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ILDM-113-訴-682-202503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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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九○ ○一○七五○○號、○○○○○○○○○○號SIM卡各壹枚)、蘋果牌iPhone 6 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龍蝦」、「章魚」、「館長」、「灰色衣服」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甲○○擔任提款車手,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上手。甲○○即與「龍蝦」、「章魚」、「館長」、「灰色衣服」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復由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交與「灰色衣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二、案經丙○○、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2頁至第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並有富邦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頁)、提領照片(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1頁)、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警卷第3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①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遞抽獎活動中獎之不實訊息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丙○○;②假冒臉書買家「鄭珽予」、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丁○○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丁○○。然告訴人丙○○、丁○○並未提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曾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施以詐欺之相關資料,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3人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知悉上開犯罪事實,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為詐欺取財之方式,並無犯意聯絡,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行 ,尚有未合,業據本院論述如前,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自毋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告訴人3人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雖由被告分多筆提領, 然其係本於同一詐欺、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龍蝦」、「章魚」、「館長」、「灰色衣服」與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前開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減刑之規定,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參與犯行、本案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㈡查被告於本案中取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給予之5,000元等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此為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有之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SIM卡各1枚)、蘋果牌iPhone 6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並經其等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人3人受騙而匯出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款項後全數交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