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ILDM-113-訴-659-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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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9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各壹張,均沒收 之。未扣案之工作證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四至十五行所 載「以『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志明』名義前往收取款項之陳俊宇」更正為「出示『林志明』工作證之陳俊宇,陳俊宇則交付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各一張予吳莉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並補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俊宇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 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前開各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工作證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 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2號 被 告 陳俊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於民國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心悅」、「黃冠諭」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涉犯參與組織之首次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7727號提起公訴),並於該組織內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拿取財物(即俗稱車手)之工作。陳俊宇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陳心悅」之LINE帳戶向吳莉茵佯稱要投資公司推薦的股票標的,要存錢進去金融交易平台等詐術,致吳莉茵誤信為真,於112年11月9日下午5、6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20萬元予受「黃冠諭」指派、以「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志明」名義前往收取款項之陳俊宇,陳俊宇再將收取之款項置於附近巷子內之草叢,以此等迂迴層轉詐欺集團上手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吳莉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莉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27號起訴書、LINE對話紀錄、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暱稱「陳心悅」、「黃冠諭」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