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ILDM-113-訴-664-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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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849、10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原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 幣壹萬零肆佰肆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家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 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時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鮮佳肉舖」,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對他人詐欺取財後,被害人金錢之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轉匯等之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容認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張文雄,使張文雄因而陷於錯誤,將「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示方式及金額轉至附表一「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示帳戶內,再於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該欄所示金額至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旋再於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欄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該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欄所示帳戶內,匯入金額即再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張文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吳家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21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自稱「林先生」、「呂先生」之2名成年男子,並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 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自稱「林先生」、「呂先生」2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馬孝順,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示之時間,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馬孝順匯款如附表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示吳家輝前揭陽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自稱「林先生」、「呂先生」之人要求吳家輝提領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吳家輝可預見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自稱「林先生」、「呂先生」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1日下午3時41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之陽信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款項新臺幣(下同)59萬595元,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內,以此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馬孝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文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馬孝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賴清華、劉家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係被告吳家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吳家輝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情形,是上開證人賴清華、劉家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除前揭無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吳家輝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被害人張文雄部分)   訊據被告吳家輝固坦承有在合作金庫申辦「鮮佳肉舖」帳戶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 在合作金庫礁溪分行申辦「鮮佳肉舖」之合庫銀行帳戶後,即將「鮮佳肉舖」頂讓給賴清華,所有店鋪相關資料都交給賴清華,也有去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辦理轉讓,並有簽立轉讓契約書,交付契約書附件所書寫的項目,賴清華是當日簽約後,在樓上交付22萬元的現金給伊,只是賴清華一直未至合作金庫礁溪分行辦理「鮮佳肉鋪」合庫銀行帳戶負責人變更,伊不知該合庫銀行帳戶後來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詐騙附表一被害人張文雄,伊是因為要轉讓給別人,才會交付合庫銀行帳戶,伊未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經查: (一)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以「鮮佳肉鋪」名義所申設,嗣 由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並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時間、詐欺手法訛騙告訴人張文雄,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示帳戶內,再於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該欄所示金額至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旋再於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欄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該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欄所示帳戶內,嗣經告訴人張文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有被告以「鮮佳肉鋪」名義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135至142、185至196頁)。又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張文雄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將「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及金額轉至同欄所載帳戶內,再轉匯至被告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經詐騙集團轉匯至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欄所示帳戶內而得手等情,有附表一「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以「鮮佳肉鋪」名義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無誤,且合庫銀行帳戶內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張文雄遭詐騙後以「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示方式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同欄帳戶,再轉匯至被告「鮮佳肉鋪」名義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 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轉匯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吳家輝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以「鮮佳肉鋪」名義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未交由證人賴清華取得及使用,於辦理「鮮佳肉鋪」負責人名義變更後,所有「鮮佳肉鋪」之資料均再交付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賴清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應該是我與被告認識不到一個月就在談「鮮佳肉鋪」頂讓經營的事,之後就配合被告辦理負責人轉換等相關資料,並陪同被告去安可商務中心辦理變更,完成所有的程序,有談到頂讓金,但金額不記得,只是實際上我沒有付錢給被告,當時被告說將所有的資料處理完畢之後會給我一筆錢,可能被告想要把資料過給我,要再去做一些不法的事情,當時我去變更所有的資料,後來就把變更完的資料,像是負責人轉換的資料交給被告,包括「鮮佳肉舖」負責人變更的資料,還有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負責人轉讓登記,印象中第一銀行有完成轉換,合作金庫有沒有完成我沒有印象。