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ILDM-113-訴-672-202411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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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君 選任辯護人 林玉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玟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玟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某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紀宥昕」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玟君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郵局、合庫帳戶予「紀宥昕」,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時急著找打工,但有去確認過公司名稱地址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或洗錢故意,被告是要找家庭代工,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謊稱需要提款卡實名制購買代工材料,被告因而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並無法預見帳戶是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金錢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前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嗣將該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事實,亦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均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而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行,並先後一致堅稱如上,而被告所述之經過、細節前後均相符合,復有被告提出其與自稱係手工代工招募人員「紀宥昕」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尚非虛捏。 ㈣再觀之被告提供之前揭與「紀宥昕」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係先於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資訊,再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向被告說明代工內容為代客包裝及薪資之計算方式後,便要求被告需提供實體提款卡予公司做實名登記材料,避免發生有人會用虛假身分至公司登記領取材料及補貼,並表示被告的提款卡只單純實名登記申請購置材料使用,致被告誤信為真,始依指示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拍照傳送給對方,並將提款卡以交貨便寄出。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假藉徵求家庭代工之名義,煞有其事地協助被告取得代工材料,對於為何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更是有一套合理說詞,則被告在未有相關家庭代工經驗的情況下,因對方之話術誤信對方稱為確保材料安全,需以實名制購買材料,始依約定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悖於常理,即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預見,並進而有此意欲或容任。 ㈤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並不知「紀宥昕」之真實 身份、且提供之兩帳戶平時甚少使用等語,被告對上開陌生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為獲得交付帳戶利益,仍冒然應允上開網友之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被告既提供久未使用郵局、合庫帳戶,此皆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時,會先將帳戶內餘額盡量歸零、或存款僅剩零頭之情形相符,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又縱如被告所稱家庭代工要匯材料款至銀行帳戶內,被告大可只提供銀行帳號號碼,無須將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給對方云云,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況本案該詐欺集團成員非僅單以言詞誘騙被告,而係以臉書暱稱「劉小妹」之人以FB MESSAGE傳送訊息給被告,佯裝成已經「在家做口紅、手機鋼化膜包裝手工」的婦女,詢問被告是否有興趣做口紅、手機鋼化膜包裝手工,並提供一個LINE 連結要被告加入,並佯稱家庭代工工廠客服人員「紀小姐」會跟被告詳細介紹。「劉小妹」向被告保證是真的手工,伊「已經做了5個多月了,一直以來都很穩定」、「是正規的公司」,要被告放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6頁)等各種方式、話術,以取信被告,則被告於經濟壓力、求職心切,加以詐欺集團以各種話術行騙之情形下,誤信為合法工作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㈥況綜觀雙方之對話紀錄,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之原因自 始係為代工需求,並無表示提供提款卡可使被告獲得任何金錢報酬,倘若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預見該提款卡係幫助對方為不法使用,殊難想像在除代工薪資外毫無其他利益可獲得之前提下,會願意使自身陷於被追訴之風險中,亦可徵被告所辯係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為由詐騙,始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顯非虛妄。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資 料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杜品萱 於112年7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網路交易須先匯款並簽署協議,確認帳戶真實性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30日23時3 5分許 4萬5,983元 合庫帳戶 2 曾志舜 於112年7月30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訂單錯誤,須先匯款驗證銀行帳戶身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0時3分許 ②112年7月31日0時4分許 ③112年7月31日0時9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6元 ③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3 彭筱芸 於112年7月30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刷卡錯誤,須先匯款驗證銀行帳戶身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7月30日17時26分許 ②112年7月30日17時28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8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