍾奕德明知薛智仁係上開搶奪犯罪之犯人,竟基於藏匿犯人及使之隱避之犯意,於同日17時4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宜蘭新月廣場地下停車場搭載薛智仁後,隨即開往臺北市承德路附近某處讓薛智仁下車,以此方式使薛智仁隱蔽。嗣經林季宜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12年12月21日15時5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拘獲鍾奕德,並扣得鍾奕德所有iPhone15手機1支、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及2,975元等物。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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