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ILDM-113-訴-679-20241204-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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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欣偉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重銜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謝宗廷 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俞仲恩 陳俊宏 江哲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03、4729、4730、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藍欣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重銜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三、謝宗廷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俞仲恩犯結夥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陳俊宏犯結夥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江哲輝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1、3、6、8、10、11所示之物、子彈9顆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藍欣偉、陳重銜、謝宗廷、俞仲恩、陳俊宏、江哲輝知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獵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武士刀,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下列犯行(謝宗廷、俞仲恩、陳俊宏、江哲輝所涉部分詳二、): (一)藍欣偉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在宜蘭縣壯圍鄉過嶺路某靈骨塔附近,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2-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2顆而持有之。 (二)陳重銜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獵槍與子彈,及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附表編號3、6、8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枝(含長、短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2枝(含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4-1、4-2制式散彈共2顆、已擊發具殺傷力散彈1顆(即附表編號12)、附表編號7、9制式子彈共12顆,而持有之。 二、嗣陳重銜因故與張炳芳有糾紛,遂於113年6月5日6時26分前 之某時許,邀集藍欣偉、謝宗廷、俞仲恩、陳俊宏、江哲輝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之陳文堯住處找張炳芳談判,藍欣偉遂攜帶附表編號1、2-1、2-2所示槍彈搭乘陳重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俊宏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哲輝;謝宗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俞仲恩,先於宜蘭縣○○鄉○○路00號廣濟宮集結,陳重銜分別與謝宗廷、江哲輝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之犯意;與俞仲恩、陳俊宏則分別基於結夥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聯絡,由陳重銜在廣濟宮將其所有之附表編號6、7所示槍彈交予江哲輝持用;附表編號8、9所示槍彈交予謝宗廷持用;附表編號10所示武士刀交予俞仲恩持用;附表編號11所示武士刀交予陳俊宏持用後,再一同駕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抵達前址後,陳重銜持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獵槍、及附表編號4-1、4-2、12所示散彈;藍欣偉持附表編號1、2-1、2-2所示槍彈;江哲輝持附表編號6、7所示槍彈;謝宗廷持附表編號8、9所示槍彈;俞仲恩持附表編號10所示武士刀;陳俊宏持附表編號11所示武士刀下車欲找張炳芳談判。 三、於113年6月5日6時26分許,藍欣偉、陳重銜於宜蘭縣○○鄉○○ 路00號門前欲進入門內與張炳芳談判,張炳芳、鄧翔遙於門後極力阻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陳重銜竟心生不滿,明知張炳芳、鄧翔遙均在門後且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獵槍,殺傷力甚大,可預見若近距離將槍口擺放瞄準在成年男子頸部至胸部間之高度,朝門後射擊,稍有差池,門後人員極有因槍枝殺傷力且傷及身體如心臟等重要器官或造成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致死之可能,然其為強行入門談判,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持上開非制式獵槍開槍射擊1次,該散彈穿過玻璃窗擊中鄧翔遙左胸,穿入鄧翔遙左胸壁後子彈未進入胸腔,致鄧翔遙受有胸壁異物之傷害,幸因及時送醫而未致死,其殺人犯行因而不遂。 