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ILDM-113-訴-679-20241227-5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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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銜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13、4729、4730、4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2支、散彈 長槍1支及子彈、武士刀2把犯行,並坦承開槍擊中被害人客觀行為,惟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惟有同案被告庚○○、乙○○、己○○、辛○○、丁○○、甲○○、庚○○、證人丙○○、壬○○、葵○○、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及扣案之槍彈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及第14條第3項持有武士刀罪及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於案發後即前往民宿,有逃亡之事實,審酌被告因與他人有仇怨,即持多把手槍及子彈、武士刀前往他人住處並開槍,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自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羈押、復裁定自同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5日屆滿,本院乃於113年12 月24日訊問被告,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坦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犯行及持扣案非制式獵槍1支射傷告訴人之事實,然綜合卷內相關證據,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宣判,判處被告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本院迄今雖尚未收受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書,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稱近日會提起上訴,是本案尚可能需進行二審審判程序,觀諸本案偵審歷程,被告就所涉案情之供述、為警方查獲前之動向等節,有避重就輕、與本案共犯供述情節相互歧異,且被告有隨證據之顯現更異其詞之情形,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判決之刑度既重,且本案尚未確定,衡諸常情,被告面臨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況被告有前述逃亡之事實,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縱已辯論終結且宣判,然考量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5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三、至被告雖稱希望先回家照顧小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聲請 稱希望先讓被告交保回家過年、安頓家裡等語,然經本院派警至被告家中查訪,員警表示被告未成年女現由祖父母及母親照顧,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然考量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尚非屬本院認定羈押與否時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自無從據以准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