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ILDM-113-訴-657-202410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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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于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49號、113年度偵字第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于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于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武海寧、蔡鈺渟、胡文寶、許伃涵,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嫌,無非 係以(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武海寧、蔡鈺渟、胡文寶、許伃涵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告訴人武海寧與LINE暱稱「陳鴻飛」、「林靳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112年12月7日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四)告訴人蔡鈺渟與LINE暱稱「婉瑜」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五)告訴人胡文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2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六)告訴人許伃涵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七)被告王道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46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15916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294號函、(八)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113年1月2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宜蘭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5月7日健保北字第1130108845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申辦所憑 證件,為其健保卡、身分證及自然人憑證,惟堅詞否認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的健保卡、身分證、自然人憑證被偷,身分遭冒用等語。經查: (一)以被告名義申辦之王道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所掌控,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事實首堪認定。然尚無從以被告名義申辦之王道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即逕行推論上開2帳戶為被告所親自申設,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二)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20日至宜蘭○○○○○○○○○申辦請領自然人 憑證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宜蘭○○○○○○○○○113年5月3日羅鎮戶字第1130001384號函暨所附之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自然人1C卡申辦記錄等在卷可查(見偵1849卷第140頁至第142頁),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三)再者,以被告名義申辦之王道銀行帳戶,係數位帳戶,開戶 需檢核之主要項目為:1.拍照上傳雙證件2.身分證領補換3.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4.受監護或輔助宣告5.電腦(IB)插讀卡機使用自然人憑證直接開數位帳戶驗證,經執行檢核機制程序開立數位存款帳戶,無以其他銀行臨櫃開立的帳戶作為驗證,於112年11月27日開戶等情,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468號函暨所附開戶證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偵1849卷第123頁至第127頁背面);以被告名義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係數位存款帳戶,於112年11月26日以網路方式申辦,檢附蔣于謙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OTP手機認證門號為0000000000號,於112年12月6日開戶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294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偵3960卷第89頁至第90頁),由上可知,若欲申辦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僅須提供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進行身分驗證,填寫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再上傳身分證、健保卡等各人身分證明文件,即可申辦,被告堅詞否認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辦,且考量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獲取他人個人資料、盜辦數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情形屢見不鮮,是上開2帳戶是否為被告所親自申辦,非屬無疑。 (四)又觀諸上開2帳戶申辦時,所留存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 0,通訊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6乙節,有基本資 料在卷可參(見偵1849卷第99頁至第100頁背面;偵3960卷第90頁),又前開門號係登記在許杰豐名下一情,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偵1849卷第54頁),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均無從認上開資料與被告有何關聯性,衡情若本案2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辦,被告理當會留存其本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地址,是此部分情節亦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人頭帳戶行為人,於申辦帳戶時均會填載其本人之個人資料,包含電子郵件、住址、行動電話等,供金融機構認證以完足開戶程序,以達幫助詐騙集團獲取人頭帳戶之情節不符。反與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名義人之個人資料,並據以申辦帳戶,詐騙集團為完全掌控所該帳戶,而留存詐騙集團始可支配管理之行動電話、地址等資料,使金融機構於聯繫名義被冒用之人本人驗證時,無從查悉實係由詐騙集團冒充該本人,使其等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降低事跡敗露之風險情形相符,是上開2帳戶是否確實為被告所申辦,尚存有疑慮。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是朋友的朋友拿錢給我,要我去 辦自然人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本案案發時被告方18歲,又依照被告所述:國中畢業,有做過加油站、超商店員,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功能等語(見偵1849卷第155頁;本院卷第89頁),可見被告的社會閱歷不多,縱然具有一般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然都不是與金融或犯罪偵查相關,尚非屬高學歷或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風險之預見能力及範圍本可能較為狹隘,其能否預見申辦自然人憑證帳戶,即可用以申辦金融帳戶,進而供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工作,實屬有疑。 (六)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時稱112年11月中旬要去看醫生 即發現自然人憑證、健保卡、身分證、中信銀行提款卡不見,然觀諸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其至112年11月24日均還有交易紀錄,一直到000年0月間才掛失,且沒有完成掛失,健保卡也一直到113年入監時才由監獄代為申辦補發,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則未補辦,而認被告有容任他人持其雙證件、自然人憑證至銀行開戶,或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未必故意等語,然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之供述可知,被告均稱係在非自願之情況下,失去對自然人憑證、健保卡、身分證之掌控權,且卷內並無事證可佐證被告係在可預見將持用其自然人憑證、健保卡、身分證身辦金融帳戶,猶容任他人以上開證件現上申辦本案2帳戶之用,亦難執被告失去對自然人憑證、健保卡、身分證等物品掌控權之情況下,即率爾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七)至被告於警詢時雖稱112年11月中旬發現中信提款卡與自然 人憑證、健保卡、身分證一同遺失等語(見偵1849卷第5頁至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稱112年11月24日提領中信帳戶內95,000元匯款之人,是其本人,警察叫我去做筆錄那段時間,雙證件有寄回來,所以,所以我沒有去補辦,也沒有理自然人憑證不見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前後所述有自相矛盾、不一致之情形,然因法院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仍須依卷內所存積極證據是否已足使法院產生確信被告犯罪之心證而定,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交付,或被告可預見或已知悉提供自然人憑證、健保卡、身分證與不詳之人使用,將供詐騙集團開設金融帳戶,作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洗錢之用而仍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不得因被告供述反覆,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武海寧 112年8、9月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鴻飛」、「李家維」、「芝瑤」、「林靳偉」陸續向告訴人武海寧佯稱:在「TRCOEX」軟體投資泰達幣,可以獲得高額報酬云云,致告訴人武海寧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7日 13時40分許 5萬170元 王道銀行帳戶 2 蔡鈺渟 112年12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婉瑜」向告訴人武海寧佯稱:在「TRCOEX」軟體投資比特幣、乙太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鈺渟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12月14日15時12分許 ②112年12月14日15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3 胡文寶 112年10月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鴻飛」、「TRCOEX-王億豪」向告訴人胡文寶佯稱:在「TRCOEX」交易所購買以比特幣為標的的期貨,買一可以賺百,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胡文寶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11日 15時3分許 5萬102元 富邦銀行帳戶 4 許伃涵 112年11月16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雅雯助理」向告訴人許伃涵佯稱:在「TRCOEX」APP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伃涵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12日 14時許 5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欄 1 附表一編號1 ⑴告訴人武海寧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849卷第16頁至第20頁) ⑵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849卷第25頁) ⑶投資平台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49卷第27頁至第32頁)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49卷第40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49卷第42頁及其背面)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49卷第44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49卷第46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⑴告訴人蔡鈺渟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849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49卷第33頁至第37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849卷第38頁至第39頁)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49卷第4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49卷第43頁及其背面)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49卷第45頁及其背面)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49卷第47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⑴告訴人胡文寶於警詢之供述(見偵3960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 ⑵匯款單(見偵3960卷第24頁背面) ⑶虛擬錢包及網站畫面、通訊軟體LINE個人及群組主頁、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見偵3960卷第32頁至第35頁)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960卷第46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60卷第48頁及其背面)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60卷第50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960卷第52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⑴告訴人許伃涵於警詢之供述(見偵3960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960卷第37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60卷第37背面頁至第45頁背面)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960卷第4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60卷第49頁及其背面)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60卷第51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960卷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