被告叫我申請銀行帳戶的金鑰,因為要轉出一大筆的錢,必須要有金鑰,當時我把資料交給被告跟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被告朋友,被告說是白牌車司機,當時金鑰變更完之後,我在車上交給被告他們時,車上有電腦,他們馬上就做確認的動作,後來他們資料拿了之後我就離開了。我當下有缺錢,被告有提到說把這些資料給他們處理,會給我大約是10萬元。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拿到帳戶資料,被告只有跟我講「鮮佳肉舖」有第一銀行及合庫的帳戶要求我做資料的變更,但我實際上我只有去第一銀行辦理,合庫銀行我沒印象,去銀行辦好變更之後我也沒有拿到變更好的存摺及印章,都是被告拿走。我從來沒有使用「鮮佳肉舖」合作金庫帳戶,變更負責人後也沒有實際經營過,我也沒有去辦停業,之前我去辦理變更時是被告帶我去的,我根本不知道地址。我有去稅捐處辦理資料,但後來也有將辦完後的資料全部都交給被告,就是我將辦好的所有資料均交給被告,之後如有需要再變更其他資料,被告會將需要的資料交給我,讓我去辦理變更,等變更完成之後我再將所有資料交給被告。當初是被告的朋友「阿周」介紹我跟被告認識,當時我沒有錢,我有跟被告在網路上談店鋪轉讓的事,有來宜蘭找被告,當時被告跟我說沒有錢沒關係,將店舖變更給我的名字,讓他們把店舖做他們想做的事情,他們會給我錢,後來「阿周」也不見了。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卷第89-93頁對話紀錄是我的FB和被告間的對話,這些對話是被告的朋友「阿周」用我的帳號去問被告的,這些對話就是要做假資料,因為被告他們那群人怕這件事情東窗事發會連累到他們,所以先做這些資料,以備之後推卸責任,可以拿這些資料給員警及法院看,說他們跟這件事情無關。我沒有看過被告提出的轉讓契約書,上面的簽名也不是我簽名,不知道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是何處,被告沒有給我錢,沒有印象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說有拿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合庫銀行及第一銀行2個帳戶辦理負責人變更差沒幾天,印象中有變更密碼,但那些東西我連看都沒看就直接交給吳家輝,我確實有與吳家輝去安可商務中心辦過戶,安可商務中心是吳家輝找的,我自己交帳戶給他確實是做錯我承認等語都是實在的等節明確(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被告雖提出其與證人賴清華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鮮佳肉舖」轉讓契約書及附件交接項目1份為證(見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89至95頁),惟觀諸該對話內容:聯繫日期為2023年3月31日11:40賴清華傳「你好」「你是不是有間商行要出售」,被告傳「你好」「對阿」,賴清華傳「不好意思能不能詢問你現在商行的狀態」,被告傳「商行之前因為疫情的關係休業一陣子現在復業了」,被告傳「我商行設立在宜蘭喔」「資本額25萬」,賴清華傳「那你商行有聲請公司的帳戶嗎」,被告傳「有跟兩家銀行配合」,賴清華傳「那你跟銀行信用有良好嗎」,被告傳「信用良好阿」,賴清華傳「那你打算多少錢出售呢」,被告傳「22萬吧包含客戶資料一些生財器具」,賴清華傳「那我可以跟你見個面看看你公司的資料嗎」,被告傳「那你人在哪裡」,賴清華傳「我人在台北」,被告傳「可是我人在台南」,賴清華傳「哇那麼遠喔」,被告傳「還是我先把公司的資料傳給你看一下」 「等過幾天我回北部的時候我們在碰面」,賴清華傳「好 可以阿 那在麻煩你了」,被告傳「好 那等等我傳給你看一下」「(傳送照片3張)」,賴清華傳「好 那等等我看一下喔」(語音通話1分鐘)回電;再於2023年4月3日18:34被告:(語音通話12秒)回電,賴清華:(語音通話11秒)回電,賴清華:(語音通話5分鐘)回電等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賴清華係於112年3月31日始聯繫談及店鋪轉讓事宜,之後被告與證人賴清華於112年4月3日再以通話方式聯繫,未能證明被告與證人賴清華確已有實際轉讓「鮮佳肉鋪」乙事。另依被告提出之轉讓契約書(見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94頁)日期係112年4月13日,然該轉讓契約書上「承讓人」欄賴清華之簽名,經以肉眼核對,確與證人賴清華歷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簽名有明顯不同,可認證人賴清華證述未在轉讓契約書上簽名、未見過該 轉讓契約書等節並非子虛。而該轉讓契約書上證人賴清華所留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並非證人賴清華之戶籍地址,證人賴清華結證:不知該址係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取「鮮佳肉鋪」核准設立及歷次申請負責人異動資料,該局以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新北經登字第1132251607號函檢送鮮佳肉鋪(統一編號:00000000)商業登記書影本及商業登記抄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11至130頁),依該局檢附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立同意書人係「多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日期為112年3月29日(見本院卷第127頁),租賃合約書出租人係「多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係「鮮佳肉鋪」負責人為賴清華,簽約日期係112年3月29日(以上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然依被告所述及所提出之其與證人賴清華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89至93頁),被告與證人賴清華係於112年3月31日初次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112年4月3日再次通話聯絡,並於112年4月13日簽立「鮮佳肉舖」轉讓契約書及完成交接項目,惟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辦「鮮佳肉鋪」負責人異動資料中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日期及租賃合約書簽約日期均為112年3月29日(參見本院卷第122至127頁),依被告所述及被告提之與證人賴清華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賴清華初次接觸時間在112年3月31日,於前揭租賃合約書簽訂之112年3月29日被告與證人賴清華根本尚未有任何接觸,證人賴清華如何先以「鮮佳肉鋪」負責人名義與出租人簽立租賃合約書?顯見被告所提其與證人賴清華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並不實在,是證人賴清華結證證述「這些對話就是要做假資料,因為被告他們那群人怕這件事情東窗事發會連累到他們,所以先做這些資料,以備之後推卸責任,可以拿這些資料給員警及法院看,說他們跟這件事情無關」乙情,應屬可信,故被告所提其與證人賴清華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所提出「鮮佳肉舖」轉讓契約書及交接項目1份,其上「賴清華」之簽名,證人賴清華否認為其所簽,經核對該簽名亦明顯與證人賴清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簽名不同,難認證人賴清華確有讓渡「鮮佳肉鋪」並取得轉讓契約書後附交接項目之物品。  