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ILDM-113-訴-677-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志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總監」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徐志豪再依「李總監」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者,我也被騙新臺幣(下同)30幾萬,他說要幫我出錢匯到平台裡面等語。經查: (一)附表1至2、4至6、8至9部分 ⒈被告民國於112年12月20日前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復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出之事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據、詐騙網頁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一開始在臉書看到廣告說可以幫助我 投資賺錢後,我就加入了一個LINE暱稱「李總監」的人,這個人推薦了我一個投資網站,後來在112年12月14日把我的郵局帳戶綁定在對方提供的投資網站中,其中我有陸陸續續投錢進去,直到112年12月20日要提領時對方跟我說要手續費跟娛樂稅等金額,我就將手續費跟娛樂稅等金額匯款給對方後錢仍然領不出來,我就去找他們的客服及「李總監」,對方要我再辦一個新的帳號並說一次只能提領30萬,所以我就辦了一個新的帳號後,綁定了跟之前一樣的郵局帳戶,他跟我說綁定帳號錯誤,後來又叫我申請第三次網站的帳號,後來LINE暱稱「李總監」的人跟我說他會直接跟公司申請款項後直接匯到我的戶頭,然後叫我把錢再投入網站後就能提領」等語(見警卷第1-2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陸續在112年12月到113年1月間匯出總計30幾萬,之後才有2月份、3月份他們所稱的公司款項匯入。被害人所稱匯入的金額不是投資的獲利,我是轉到他們說的帳戶去,因為那不是我的錢,所以我聽公司說要幫我重新申請虛擬帳號需要把錢匯進來。第一次申請虛擬帳號需要3萬,第3次要6萬等語(見偵卷第15-15【背面】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也是被害者,我也被騙三十幾萬,他當初跟我說是跟公司申請的款項,他說要匯到平台,這部分是因為我已經匯了三十幾萬進去,他說要幫我出錢匯到平台裡面,因為匯到平台的錢,只能是有綁定的帳戶才能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於轉匯附表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前,已因投資之原因轉匯予詐欺集團30萬元,其所供述之內容大致相同。 ⒊且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予被告之「入金銀行帳戶」資料, 係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帳戶),其戶名為「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被告並依指示於113年2月17日設定本案詐欺集團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2年12月18日至113年3月12日間,被告確實有多筆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帳戶之紀錄,此有入金銀行帳戶、郵政金融卡約定轉帳申請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足參(見警卷第4-8頁;本院卷第221、335頁),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投資原因,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前,即有多筆款項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帳戶,造成其有自身財物損失,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⒋又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多次 以「查核金尾款金額10000尚未繳款」、「額外退費會另計、退費總金額:50000查核金/30000代操費用」、「須先行繳納0.01%娛樂稅金為(*20000*)」、「金額:50000 款項:修改費用」、「您好,因您近期有做修改動作觸發提款保護機制此帳戶內存大筆獲利金額 為保障款項資安安全,需請您先支付檢測金額8萬支付完成後即可為您做劃撥」等語,要求被告須先行匯款才能提領投資獲利,被告亦多次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93、95、159、163頁),而受有損失,倘被告確係詐欺取財、洗錢之共犯,僅需單純轉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即可,而無庸多次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可見其主觀上亦認其為受害人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可信實,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亦不得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⒌檢察官雖認依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表示「這次金 額這麼大感覺在洗錢」、「匯到交易所也是洗錢的一種」、「收到錢不乾淨」、「我知道網路詐騙很多」、「匯款跟稅金有何關係」、「海外也根本不要稅金」、「心中有懷疑」等語,且被告辯稱要投資,錢既然已進入本案帳戶,被告投資獲利之目的已達成,卻又將錢轉出去,與常情不符,然被告上開所述之內容,均係在被告已投入多筆資金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後,因無法順利提領款項,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投資是否為詐欺產生懷疑,且被告自始自終均稱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公司所提供,而非獲利,所有款項被告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出至單一本案詐欺集團帳戶,尚屬合理,被告或有不夠警覺之處,仍無法遽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轉匯款項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二)附表3及7部分 附表3及7所示之款項,分別係被告之老闆及配偶所匯入,依 被害人高心怡、劉嘉瑜於警詢時證述,渠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分別係被告之薪資及育兒津貼、租屋補助,顯見被害人高心怡、劉嘉瑜並非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款項,尚難認被害人高心怡、劉嘉瑜為詐欺行為之被害人,自不能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成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被告另聲請調查其於113年1月12日現金存入本案帳戶之資料,然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王靜 113年3月間某日 假投資群組 113年03月12日15時46分許 1萬元 113年03月12日15時47分許 3,800元 本案帳戶 2 告訴人吳怡珍 113年3月間某日 假博弈 113年03月11日16時08分許 2萬3,8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03月11日16時22分許 5萬7,612元 3 被害人高心怡 113年2月間某日 被害人為被告老闆,經警通知而製作筆錄 113年02月07日15時56分許 6萬6,591元 本案帳戶 4 告訴人鄭宇芹 113年3月間某日 假博弈 113年03月11日16時15分許 1萬3,800元 113年03月12日12時18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03月12日14時23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03月12日13時00分許 5萬8,812元 5 告訴人何秀妮 113年3月間某日 假博弈 113年03月11日19時41分許 1萬3,800元 113年03月12日12時51分許 3萬0,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03月11日19時45分許 1萬3,800元 6 告訴人張加諭 113年3月間某日 假博弈 113年03月11日14時35分許 1萬3,985元 113年03月11日17時13分許 1萬5,085元 113年03月11日20時20分許 1萬元 113年03月12日14時17分許 1萬元 113年03月12日14時23分許 6,085元 本案帳戶 113年03月11日14時41分許 5萬1,597元 113年03月11日17時36分許 1萬5,012元 113年03月12日14時27分許 4萬6,012元 7 被害人劉嘉瑜 113年2月間某日 被害人為被告配偶,經警通知而製作筆錄 113年03月01日09時21分許 1萬1,480元 本案帳戶 8 告訴人賴薪羽 113年3月間某日 假投資群組 113年03月12日12時36分許 1萬3,800元 本案帳戶 9 告訴人關妤柔 113年3月間某日 假博弈 113年03月11日15時29分許 1萬3,800元 113年03月11日18時50分許 3萬3,800元 113年03月11日20時17分許 1萬元 113年03月12日13時36分許 5萬元 113年03月12日13時38分許 2,000元 113年03月12日15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03月12日15時47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03月11日15時38分許 1萬3,812元 113年03月11日18時53分許 3萬3,812元 113年03月11日20時44分許 2萬0,012元 113年03月12日13時46分許 5萬2,012元 113年03月12日18時29分許 9萬3,8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