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ILDM-113-訴-655-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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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2至5即本院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號、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24號、113年度刑 移調字第337號、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51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數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1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將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寄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乙節,更正為「將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第19行所載「隨即遭轉帳一空」乙節,更正為「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刪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所載 「告訴人張慧萍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證據名稱」欄所載「告 訴人陳人紅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節,更正為「告訴人陳人紅之配偶高一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刪除「證據名稱」欄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待證事實」欄所載「致告訴人陳人紅陷於錯誤」乙節,更正為「致告訴人陳人紅之配偶高一凡陷於錯誤」。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7「證據名稱」欄所載「告 訴人陳怡君與LINE暱稱「國寶官方客服-盈潔」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乙節,更正為「告訴人陳怡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所載「112年9月間」乙節, 更正為「112年7月底」。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方法」欄所載「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 暱稱「林怡伶」、「沈莉」陸續向告訴人林榮基佯稱…」乙節,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怡伶」、「井底之蛙」陸續向告訴人曹淑媛佯稱…」。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欄所載「112年10月10日」乙 節,更正為「112年10月13日前某日」;「詐騙方法」欄所載「詐騙集團向告訴人陳人紅佯稱:下載「華經投資公司」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人紅陷於錯誤匯款。」乙節,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慧兒」向告訴人陳人紅之配偶高一凡佯稱:下載「華經投資公司」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人紅之配偶高一凡陷於錯誤匯款。」;「匯款金額」欄所載「5萬元」乙節,更正為「3萬元」。  ㈧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宥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李宥逸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宥逸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李宥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李宥逸以一提供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數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洗錢,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李宥逸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故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李宥逸輕易將其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審酌其與告訴人李震宇、張慧萍、曹淑媛、陳怡君達成調解(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51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號、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37號、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24號調解筆錄),及其雖有意賠償其他告訴人,惟其他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承為頭城家商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屋修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離婚、需扶養一個6歲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李宥逸前曾於109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於109年5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本案,惟其前案緩刑期滿日為113年5月24日,本案裁判時其已非屬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不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故其前案所受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緩刑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李震宇、張慧萍、曹淑媛、陳怡君達成調解,告訴人李震宇、張慧萍、曹淑媛、陳怡君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其他告訴人,惟其他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依調解條款確實履行,並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分別向告訴人李震宇、張慧萍、曹淑媛、陳怡君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改列於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然該等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上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等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次查,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顯見被告申辦之本案2間銀行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且該等款項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前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㈣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3號   被   告 李宥逸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逸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先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9月28日12時39分許,前往宜蘭縣○○市○○路○段0段00號統一超商農專門市,將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宥逸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宥逸固不否認有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12年8月20日在Facebook上認識一名女子,加入對方LINE好友,對方暱稱「楊琄茹」,交談一陣子後,對方要伊下載「Max」應用程式,並稱要帶伊賺錢,先指示伊申辦上開2個帳戶網路銀行,以及臨櫃辦理約定轉定轉帳帳戶,之後就將上開2個帳戶之網路銀行號、密碼告知對方,直到112年10月20日發現上開2個帳戶的網路銀行無法登入,才發現遭詐騙云云。 2.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是在網路上認識「楊琄茹」,彼此從未見過面,以前沒有投資過虛擬貨幣,事前也未投入成本,是「楊琄茹」稱會有人把錢轉到伊的上開2個帳戶內,若有辦理網路銀行和約定轉帳,會比較好把錢轉出去,但不清楚是轉給誰,之後也有收到轉出帳戶之OTP簡訊,是用截圖告知等語,可知被告不但聽信從未見過之人指示,將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素未謀面之人,更幫忙代收OTP簡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況且,依被告智識經驗,豈會不知未投入成本,何來所謂投資獲利?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2 ⑴告訴人李震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震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李震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己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己勝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林己勝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張慧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慧萍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張慧萍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曹淑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曹淑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曹淑媛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陳人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人紅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陳人紅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怡君與LINE暱稱「國寶官方客服-盈潔」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陳怡君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被告與LINE暱稱「楊琄茹」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下列事項: ⑴證明被告有按詐騙集團指示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帳戶,並將OTP簡訊驗證碼截圖回傳。 ⑵上開2個帳戶均係以被告名義申請開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核被告李宥逸所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就其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珦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李震宇 112年9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宏宇」、「劉雨婷」向告訴人李震宇佯稱:下載「澤晟資產」APP,交由專家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震宇錯誤匯款。 112年10月11日 9時16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林己勝 112年7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思雅」、「匯豐 陳卉敏」等陸續向告訴人林己勝佯稱:可以下載「匯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己勝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0月4日 9時24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3 張慧萍 112年8月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怪博士」、「唐墨涵」、「周曉麗」向告訴人張慧萍佯以:下載「華經資本」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慧萍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0月13日 11時41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曹淑媛 112年8月2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怡伶」、「沈莉」陸續向告訴人林榮基佯稱:下載「澤晟資產」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曹淑媛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0月11日 9時25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5 陳人紅 112年10月10日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陳人紅佯稱:下載「華經投資公司」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人紅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0月13日 9時33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6 陳怡君 112年6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怡君佯稱:下載「羅豐」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怡君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0月7日 14時8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附件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慧萍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代 理 人  陳信兆  住同上 相 對 人  李宥逸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530 號,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5號洗錢防制法等一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調解 室㈡行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之   代 理 人 陳信兆   相 對 人 李宥逸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調解 委員 藍中榮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相對人應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前給付。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方式給付。  ㈡聲請人願原諒相對人,如相對人符合緩刑資格,同意鈞院給 予緩刑宣告。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之            代 理 人 陳信兆            相 對 人 李宥逸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調解 委員 藍中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件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陳怡君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相 對 人  李宥逸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24號,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55號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下午2時30 分,在本院調解室㈡行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 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李宥逸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捌萬元,分16期,相對 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  ㈡聲請人同意授權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罪協商,如相對人符 合緩刑資格,同意鈞院給予緩刑宣告。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李宥逸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曹淑媛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10樓 相 對 人  李宥逸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37號,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55號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7日上午10 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㈡行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 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曹淑媛   相 對 人 李宥逸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相對人應於民 國113年10月25日前給付貳萬元,剩餘款項應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12月25日分別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  ㈡聲請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原諒相對人,並同意檢察官與 相對人進行認罪協商,如被告符合緩刑資格,同意鈞院給予緩刑之宣告。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曹淑媛            相 對 人 李宥逸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5】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李震宇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0            號 相 對 人 李宥逸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51號,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55號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3時 整,在本院調解室㈡行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 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李震宇   相 對 人 李宥逸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元,分三期給付, 相對人應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給付貳萬元、民國113年12月10日及114年1月10日各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元大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  ㈡聲請人同意授權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罪協商,如相對人符 合緩刑資格,同意鈞院給予緩刑宣告。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李震宇            相 對 人 李宥逸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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