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ILDM-113-訴-666-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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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均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86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均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所載「桃 園市龍潭區某處」更正為「宜蘭縣龍潭地區某處」。②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3時4分」更正為「12時57分」。③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載「15時47分」更正為「15時42分」。④起訴書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欄所載「11時36分」更正為「11時1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均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或假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上審諸被告張均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故其僅因貪求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報酬,即將其開立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致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出售之合庫帳戶、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便能恣意使用上開帳戶提、匯款,等同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之範疇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皆可任意使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必不致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顯見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已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或交付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出售之上開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出售之上開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將上開帳戶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且毫不相識之人,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出售之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均宥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應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當以後者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合庫帳戶及元大帳戶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各匯款至其所申辦之合庫帳戶、元大帳戶後,款項即遭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合庫帳戶及元大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亦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從而,被告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明確,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均宥可預見將其所開立之合庫帳戶及元大帳戶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為貪圖不法報酬而完全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而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態樣與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均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供稱其因出售合庫帳戶及元大帳戶而獲取三千元報酬等語明確,當認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三千元,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而修正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開立之合庫帳戶、元大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然乏證據證明係被告張均宥所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遭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6號   被   告 張均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均宥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以面交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取得3,000元之價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張均宥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之遠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均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致陷於錯誤,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匯款紀錄。 4 被告之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文源 假投資 112年6月29日10時20分許 112年7月3日13時41分許 200萬元 20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2 徐右繡 (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29日13時4分許 4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3 林聖雯 (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13時4分許 5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4 林耀基 (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3日10時17分許 112年7月3日10時19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5 周建中 (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12日15時47分許 7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6 楊之遠 (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28日9時40分許 5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7 周俊景 (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28日10時25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8 鄭美華 (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28日11時36分許 3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9 謝宏偉 假投資 112年6月29日9時13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0 呂紹宏 (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29日10時1分許 5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 林玉娥 (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29日10時18分許 5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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