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ILDM-113-訴-675-202411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38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3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宏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宏華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員山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員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同住家屬林阿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員山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林阿煌之員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任其使用前述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匯入前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端、何柏緯、蔡靜俐、林曉楓、姚泰郎、葉春亨、 張雅婷、林義傑、簡莆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張宏華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沒有將前述提款卡交給別人,我所申辦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我把林阿煌帳戶密碼貼在提款卡上,前述帳戶資料不知道於何時遺失,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等語,惟查: (一)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員山農會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 所申辦,又林阿煌之員山農會帳戶為被告保管,嗣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前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端、何柏緯、蔡靜俐、林曉楓、姚泰郎、葉春亨、張雅婷、林義傑、簡莆松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陳品端提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何柏緯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中籤通知書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蔡靜俐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詐騙網站頁面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林曉楓提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姚泰郎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葉春亨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張雅婷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林義傑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簡莆松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及帳號頁面擷取照片、詐騙網站頁面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本案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員山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員山鄉農會113年1月23日員農信字第1130000137號函附林阿煌員山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員山鄉農會113年9月2日員農信字第1130002293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亦可見前述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後,供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工具。 (二)查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前,本案臺銀帳戶餘額僅新臺幣(下 同)32元、本案員山農會帳戶餘額僅101元、本案郵局帳戶餘額僅2元、林阿煌之員山農會帳戶餘額僅64元,有前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上開情節與一般人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以前,為避免帳戶內款項被提領而遭受損失,故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之款項盡量領出之常見情形相符。又附表所示之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前述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可認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對於前述帳戶已具有實質支配力。 (三)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4張提款卡我都放在手機 套子裡,手機是常用之物,我不記得提款卡何時遺失,我的生活費是大哥匯給我的,我要用錢才發現不見,本案員山農會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我有電話掛失,我沒有報警,因為報警會被認為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本院卷第72至73頁)。依被告前揭所述,4張提款卡均與常用之手機同放,且其生活費係依靠家人匯款,則被告若同時遺失4張提款卡,對於日常經濟生活影響重大,與常用手機同放之4張提款卡亦具相當體積、重量,如有遺失,理當隨即發覺,然被告卻對於提款卡遺失時間推諉不知,顯與常情不符,有所可疑。另經本院函詢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員山鄉農會,均函覆本院被告並無掛失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農會帳戶提款卡之紀錄,僅分別於112年11月30日、112年11月28日有掛失印鑑紀錄,有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宜蘭營字第11350009431號函、員山鄉農會員農信字第113000238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9頁),與被告前述辯解情節不符。又被告前曾於110年4月間因交付金融帳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卷第23至3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然知悉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事。被告仍於本案知悉提款卡已非自己持有,落入他人掌控後,未積極處理,足認被告對於前述帳戶縱使遭詐欺集團充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並不在意,而有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四)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益徵本案前述帳戶資料係因遺失,致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之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低,被告所辯顯屬無據。是依上開各節以觀,足認本案帳戶資料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 (五)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一事亦宣傳再三,故此當為民眾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而依被告所具社會經驗,就上開情形實無不知之理,然其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則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堪予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前述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並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㈢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整體 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6至9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一併審理。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前述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前述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及其犯後未坦承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提領部分仍然存在,餘款亦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經查,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起訴書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等罪嫌。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如前述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為本院論處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移送併辦,及檢察 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品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向陳品端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品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0日 14時42分許 50,000元 張宏華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 14時46分許 50,000元 2 何柏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某時,向何柏緯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何柏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5時21分許 50,000元 張宏華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 15時23分許 50,000元 3 蔡靜俐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某時,向蔡靜俐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蔡靜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6時52分許 100,000元 張宏華員山農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 17時5分許 50,000元 同上日 10時44分許 50,000元 林阿煌員山農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曉楓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向林曉楓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曉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 14時59分許 150,000元 張宏華員山農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姚泰郎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向姚泰郎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姚泰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 10時40分許 50,000元 張宏華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 10時44分許 50,000元 6 葉春亨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某時以LINE暱稱「CR劉經理」向葉春亨佯稱:可以在「崇仁智慧精靈」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葉春亨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 9時6分許 30,000元 林阿煌員山農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 9時12分許 20,000元 7 張雅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以LINE暱稱「黃靜怡」向張雅婷佯稱:可以在「富環球」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張雅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 10時18分許 40,000元 林阿煌員山農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 10時20分許 40,000元 8 林義傑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某時以LINE向林義傑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林義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0時52分許 50,000元 林阿煌員山農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簡莆松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至12月某時以LINE暱稱「CR劉經理」向簡莆松佯稱:可以在「崇仁智慧精靈」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簡莆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 9時1分許 50,000元 林阿煌員山農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