四、藍欣偉、陳重銜、謝宗廷、俞仲恩、陳俊宏、江哲輝進入宜 蘭縣○○鄉○○路00號後,因未尋獲張炳芳,旋即駕車逃逸,警方獲報後,於113年6月5日13時1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查獲藍欣偉、陳重銜,並扣得附表編號3、4-1、4-2所示之槍彈;於113年6月5日14時24分許,在花蓮縣○○鄉○里路00號查獲謝宗廷、俞仲恩,並扣得附表編號1、2-1、6、7、8、9、10所示之槍彈、武士刀;於113年6月10日21時5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查獲陳俊宏,並扣得附表編號11所示之武士刀,並自鄧翔遙體內取出附表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霰彈鉛丸2盒、彈杯1個。 五、案經鄧翔遙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藍欣偉、陳重銜、謝宗廷、俞仲恩、陳俊宏、江哲輝及被告藍欣偉、陳重銜、謝宗廷、江哲輝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48頁、第368頁至第376頁、第480頁至第490頁;本院卷二第140頁至第22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 1、訊據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於警詢、偵查(被告陳重銜於 警詢、偵查未全部坦承)、本院訊問(被告陳俊宏、江哲輝無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第28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3頁背面;他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1頁背面;偵4729卷第5頁至第8頁、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偵4730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18頁至第20頁;聲羈58卷第19頁至第25頁;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75頁至第180頁、第185頁至第188頁、第193頁至第196頁、第331頁至第348頁、第361頁至第376頁、第479頁至第489頁;本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25頁),核與證人黃顯智於警詢中、偵查中及證人陳文堯、林旺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0頁至第27頁;他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104頁至第10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31頁第35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80頁、第85頁、第140頁至第144頁;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22頁至第25頁背面、第42頁至第44頁、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81頁至第183頁;偵4729卷第9頁至第14頁背面、第21頁至第25頁;偵5413卷第182頁至第186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槍枝、子彈、武士刀可資佐證。 2、而附表編號1、2-1、3、4-1、4-2、6至11所示槍枝、子彈、 武士刀,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2-1、3、4-1、4-2、6至11「鑑定結果」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2-1、3、4-1、4-2、6至11「證據出處」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是附表編號1、2-1、3、4-1、4-2、6至9所示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訛;附表編號10、11所示刀械,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等情,應堪認定。另告訴人鄧翔遙受有胸壁異物之傷害,且體內留有霰彈鉛丸、彈杯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4頁;偵5413卷第182頁至第186頁),堪認射入告訴人鄧翔遙體內之散彈1顆具有相當動能而可穿入人體皮肉層,確具殺傷力至明,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無訛。 3、綜上,足認被告6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被告藍欣偉、謝宗廷、江哲輝所犯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被告陳重銜所犯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獵槍、子彈、結夥非法攜帶武士刀;被告俞仲恩、陳俊宏所犯之結夥非法攜帶武士刀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1、訊據被告陳重銜固坦承持前開非制式獵槍與散彈朝木門玻璃 窗射擊,並致告訴人鄧翔遙受有胸壁異物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門後有人,我沒有看到鄧翔遙,也不是朝他開槍,我是朝木門開槍,我看到藍欣偉手被砍到,情急之下才開槍等語。被告陳重銜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陳重銜的動機只是要去找張炳芳談判,因為張炳芳本身就是通緝犯,可能火力也很強大,所以才會找一些友人及帶槍枝去防身,被告陳重銜到現場後其實從頭到尾也就朝木門開一槍,開槍的原因是因為被告藍欣偉先被砍,被告陳重銜又想要破門而入,就朝門把的上方開一槍,木門其實上面的玻璃是霧面的,沒有辦法判斷是否有人在屋內,而且人是流動的,被告開門之後並沒有看到張炳芳、鄧翔遙在現場,所以到底開槍當時門後有無人,人在何處,目前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重銜知悉或可能知悉之情況,本案僅有告訴人鄧翔遙的偵訊筆錄有提及他在門後,因為鄧翔遙本身就是被告陳重銜欲談判對造的人馬,當時偵訊時雙方也沒有和解,有可能做誇大的陳述,而且重點是被告陳重銜能否知悉鄧翔遙的詳細的位置,在從過程來看,被告陳重銜開槍之後是第一個進入屋內的,被告陳重銜並沒有做任何的攻擊及搜尋的動作,倘若被告陳重銜有殺人致死的故意,不可能這樣就離開,被告陳重銜在離開之前還要求屋主打電話叫救護車,且一知道有人中槍在短短數十秒就離開現場,都可以用來判斷被告陳重銜本身並沒有要殺害被害人的意圖,更何況被告陳重銜與鄧翔遙完全不認識,那最後關於結果的部分,鄧翔遙胸口有中槍,但救治之後目前沒有大礙,也沒有顯著的後遺症,雙方也已達成和解,在沒有足夠的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重銜是在知悉有人的情況下朝人開槍,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的原則,就被告陳重銜開槍的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的傷害罪而不構成殺人未遂罪,又因為傷害的部分,被告陳重銜已與鄧翔遙和解,請鈞院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經查: 