2、另被告辯稱:伊與賴清華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商務 中心辦理公司變更轉讓,並交付轉讓契約書後面文 件所載物品,當日在樓下賴清華交付22萬元現金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此為證人賴清華所否認,並證述 :係被告方面說辦理變更由其任負責人,其可取得金錢20萬元,變更之帳戶等資料均再交還予被告,其未取得任何公司或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2、85至88頁),雖證人賴清華就被告是否確已交付20萬元予其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尚未取得被告交付金錢,與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有拿到吳家輝給我的20萬元,後來說公司變更後會再給我8至10萬元就沒有拿到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120頁,註:非引用做為本案證據係做彈劾使用),惟其同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初始並非以被告身分應詢時陳述:沒有獲利,吳家輝答應要給一筆8至10萬元才去辦理過戶,但後來沒有拿到錢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119頁背面,註:非引用做為本案證據係做彈劾使用),之後,即由檢察事務官告知轉為被告身分,並告知刑事訴訟法被告權利,證人賴清華始陳述有拿到20萬元,時間、地點因過久已忘記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背面,註:非引用做為本案證據係做彈劾使用),證人賴清華就被告是否有交付20萬元乙節之證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證人賴清華亦遭列為被告調查,且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時,已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668、15598、18073號、113年度偵字第4334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繫屬中,此涉及證人賴清華自身有無犯罪所得問題,是其就究竟有取得現金乙事,極可能有所保留,然證人賴清華就其未曾交付轉讓金予被告乙節之證述始終一致,而被告就其取得之轉讓金於偵查中供稱: 拿到頂讓的20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7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頂讓22萬元,賴清華交付22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亦與證人賴清華之證述 不符,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資料佐證,自難採據。  3、再者,被告係於112年3月27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 行開立「鮮佳肉鋪」帳戶,並於同日申辦網路銀行,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13年2月6日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帳戶、申請晶片卡等相關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13年12月16日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網路銀行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123至129頁;本院卷第185至196頁),可知被告係於112年3月27日始申請開戶並申設網路銀行,惟均未使用該帳戶,隨即辦理「鮮佳肉鋪」商號轉讓事宜,且被告自承:合庫銀行帳戶只有第一筆1000元是開戶時存入,開戶後都沒有使用過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32、150頁),是被告申設「鮮佳肉鋪」合庫銀行帳戶之目的,顯屬有疑,亦實與一般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申設帳戶後交付該未曾使用或餘額不多之帳戶與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第一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有辦理負責人變更,合庫銀行帳戶行員說要回原分行辦理負責人變更,後來都沒有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若被告與證人賴清華確有轉讓「鮮佳肉鋪」之真意,被告既已非「鮮佳肉鋪」之負責人,於證人賴清華遲未至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辦理變更負責人時 ,被告亦可自行主動通知證人賴清華辦理,而無置之不理之情,亦彌足徵信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與證人賴清華MESSENGER對話紀錄 、轉讓契約書均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賴清華之證述應較為可採,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申設之「鮮佳肉鋪」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確由被告自己管領,再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依上所述,可認被告確將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欺騙附表一告訴人張文雄使用。惟本案應再審酌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理。  2、被告於行為時為約41歲之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4頁),足認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且被告自承知道銀行帳戶不可隨便交付他人,不然可能會被拿去做詐騙或洗錢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所稱:合庫銀行帳戶是因轉讓公司而交付等語,此為本院不予採信),可知被告知悉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是被告對於交付「鮮佳肉鋪」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供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乙節,難謂沒有預見。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將「鮮佳肉鋪」合庫銀行帳戶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並經該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前揭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二被害人馬孝順部分)   訊據被告吳家輝固坦承提供其所申設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自稱「林先生」、「呂先生」之人,並依其等指示於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時間匯款59萬595元至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2年8月間因為要買機車需要貸款30萬元,找鄰居劉家榮介紹伊貸款,是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自稱「林先生」、「呂先生」成年人,「林先生」說伊的信用評分沒有那麼好,說要幫忙做金流,比較容易通過貸款,伊才交付陽信帳戶提款卡、存摺及網銀帳密予「林先生」及「呂先生 」,「林先生」、「呂先生」2人說要洗金流,後來叫伊去銀行轉帳匯款給他們,說這是他們的錢,到112年9月5日因貸款沒有消息,也聯絡不到他們,伊想要拿回他們所說要洗金流的資料,伊在跑外送需要匯款給熊貓,突然無法匯款,才發現帳戶變成警示戶,趕快去報警,伊不知是詐騙,也沒有參與詐騙等語。經查: (一)經查,被告確因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自 稱「林先生」、「呂先生」之人之要求而提供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予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自稱「林先生」、「呂先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馬孝順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行為人於附表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臨櫃轉匯至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外國銀行)」欄所示之時間,轉匯至附表二「轉匯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外國銀行)」欄之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二「被害人被害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要買機車要貸款30萬元,係鄰居劉家榮介 紹伊在網路上辦理貸款,「林先生」說信用評分沒有那麼好,要做一至二次的金流,銀行明細交易才會比較漂亮,比較容易通過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經傳喚證人劉家榮到庭證述:是跟被告說何欣豐有跟某個人借 錢,但有沒有借到錢不知道,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跟借錢 給何欣豐的人聯繫;其 