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0-09

案號

ILDM-113-訴-653-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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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勲 吳可大 潘志偉 林上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9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柏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可大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潘志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上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 充「被告吳柏勲、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吳柏勲、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其等四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四人之所為,應依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加重其刑,然該條乃屬相對加重條件而非絕對加重條件,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並考量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綜合權衡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等四人雖係由被告吳柏勲持木棍毆擊被害人李啓明,被告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則徒手圍毆,然僅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擦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是以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等四人造成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危害程度,本院認尚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查被告潘志偉前因:①恐嚇取財、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②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上開①、②等案件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故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斟酌被告潘志偉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其於前案所犯各罪有與本案相同之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予以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等四人自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核其等所為固無可取,但尚見其等均具悔意,且其等業與被害人李啓明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新臺幣三十六萬元,見卷附被告吳可大提出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即明,亦據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屬實,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等四人於本案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即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尚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潘志偉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吳柏勲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事 ,僅因友人李姿萍與被害人李啓明之細故糾紛,即夥同被告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並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等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明確,堪認尚具悔意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生活態樣暨其等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如前述,檢察官及被害人均請求對被告等四人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四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吳可大、林上鋐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衡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被害人李啓明業已諒解被告等四人,並同意對符合緩刑之被告為緩刑宣告,經記明筆錄在卷,是本院認被告吳可大、林上鋐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對被告吳可大、林上鋐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被告吳柏勲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潘志偉則有上述之前案紀錄,是其等均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8號   被   告 吳柏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可大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志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上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偉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3日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下簡稱宜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確定,又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於112年8月10日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於112年12月5日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3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柏勲、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為朋友,與李啓明互不熟 識。緣於113年4月27日9時許,吳柏勲之友人林姿萍因與李啓明生有糾紛,吳柏勲遂與李啓明相約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之宜蘭縣礁溪鄉龍潭國民小學(下簡稱龍潭國小)內理論,吳可大見狀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同潘志偉、林上鋐一同前去。嗣於該日17時47分許,吳柏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姿萍、友人游芝寧、友人李雅惠抵達龍潭國小後,其即與李啓明發生口角爭執,詎吳柏勲明知龍潭國小為公共場所,在該處群聚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與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吳柏勲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木棍朝揮打李啓明,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則以徒手毆打李啓明,造成李啓明受有頭部擦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吳柏勲、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所涉傷害罪嫌,未據李啓明告訴),並影響該處所及周遭環境之安寧與秩序。嗣因林姿萍、游芝寧、李雅惠在場勸阻,衝突始止。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並持木棍揮打被害人李啓明之事實。 2 被告吳可大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潘志偉、林上鋐前往上開地點,並徒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3 被告潘志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吳可大駕駛之汽車至上開地點,並徒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4 被告林上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吳可大駕駛之汽車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5 被害人李啓明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吳柏勲以木棍揮打、遭被告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以徒手毆打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告吳柏勲之友人林姿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⑴其於113年4月27日9時許,因與被害人生有糾紛,被告吳柏勲於知悉後,為協助其處理該糾紛,遂與被害人相約在龍潭國小理論,其並搭乘被告吳柏勲駕駛之汽車前往等事實。 ⑵被告吳柏勲、吳可大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告吳柏勲之友人游芝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搭乘被告吳柏勲駕駛之汽車前往上開地點,而被告吳柏勲於毆打被害人後,被告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即上前與被害人發生扭打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告吳柏勲之友人李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搭乘被告吳柏勲駕駛之汽車前往上開地點,而被告吳柏勲、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均有徒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9 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 證明: ⑴本案衝突發生之經過。 ⑵除被告吳柏勲、吳可大、潘志偉之外,被告林上鋐亦有下手實施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柏勲、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4人涉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罪嫌,請依該項規定加重其等之刑,而被告潘志偉另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吳柏勲持以毆打被害人之木棒,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屬有疑,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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