2、被告陳重銜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本案非制式獵槍與散彈朝木 門玻璃射擊,致告訴人鄧翔遙受有胸壁異物傷害乙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翔遙、證人胡敏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結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頁至第7頁、第20頁及其背面;偵5413卷第79頁至第80頁;偵4303卷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39頁至第14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鄧翔遙傷勢照片、X光照片、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鄧翔遙遭槍擊案證物勘察報告暨照片、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28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07816號函所附之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急診病歷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單、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9頁至第121頁;他卷第22頁至第26頁;偵4303卷第178頁至第191頁;偵5413卷第182頁至第1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陳重銜具有殺害告訴人鄧翔遙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對於殺人之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死亡不違反其本意者,即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實行加害行為時,有無殺意為斷,而行為人究竟有無殺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再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否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論斷。 ⑵證人鄧翔遙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房間睡覺聽到外面很吵, 我發現外面有人想進來,我便用身體抵住木門不讓對方進入,不料對方從門外向我開一槍,我便中彈倒地,我不認識對方,只聽到對方叫喊著說要找阿扁,對方大約3、4個人進入房子後,其中一人持手槍指著我的頭問我阿扁在哪裡?我回答我不知道也不認識阿扁,之後對方在屋內尋找一陣子後便離去等語(見他卷第5頁至第7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不知道阿柄是誰,是我後來槍擊送醫後,在醫院時,林旺枝、陳文堯等人來看我時,經過他們描述,我才知道阿炳是誰,就是當天在堵門的人,案發時阿炳也有在,那天早上6時20分許我在睡覺,我聽到外面有吵架聲,我就出去看,我就看到阿炳在堵門,當時門外的人想衝進來,我就從後面飛踢踹門,要防止門外的人衝進來,因為門外的人有個人手已經伸進來了,我踹完門後散彈就打進來了,我中槍後側身倒地,有人用槍抵著我的頭,確認我是不是阿炳,如果我是阿炳當下可能就被打掉,他們看到我不是阿炳就沒有繼續對我下手等語(見偵4303卷第100頁至第103頁)。再者,證人陳文堯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睡覺,聽到被告他們在敲門,說要找阿炳,因為我怕他們吵架,所以我跟外面的被告說沒有這個人,但他們不相信,還是要硬闖進來,我當時去外面阻擋他們進來,門內還有阿炳跟鄧翔遙,我只看到聽到,裡面跟外面的人在對罵,被告他們要進去,門內的人不讓他們進去,我在門外就聽碰一聲,但我不知道誰開槍的等語(見偵4303卷第139頁至第1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客廳要出門的時候,沒有看到鄧翔遙,當時阿柄在客廳,我出去是要擋他們,跟陳重銜他們說沒有阿柄這個人,是因為怕阿柄跟門外的人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至第149頁)。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藍欣偉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均明確證稱張炳芳(綽號阿柄)與被告陳重銜有隔著門互嗆,屋內有人不讓張炳芳出來等語(見他卷第99頁至第101頁背面;聲羈58卷第19頁至第25頁),考量當時證人藍欣偉亦遭列為殺人未遂案件之嫌疑人,若非張炳芳確實有在門後抵抗,證人藍欣偉應不會為此陳述,且可徵證人鄧翔遙前開指述並非子虛,亦無誇大而不實渲染之情。