沒有介紹被告辦貸款的人,不知道暱稱「林團隊」的這件事,不認識被告所說的林先生、呂先生,被告也沒有提起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7頁),是被告所辯係透過證人劉家榮介紹而找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辦理貸款乙事,無從證明為真實,證人劉家榮之證述無法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依被告提出之其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 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2年8月5日14:30與該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聯繫詢問貸款事宜,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即詢問被告工作、貸款金額、薪資等事項後,請被告填寫資料以供審核,被告於8月5日21:47填寫資料回傳,再於112年8月11日21:13並傳送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且自行填寫陽信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網銀綁定電話、金融卡密碼回傳;再於8月24日13:52被告傳訊「嘿 你們那個呂先生怎麼電話都不接了」、「還有為什麼我的陽信變成警示帳戶了」、「你們不是說幫我做金流正常買賣匯款有生意紀錄」、「怎麼變成疑似詐騙」、「到底在搞什麼 害我領薪水用的中信銀行也不能用」、「給個交代 辦個貸款辦到變警示帳戶 」,8月27日15:54有語音通話未接通等節,有被告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68至71頁),依該對話紀內容顯示,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人並未告知被告要做金流,被告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等人原不認識,並無交情,僅網路上聯繫,被告即 自行傳送陽信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網銀綁定電話、金融卡密碼回傳,本與常情不符,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懷疑「林團隊」是詐騙,因為對方沒有給伊公司地址跟名片,但因伊急用到錢需要機車,想說試試看,所以把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104頁背面);且被告既自承:知悉銀行帳戶資料不可隨便交付他人,他人取得資料可能供作詐欺及洗錢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對其交付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網銀綁定電話、金融卡密碼予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所屬自稱「林先生」、「呂先生」等人,可能遭對方供作詐欺及洗錢使用應有所預見。足徵被告對於其將陽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之對象可能將該帳戶用於不法用途有所預見,卻仍將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況依被告提出之其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 之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2年8月24日13:52質疑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為何電話不接、變成疑似詐騙?然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並未做任何回應,被告何以未立即報警處理,實與常情不符存有可疑。而被告固辯稱: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等人於112年8月間有多次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聯繫,並提出0000000000號電話於112年8月27日22:04、8月29日12:52之通話紀錄為證(見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72頁),惟經檢察官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8月份之通話紀錄,查無該2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有與門號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2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76至85、108至110頁背面),是被告所辯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所屬成員有與之以電話聯繫乙節無足採信。至被告雖於112年9月5日18時多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報案遭假借銀行貸款詐財,固有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報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告112年9月5日調查筆錄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57至61頁),惟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前往陽信銀行中壢分行臨櫃轉匯附表二告訴人馬孝順遭詐騙匯入其陽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依前揭被告所指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即質疑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已如前述,如被告所辯為真,被告理應立即前往報案請警方調查或追回匯款,被告竟捨此不為,延至11日後之112年9月5日始向警方報案,是其於112年9月5日報案乙事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二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而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行為人利用各種方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或利用共犯間之分工,由其中一人擔任匯款、領款角色,而實現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而為大眾所知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轉匯予他人帳戶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金錢,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人轉匯金錢,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復任何人均得自行持提款卡提領現金或以網路銀行申設約定轉帳帳戶轉匯金錢,此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一般人亦不會將所持用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代為提款、轉匯,倘非從事不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衡情實無請他人從事提領款項、轉匯之必要,此實為一般人均可得而知之常識。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滿41歲,並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肉品加工、司機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59頁;本院卷第244頁),堪認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依前所述,難謂沒有預見,是被告就匯入其陽信銀行帳戶內之601,040元可能係他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屬詐欺不法所得,應可預見,且若非不法所得,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林先生」、「呂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冒遭被告盜領款項之風險,委由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被告代為轉匯之必要。從而,應堪認定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對於所轉帳之款項係詐騙而得之不法犯罪所得乙節應有認識,被告卻仍將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交付予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所屬「林先生」、「呂先生」,且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並依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所屬成員之指示,至陽信銀行臨櫃轉匯至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內,足見其主觀上對於縱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所屬「林先生」、「呂先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客觀上有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甚明。 (六)另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二條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自承交付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密碼後,依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所屬「林先生」、「呂先生」成年人之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內,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所屬團隊成員均不熟悉,亦無直接聯繫之管道,均是透過「林先生」、「呂先生」等人之指揮、引導,業如前述,此種方式核與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會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回水」人員,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製造金流斷點,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之特性相符,且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被告先前曾辦理貸款,未曾做金流,就上情並無不知之理,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得預見所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為詐欺行為人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猶為圖能獲取款項,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願聽從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所屬「林先生」、「呂先生」等人指示轉帳,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堪認被告有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所屬「林先生」、「呂先生」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七)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除部分集團成員負 責撥打電話或以手機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行騙,另有部分成員負責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且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匯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亦有集團其他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收款工作(即「車手」工作),此外,尚有部分成員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分工方式精細。被告係心智健全且已曾就業、從事工作之有社會生活經驗的成年人,已如前述,對於一般以電話或手機通訊軟體方式行騙之詐騙集團分工細緻,並非單純二人即可完成取得人頭帳戶、撥打被害人電話施詐、取款等犯罪行為,自應有相當之認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跟我聯絡的是林先生,來跟我拿帳戶的是呂先生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114頁);本院審理中供述:林先生、呂先生叫我去銀行轉帳匯款給他們;林團隊出現2個人,就是林先生、呂先生,呂先生5、60歲,林先生3、40歲等語(見本院卷第55、243頁),依上開被告參與之過程觀之,被告顯然知悉其參與附表二之詐欺取財行為時,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應堪認定。再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實際實施聯繫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並以前詞訛騙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參與負責以臨櫃方式轉匯附表二所示59萬595元之詐騙款項,而一般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模式,其中負責撥打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轉匯或取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行為,係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渠等各自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與「林先生」、「呂先生」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八)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並 為他人提領轉匯款項使用,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乙情,應已有所預見,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利益,仍率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以利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參與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實現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並使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因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顯有「縱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被害人張文雄部分)  1、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件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十九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一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無論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不符減刑之適用。是本件被告並無應減輕(絕對減輕)事由,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至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件被告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七年以下,依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一月以上、七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三月以上、五年以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 ,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任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張文雄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再轉帳至合庫銀行帳戶內,旋匯入金額再遭轉匯一空,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3、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 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案被告將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後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張文雄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在遭不詳成員轉匯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後續之轉匯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前揭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一告訴人張文雄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前揭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張文雄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5、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二被害人馬孝順部分)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  