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ILDM-113-訴-654-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4437號),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 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陳靜怡 通 譯 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蔡東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拾貳包(淨重合計33.72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33.6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2.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毛重合計7.02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磅秤壹台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東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下旬某日,在宜蘭縣五結鄉二結村某處,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燦哥」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2年7月1日11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東僑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該住處1樓客廳及房間內扣得蔡東僑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淨重合計33.7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3.6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2.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合計7.02公克)及磅秤1台等物,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 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靜怡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