互核上開證人鄧翔遙、藍欣偉、陳文堯之證述,及被告陳重銜於警詢時陳稱:我知道門後有人等語(見警卷第8頁),而現場木門上有3格玻璃窗,有勘察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0頁),堪認告訴人鄧翔遙與張炳芳站在木門後方強力抵抗,不欲使證人藍欣偉、被告陳重銜等人進入屋內,且被告陳重銜開槍前縱使不認識告訴人鄧翔遙,然其主觀上對於開槍時,張炳芳與另一人,正站在木門後乙情知之甚明,又雖該木門玻璃窗非透明清晰可直接穿透看清楚看到屋內狀況,有勘察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0頁),然以被告陳重銜當時之位置,及所辯看到被告藍欣偉被砍所以開槍之始末,被告陳重銜對於告訴人鄧翔遙與張炳芳分別站在門後哪一側,雖無法清楚認知,然無從以此遽認被告陳重銜完全不知門後有人,是被告陳重銜事後辯稱不知道門後有人,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⑶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其結果略以:錄影時間6:35:01許被告陳重銜往後走兩步並雙手持長槍、將槍口對(不鏽鋼格子玻璃)門之方向,被告藍欣偉、被告俞仲恩、被告陳俊宏、被告謝宗廷、非本案被告謝佳謙、被告江哲輝均往後退,被告陳重銜站在門口右手握住長槍之握把部位,左手滑動槍管之零件上膛,06:35:08許被告陳重銜再度走到門口以左手轉動門把,被告藍欣偉亦雙手持手槍走到門口看向屋內,隨後右手往門上揮。06:35:13許被告陳重銜繼續以右手持槍、左手敲門,被告藍欣偉轉頭、伸出右手朝非本案被告謝佳謙比劃並往非本案被告謝佳謙方向走,非本案被告謝佳謙往後看之後也向被告藍欣偉揮手比劃,06:35:15許被告陳重銜轉頭叫住被告藍欣偉後,被告藍欣偉回頭往畫面右下角之門方向走並張望後,再度往鋪紅色地墊之門口方向走、並以右手拍門、握拳敲門。06:35:35許被告藍欣偉將臉貼在門上、朝門內看並用右手指向門內比劃,隨後被告陳重銜走到被告藍欣偉旁邊,兩人一起貼在門上朝內說話、並伸手貼在門上比劃,直到06:36:08許被告藍欣偉及被告陳重銜才稍微往後退一小步,兩人持續向門內交談並伸手比劃、被告陳重銜並以左手拉門把。06:36:16許被告藍欣偉與被告陳重銜才稍微往後退一小步,兩人持續向門內交談並伸手比劃、被告面前之門開啟,被告陳俊宏往畫面下方走於06:36:17許消失在畫面下方。06:36:19許被告藍欣偉與被告陳重銜站在已經開啟的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後面,06:36:20透過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可看見被告陳重銜右手往上抬到頸部做出瞄準的動作。隨後被告藍欣偉完全進入屋內,被告陳重銜部分身影仍站在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後。06:36:22許被告陳重銜往後倒退走、左手有拉扯之動作,06:36:25許被告俞仲恩以右手拉住門把將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完全打開,隨後用右手抵住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內側並站在門外。06:36:29許被告俞仲恩右手握住武士刀之刀柄,同時非本案被告黃顯智也走到被告陳重銜後面。06:36:30許一名未穿上衣、僅套黑色長版外套、藍色四角褲、綠色拖鞋之證人陳文堯從屋內走出來,被告陳重銜、被告藍欣偉也退到門外,被告陳重銜一邊倒退走一邊低頭看向手上的長槍,06:36:32許一枚彈殼掉到被告陳重銜後方之地面同時被告陳重銜舉槍對著屋內,06:36:33許被告陳重銜往後退一大步,非本案被告黃顯智突然往下蹲,被告俞仲恩、非本案被告謝佳謙、被告江哲輝也都呈現迴避姿勢,隨後均往後走。06:36:35許被告藍欣偉伸出右手握住被告陳重銜所持之長槍槍管,隨後被告陳重銜掙脫被告藍欣偉,雙手持長槍並將槍口對著屋內往門口方向走,06:36:38許隔著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可見被告藍欣偉彎腰往內探、隨即站起來抬起右腳往屋內方向踹。06:36:39許被告陳俊宏從畫面下方出現。06:36:40許被告陳重銜於踹門後持長槍走進屋內,被告藍欣偉拿手槍跟在被告陳重銜後面進入屋內,在院子之非本案被告黃顯智伸出右手之食指並指向掉落在地上之彈殼,06:36:42許被告陳俊宏持藍布包裹之武士刀及被告俞仲恩左手拿刀鞘、右手拿武士刀走到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後並進入屋內、非本案被告謝佳謙及非本案被告黃顯智同時在彈殼掉落之處蹲下並伸手,最後由非本案被告謝佳謙將彈殼撿起。06:36:45許非本案被告黃顯智進入屋內、其後非本案被告謝佳謙右手拿刀進入屋內、被告謝宗廷右手拿黑色手槍進入屋內、被告江哲輝拿銀色手槍陸續走進屋內。證人陳文堯也走到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2頁至第487頁),並參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491頁),過程中可見被告陳重銜於上址最外層之不鏽鋼格子玻璃門開啟前,即將手中之非制式獵槍上膛,並數次作勢要朝屋內射擊,甚至於擊槍後,仍掙脫被告藍欣偉之束縛,將槍口朝木門的方向踹門後入內,且被告陳重銜距離木門位置僅有咫尺,槍口對準之位置即為人體心臟位處之胸腔高度,互核上開證人陳文堯、鄧翔遙之證述,可認被告陳重銜一開始即有開槍射擊之意,且前開舉動顯然已彰顯其殺人犯意,否則何須於對方尚無任何攻擊行為,即將槍枝上膛,並於證人陳文堯出門不到3秒,即朝屋內人體上胸腔部位高度射擊。 ⑷再就被告陳重銜案發時使用之手段及告訴人鄧翔遙所受之傷勢 ,參酌前開認定之被告陳重銜主觀上對於門後有2人已有認識,且被告陳重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是看到被告藍欣偉手被砍受傷,才朝門開槍,想進去找阿柄,也因為生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而被告陳重銜持以射擊之如附表編號3非制式獵槍及散彈均具有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射擊子彈,因子彈速度甚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每使人不及反應,難以防禦、躲避,其非受專業訓練者,更難精確瞄準射擊部位,殺傷範圍甚廣,極易造成重大傷亡,且因子彈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實有傷及體內臟器,或造成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係眾所周知之常識,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被告陳重銜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復曾受國中教育(見本院卷二第219頁),足徵被告陳重銜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其未曾受過開槍射擊之專業訓練,縱其持槍朝屋內人的胸腔部位射擊時無相當把握致其死亡,且不確定槍口對準之人係張炳芳或告訴人鄧翔遙之身體,然其主觀上已可認知朝木門左下角玻璃窗開槍對準門後之特定人射擊,可能擊中該人身體,