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ILDM-113-訴-651-20241014-2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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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智仁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號、113年度偵字第3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薛智仁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7千元、金項鍊1條(重量約3兩 )、金戒指2個(重量約8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39萬3,349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3萬3,639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智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搶奪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39萬餘元損失及精神上恐懼(警卷第22頁),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兼衡酌被告因積欠賭債而起意行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前於112年12月15日甫以類似手法,詐得金飾之素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判決),於數日後變本加厲再犯本案,所呈現之再犯可性較高,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後將搶得之黃金項鍊2條(分 別重20.14錢、價值15萬9,710元;28.58錢、價值約23萬3,639元),向不知情之銀樓業者黃俊文換得金項鍊1條(約3兩)、金戒指2個(約8錢)及變現4萬7千元,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在卷,並據證人黃俊文於警詢中證述在案(警卷第58、59頁),該未扣案之金項鍊1條(約3兩)、金戒指2個(約8錢)及現金4萬7千元,為本案被告搶奪金飾變得之物,仍屬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01號   被   告 薛智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奕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宋孝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智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財物之犯意,先於 民國112年12月20日9時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信利銀樓,以新臺幣(下同)14萬餘元出賣黃金項鍊1條予林季宜,以此方式博取林季宜信任。嗣薛智仁於112年12月20日15時32分許,再次前往信利銀樓,佯裝買家欲購買金項鍊,趁林季宜交付黃金項鍊2條供其觀看而未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店內金飾黃金項鍊2條(分別重20.14錢、28.58錢,價值15萬9,710元、39萬3,349元)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逸,並於同日16時3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金正豐金飾店,以前開搶奪之黃金項鍊2條與不知情之金正豐金飾店負責人黃俊文交換黃金項鍊1條(重30錢)、黃金戒指2只(重8錢)及4萬7,000元。嗣薛智仁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絡鍾奕德,要求鍾奕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宜蘭新月廣場地下停車場接送薛智仁逃逸至臺北,並給予鍾奕德5,000元作為車資。詎鍾奕德明知薛智仁係上開搶奪犯罪之犯人,竟基於藏匿犯人及使之隱避之犯意,於同日17時4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宜蘭新月廣場地下停車場搭載薛智仁後,隨即開往臺北市承德路附近某處讓薛智仁下車,以此方式使薛智仁隱蔽。嗣經林季宜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12年12月21日15時50分許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拘獲鍾奕德,並扣得鍾奕德所有iPhone 15手機1支、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及2,975元等物。 二、案經林季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被告薛智仁、鍾奕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季宜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證人蔡維能、陳啟昌、黃俊文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及證人蕭子曦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等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行車紀錄器譯文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係 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避」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隱匿、逃避使不為人發覺而言(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679號、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又此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法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其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薛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鍾奕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嫌。又本案被告薛智仁搶奪未扣案之黃金項鍊2條等物後,已與金正豐金飾行換得黃金項鍊1條(重30錢)、黃金戒指2只(重8錢)及4萬7,000元,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為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鍾奕德獲致5,000元報酬,其中扣案之2,975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其餘已花用殆盡部分,事實上不能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被告鍾奕德所有iPhone 15手機1支,雖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手機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通訊聯絡工具,非專供藏匿人犯使用,也非違禁物,相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於其本案犯行下,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請宣告沒收;扣案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亦不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鍾奕德係與被告薛智仁共同涉本案 搶奪罪嫌,惟按刑法第28條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之行為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共同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鍾奕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供稱:雖然我在載被告薛智仁之前就知道他搶銀樓,但只是單純想賺這趟車馬費,因為正常行情落在1,800至2,000元,但他卻願意給付我5,000元的車資等語,核與證人即薛智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稱:被告鍾奕德事前並不知情,我是在搶奪完後問他能否來載我時,才告知他我搶銀樓之事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鍾奕德係於被告薛智仁完成搶奪犯行後,方知悉上開犯罪情事,難認其有何搶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鍾奕德前揭辯詞,尚可採信。再觀被告2人於自宜蘭前往臺北途中之對話,經被告鍾奕德主動詢問上開搶得之黃金項鍊2條之後續動向後,被告薛智仁始告知已至位於礁溪之銀樓換成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2只及現金4萬餘元,且2人對此並未進一步討論分贓事宜等情,有行車紀錄器譯文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鍾奕德對於搶得之黃金項鍊2條之後續處置並不知情,亦無取得上開搶奪犯罪所得之意欲,此與共同正犯共謀並共享犯罪所得之常情不符,難認被告鍾奕德有何搶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被告鍾奕德固然知悉被告薛智仁涉犯搶奪罪嫌,惟知悉時點為被告薛智仁遂行犯罪行為後,自難僅憑被告鍾奕德知悉被告薛智仁為搶奪之犯罪行為後仍搭載被告薛智仁離開宜蘭等事實,遽認被告鍾奕德具有本案搶奪罪之犯意聯絡,而分擔其中駕駛車輛接送之任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被鍾奕德告有何搶奪之犯行,自難逕以搶奪罪嫌之共同正犯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藏匿人犯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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