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至第    五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四十三條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四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十九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被告於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均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均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③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倘被告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論罪,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五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及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  2、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模式,由「林先生」、「 呂先生」邀被告提供陽信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方式致告訴人馬孝順受騙陷於錯誤後,依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分擔模式,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依指示臨櫃轉匯金錢至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內,使詐得款項得以迂迴層轉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3、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58號、第2441號判決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相互認識或有直接謀議之事實為必要,藉由數人中之特定者,於其他數人相互間,得認為有犯意聯絡時,亦不妨成立共同正犯。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查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係由被告提供陽信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方式致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後,依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分擔模式,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內,使詐得款項得以迂迴層轉上繳回詐欺集團等情,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分別分擔、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係本件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其個人所參與及有犯意聯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同負全責,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院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自應論被告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75、227、245頁),不妨礙被告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4、又被告就前揭所為,共同詐欺附表二告訴人馬孝順之財物 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被害人張文雄部分所犯幫助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被害人馬孝順部分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各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且被告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判處罪刑確 定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將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詐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張文雄之財物及洗錢,輾轉匯入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復依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所屬「林先生」「呂先生」等人之指示由被告提供陽信銀行帳戶供詐騙附表二被害人馬孝順使用,嗣提升為正犯之犯意依指示將被害人遭騙之金錢轉匯至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內,使被害人張文雄、馬孝順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被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海鮮肉品加工、家中有3名各為18歲、17歲、15歲小孩 、太太及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均本院自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關於洗錢標的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張文雄、馬孝順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惟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第二層)」欄轉入合庫銀行帳戶之金額,嗣後均已再轉帳至其他帳戶內,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13年11月20日合金礁溪字第1130003457號函檢送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足見被害人張文雄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取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除孳息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被告對之有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故就附表一所示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被告提供予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詐欺集團成員之陽信銀行帳戶,於提供與詐欺集團前之112年8月21日餘額為405元,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外,並有陽信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49至51頁),該帳戶於112年8月21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馬 孝順匯入601,040元,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590,595元至外國銀行帳戶,帳上餘額為10,850元,有陽信銀行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49至51頁),是除本案告訴人馬孝順匯入被告陽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已轉出590,595元未查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就此部分被告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外,該帳戶至112年8月21日之帳上餘額扣除被告原有之405元外之10,445元,並無提領殆盡,此等款項10,445元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否認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及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雖為被告犯罪所用,惟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 