對其生命造成重大危害,仍決意於咫尺之距離為之,且從告訴人鄧翔遙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知(見偵4303卷第178頁至第191頁),告訴人鄧翔遙於113年6月5日7時1分許經救護車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前胸有數道開放性傷口,右前胸壁有未穿入胸椎的開放性傷口、左前胸壁穿刺傷,於113年6月6日21時50分進行第一次手術,發現胸部有超過100顆子彈,且在右胸壁傷口處發現塑膠彈保留棉絮,113年6月13日20時22分許進行第2次手術,在傷口處又發現35顆霰彈槍子彈,113年6月20日16時16分許再進行第3次手術縫合左胸傷口及清創,又參酌告訴人鄧翔遙送醫急救照片、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6頁至第40頁背面),告訴人鄧翔遙於案發當時出血量亦非可謂微小,雖告訴人鄧翔遙幸因及時送醫而未因該等傷勢及出血狀況而對其性命產生立即危害,然以被告陳重銜持槍射擊告訴人鄧翔遙胸部之手段,堪認其具有致告訴人鄧翔遙死亡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⑸被告陳重銜雖辯稱:是因為被告藍欣偉手被砍傷,情急之下我 才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關於被告藍欣偉右手是否被砍傷一事,縱使有證人藍欣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00頁)及偵查中檢察官對於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重點摘要可佐(見他卷第84頁),而確實有被告藍欣偉右手遭人砍傷一事,然告訴人鄧翔遙與張炳芳不欲被告陳重銜等人入內乙節,業已認定如前,參酌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堪認屋內之人將被告藍欣偉砍傷,為其避免被告陳重銜等人進入屋內所採取之手段,在屋內之告訴人鄧翔遙及張炳芳並未跑出屋外繼續砍人,且被告藍欣偉已退至離門口相當距離,若被告陳重銜主觀上係為避免遭受波及或傷害擴大,其直接離去即可,然被告陳重銜捨此不為,反而朝木門左下方之玻璃窗射擊,難認當時有再遭屋內之人砍傷之緊急情況。 ⑹又被告陳重銜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陳重銜僅開一槍,並無繼續射擊告訴人鄧翔遙,更主動要求證人陳文堯撥打電話叫救護車救助告訴人鄧翔遙,認被告無殺人犯意等語。惟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是否持續對被害人攻擊,摻雜之因素甚多,本不可一概而論,被告陳重銜於進入屋內後雖未持續對告訴人鄧翔遙射擊,應僅能認定其無積極促使告訴人鄧翔遙斃命結果之發生,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陳重銜開槍當時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縱使本案被告陳重銜確有間斷而未持續攻擊告訴人鄧翔遙之情形,或係因本案起因為與張炳芳之糾紛,其進入屋內確定擊中之人非張炳芳而未再繼續攻擊告訴人鄧翔遙,或係因被告陳重銜當時激動情緒已稍微平復,或係因被告陳重銜驚覺自己犯下大錯而突然悔悟,不一而足,尚難以告訴人鄧翔遙最後倖免於難未生死亡之結果,而反推被告陳重銜無殺害告訴人鄧翔遙之不確定故意。 4、綜上,足認被告陳重銜前揭所辯均不可採,其具有殺人之不 確定之故意甚明,是其此部分所為成立殺人未遂犯行,亦屬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藍欣偉、謝宗廷、江哲輝非法持有具有殺傷 力非制式手槍、子彈;被告陳重銜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獵槍、子彈、結夥非法攜帶刀械;被告俞仲恩、陳俊宏所犯之結夥非法攜帶刀械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3款(現行第15條第3款) 所謂結夥,係指二人以上而言。觀諸最高法院61年11月14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對於共同強盜,依陸海空軍刑法第84條論以結夥搶劫罪,即可明瞭(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參照)。次按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被告陳重銜於廣濟宮將附表編號10、11之武士刀交予被告俞仲恩、陳俊宏攜帶至宜蘭縣○○鄉○○路00號與張炳芳談判、壯大聲勢使用,且被告俞仲恩、陳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談判後要將武士刀歸還被告陳重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頁、第339頁),堪認被告陳重銜對附表編號10、11所示刀械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此情亦為被告俞仲恩、陳俊宏所認識,被告陳重銜、俞仲恩、陳俊宏所為,應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3款之結夥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 (二)核被告藍欣偉、謝宗廷、江哲輝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陳重銜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5條第3款之結夥非法攜帶刀械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俞仲恩、陳俊宏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3款之結夥非法攜帶刀械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重銜持有非制式獵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被告陳重銜、俞仲恩、陳俊宏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陳重銜、俞仲恩、陳俊宏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21頁),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陳重銜與被告謝宗廷就附表編號8、9所示槍彈;與被告 