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ILDM-113-訴-663-202410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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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90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黃俊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查被告黃俊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然至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非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自非屬累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特予敘明。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黃俊良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不諱,核其所為固無可取,但尚稱已具悔意,且其已將詐得之新臺幣(下同)五千五百元匯至告訴人指定帳戶,見卷附告訴人楊佩霓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郵政匯票申請書即明,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公訴人量刑之意見,認其所犯本罪縱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尚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良不思循正當方式 謀取所需,反於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施以詐騙,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告訴人之財產權益遭受侵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及業已賠償其向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如前述,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再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單獨扶養年僅十一歲之幼女,前於學校擔任總務,然因學校停辦而失業之生活態樣與公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量刑建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俊良因本案犯行所詐得之五千五百元,當屬犯罪所得,但其已將該筆款項匯至告訴人楊佩霓指定之帳戶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堪認告訴人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而生之民事請求權已經實現、履行,本院即不併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0號 被 告 黃俊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易 服社會勞務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本無販售數位相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某時起,在社群軟體臉書之Marketplace社團上,以臉書帳號「Yei Li」刊登販售數位相機之貼文,並於楊佩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其聯絡時,傳送其未成女子女黃○芬(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供楊佩霓付款,致使楊佩霓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6日17時5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500元至本案帳戶內(於本案偵查中已還給楊佩霓),旋遭黃俊良提領一空。嗣因楊佩霓領取包裹時發現內容物遭黃俊良替換為其他什物,且無法與黃俊良取得聯繫,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佩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佩霓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且已遭被告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亦請審酌被告於本件偵查中坦認犯行,並將詐得之款項5,500元退還給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節,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爰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