款、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二層)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 被害人被害證據 張文雄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經張文雄點擊YOUTUBE網站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之人向張文雄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並要求與其LINE通訊軟體暱稱「簡詩婷」之人聯繫,嗣「簡詩婷」即邀張文雄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長之間」討論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以指導其提供下載之APP軟體投資款項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文雄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及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內,再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轉匯帳戶欄之被告所申辦「鮮佳肉舖」之帳戶內後旋遭轉匯至右列第三層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昭勝)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被告所申辦「鮮佳肉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64,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112年5月2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戶名咚咚匠有限公司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共1,300,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卷 1、告訴人張文雄於警詢之證述(第17至20頁) 2、對話紀錄截圖(第23至26頁、第28至29頁) 3、匯款單據影本(第27頁、第35至3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8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9頁) 6、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查詢服務(第76頁) 7、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至12頁)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至16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664號卷 9、證人賴清華於本院之證述(第79至97頁) 10、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檢送鮮佳肉舖相關資料(第111至130頁)  1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負責人資料、有無變更狀態警示帳戶時間及交易明細(第135至142頁)  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有無約定轉帳帳戶相關資料(第185至196頁)  13、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分行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明細及往來明細資料(第213至222頁)   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匯款50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昭勝) 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499,000元至被告所申辦「鮮佳肉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含手續費15元) 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499,000元至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戶名咚咚匠有限公司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共1,171,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112年5月5日上午9時3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昭勝) 112年5月5日上午9時38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被告所申辦「鮮佳肉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之225,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112年5月5日下午1時26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戶名咚咚匠有限公司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共680,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112年5月8日上午8時36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昭勝) 112年5月8日上午8時42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被告所申辦「鮮佳肉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戶名咚咚匠有限公司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共940,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二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外國銀行) 被害人被害證據 馬孝順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經馬孝順點擊臉書網站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自稱之人向馬孝順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並要求與其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嘉雲」之人聯繫,嗣「陳嘉雲」即邀馬孝順加入LINE通訊軟體「21匯富授課交流群」討論群組,並向其佯稱僅需儲值金錢,即可代其於所提供下載之APP軟體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馬孝順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匯入金額轉匯至右列轉入外國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21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601,040元至被告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1日下午3時41分許匯款590,595元至Siam Commercial Bank PCl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卷 1、告訴人馬孝順於警詢之證述(第8至9頁) 2、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頁) 5、對話紀錄及APP頁面截圖(第15至19頁) 6、匯款紀錄截圖(第24頁) 7、告訴人馬孝順存摺封面影本(第26頁) 8、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取款及傳票單據影本(第27至28頁) 9、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吳家輝00000-000000-0網路銀行異動紀錄及交易明細(第49至52頁) 10、陽信商業銀行外匯申請書(第62至63頁)  11、Siam Commercial Bank PCl銀行帳戶基本資料(第64頁) 12、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第65至6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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