江哲輝就附表編號6、7所示槍彈;與被告俞仲恩就附表編號10所示武士刀;與被告陳俊宏就附表編號11所示武士刀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重銜、俞仲恩、陳俊宏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未經許 可結夥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藍欣偉自113年1月某日,持有附表編號1、2-1所示槍彈;被告陳重銜自111年間某時許,持有附表編號3、4-1、4-2、6至9所示具殺傷力槍彈、附表編號10、11所示武士刀及未扣案具殺傷力散彈1顆之行為;被告俞仲恩自113年6月25日在廣濟宮持有附表編號10所示武士刀;被告陳俊宏自113年6月25日在廣濟宮持有附表編號11所示武士刀;被告謝宗廷自113年6月25日在廣濟宮持有附表編號8、9所示具殺傷力槍彈;被告江哲輝自113年6月25日在廣濟宮持有附表編號6、7所示具殺傷力槍彈,應繼續至上開槍彈、武士刀為警查獲為止(被告江哲輝則係至其將附表編號6、7所示槍彈置於被告俞仲恩、謝宗廷駕駛逃逸之車輛為止),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藍欣偉(犯罪事實一、二)、陳重銜(犯罪事實一、二)、謝宗廷、江哲輝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五)被告陳重銜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陳重銜所涉前開罪名均應論以想像競合,惟本案被告陳重銜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是2年前基於好奇而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是本案被告陳重銜係持有槍、彈、武士刀後,嗣另起意犯殺人未遂罪,於持有之初,並無殺人之意圖,自不得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乙節,容有誤會。 (六)被告陳重銜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本案為中止未遂等語,然 查: 1、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依其行為 實行之進程,可區分為著手未遂(未了未遂)與實行未遂(既了未遂)。前者,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行(即完成)其實行行為,以致未發生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結果者。例如,行為人基於殺人之犯意,舉槍瞄準某乙,尚未扣動板機,即遭警當場查獲而未發射。後者,則係指行為人已完成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預期之犯罪結果者而言。如前例已經發射子彈而未射中某乙,或已射中而經人送醫急救倖免於死,以致未能發生預期之殺人結果者是。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出乎行為人意外之原因或係行為人依其自由意志,任意中止犯罪行為,而未發生預期之結果者,復可區分為障礙未遂或中止未遂。中止未遂之成立,於著手未遂情形,僅須消極放棄實行犯罪行為即可;然於實行未遂情形,則仍必須有防止結果發生的積極性中止作為,始足當之。前例舉槍瞄準某乙,僅須自願任意性放棄射擊,即屬中止未遂。如已射中某乙成傷,則仍須有積極將某乙送醫救治之作為,始能成立。某乙遭射擊未死,倘非行為人任意性積極防免之結果,而係出乎行為人意外之原因,例如經第三人送醫急救,仍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陳重銜對告訴人鄧翔遙為殺害行為後,致告訴人 鄧翔遙受傷倒地,足見被告陳重銜已完成該當殺人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係屬實行未遂(既了未遂)之情形,嗣證人胡敏雲要證人陳文堯叫救護車等情,業據證人陳文堯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胡敏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4303卷第13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43頁),且被告陳重銜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推門進去沒有看到人,也沒有人去看中槍人的傷勢等語,另觀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陳重銜開槍後,於錄影時間6:36:40進入證人陳文堯家中後,於錄影時間6:37:50復走出屋外,過程中,仍有持槍朝2樓比劃之動作、與證人陳文堯多次交談,於錄影時間6:39:11方有正式離去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82頁至第487頁),未見被告陳重銜有何確認告訴人鄧翔遙生命跡象、救助之動作,難認被告陳重銜有積極救護、盡其防止之能事,或與有效防止結果發生具有相當性之行為,故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陳重銜所犯殺人未遂犯行僅屬障礙未遂,無從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爰僅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證人陳文堯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陳重銜有稱有人受傷,要 其叫救護車,這時我還沒有進去家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影時間6:36:39被告陳重銜一行人進入屋內後不到10秒,被告謝宗廷、非本案被告謝佳謙、被告江哲輝、非同案被告黃顯智先跑出屋外,證人陳文堯於錄影時間6:37:20進入屋內,6:37:50此時被告陳重銜始走出屋外,錄影時間6:37:54被告陳重銜將槍口對往2樓後,證人陳文堯方又走出屋外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2頁至第487頁),是證人陳文堯證述之時序與事實已屬有違,況被告陳重銜於偵查中先稱不知道自己有打到人等語(見他卷第84頁背面),既然不知道有人受傷,則何來救護之有,況被告陳重銜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係辯稱我有請胡敏雲將傷者就醫等語(見他卷第84頁背面;聲羈56卷第23頁),所述歧異,是尚難以此為被告陳重銜有利之認定。 (七)又同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因偶然、特別因素而短暫持有、代為隱匿者,亦有擁槍自重,或備供從事其他犯罪使用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然觀之法律對該犯行所設法定自由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屬重罪,故倘斟酌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為縱使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生情輕法重之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時,參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本院審酌被告江哲輝持有本案附表編號6、7所示槍彈之犯行雖屬可議,然念及其係受被告陳重銜所託,參與程度尚輕,而持有時間不及10分鐘較為短暫,本院衡酌被告江哲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故就被告江哲輝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形,對被告6人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陳重銜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1、被告藍欣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 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及期間,對於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之犯罪所生危險,兼衡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在打零工,家裡有父親,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2、被告陳重銜前曾因持有槍枝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於10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思悔改,於網路購入附表編號3、4-1、4-2、6至11所示槍彈、武士刀,且明知附表編號3、4-1、4-2、6至9所示槍彈具有強大之殺傷力,該等槍、彈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僅因與張炳芳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事先準備上開槍彈及武士刀至張炳芳躲藏之本案發生地點,且因張炳芳不願出面,告訴人鄧翔遙又在門後極力阻擋,即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朝同在門後與被告陳重銜素不相識之告訴人鄧翔遙射擊,非但無視我國法規禁令,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及秩序,且對於彼此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威脅,更造成告訴人鄧翔遙受有前揭傷勢,雖始終坦承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獵槍、子彈及結夥非法攜帶刀械犯行,又雖與告訴人鄧翔遙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獲得原諒,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偵4303卷第177頁),但仍矢口否認有殺害告訴人鄧翔遙之不確定故意,所為甚無可取,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承包工程,家有父母、太太跟2歲孩子,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3、被告謝宗廷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 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及期間,對於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之犯罪所生危險,兼衡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冷氣裝修工作,家裡有母親及11歲小孩,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4、被告俞仲恩非法攜帶武士刀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之期間 、手段,對於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之犯罪所生危險,兼衡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裡有父母,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5、被告陳俊宏非法攜帶武士刀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之期間 、手段,對於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之犯罪所生危險,兼衡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菜工作,家裡有父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6、被告江哲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 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及期間,對於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之犯罪所生危險,兼衡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裡有父母、外婆,經濟狀況勉持,母親患有癌症,外婆有癌症及認知障礙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卷二第219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門診病歷紀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27頁至第437頁)。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6至9所示之槍枝、子彈(未試射 部分)均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武士刀,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定之槍砲、彈藥、刀械種類之一,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於現場已擊發散彈1顆、附表編號2-1、4- 1、4-2、7、9所示於送驗時經試射擊發之子彈共7顆,因該些子彈均已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2、5-1、5-2所示經試射不具殺傷力之 子彈4顆,及未經試射之子彈6顆,均無證據足以認定具有殺傷力,無從認為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藍欣偉除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具 殺傷力子彈2顆外,另持有如附表編號2-2所示具殺傷力子彈6顆,然其經試射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2-2所示,無從認具有殺傷力,本應為無罪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83.01.28)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2631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見偵4303卷第168頁至第170頁背面)。 2.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399頁)。 2-1 非制式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 非制式子彈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獵槍(散彈槍)1枝(含長、短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一、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長、短彈匣各1個,認均係金屬彈匣。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72634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見偵4303卷第157頁至第160頁)。 2.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4-1 制式散彈1顆 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2 制式散彈1顆 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72632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至第423頁) 5-1 非制式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72634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見偵4303卷第157頁至第160頁)。 2.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5-2 非制式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6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2631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見偵4303卷第168頁至第170頁背面)。 2.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399頁)。 7 制式子彈8顆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0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9 制式子彈4顆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0 武士刀1把(黑柄) 刀柄23公分,刀刃47.5公分,總長度約70.5公分,單刃開鋒,外觀符合「刀柄15公分以上,刀刃35公分以上,需開鋒」之武士刀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警保字第1130031567號函暨附件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照片(見偵4303卷第至116頁至第120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6日警保字第1130050003號函所附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455頁至第458頁)。 11 武士刀1把(木柄) 刀械刀柄15公分,刀刃45.5公分,總長度約60.5公分,單刃開鋒,刀型雖未具備武士刀樣式,但符合「刀柄丨5公分以上,刀刃35公分以上,需開鋒」之武士刀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警保字第1130031567號函暨附件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照片(見偵4303卷第至116頁、第121頁至第124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6日警保字第1130050003號函所附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455頁至第458頁)。 12 散彈1顆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413卷第182頁至第186頁):鄧翔遙體內取出霰彈鉛丸2盒、彈杯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