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ILDM-113-訴-686-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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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張欽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張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張欽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 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3時25分許,委請同居人邱素貞(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載有密碼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張欽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委託邱素貞將 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是要做原子筆的家庭代工,寄卡片是為了要領公司的補助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卷內對話紀錄可清楚知道都是在談論原子筆代工相關事宜,對方所述之補助金是材料津貼,與原子筆代工有關,故被告主觀上始終認為是要尋找工作,且因經濟需求而有向公司預先借款,與詐騙無涉。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其經常使用之帳號,且從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也是經過本案帳戶申請牌照稅退費,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對方所要協助之補助金,應為合法之來源,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無從知悉此乃對方之話術。證人邱素貞到庭證述清楚確實是為了代工、津貼而相信對方並寄出相關資料,且證人目前雖遭偵辦但仍可正常開戶,表示證人應當亦無涉及刑事不法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委請同居人邱素貞至某 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載有密碼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邱素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邱素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⒊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持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55歲,又自陳曾從事汽車修理、鷹架、臨時工之功作,應知如果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他人,有可能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及洗錢使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不需做其他事情,就可以先領新臺幣1萬元補助金。之前沒有工作需要提供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可見被告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則於對方宣稱不用付出任何勞動、僅須提供常人均不難申辦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獲得1萬元現金時,亦應可合理判斷提供帳戶之勞動付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然被告仍因其需錢孔急,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素不相識、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任之人,未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益徵被告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 目的如係為獲取材料津貼,僅須提供帳號資料以供對方將款項匯入即可,實毋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況被告與其所稱之公司人員聯繫,雙方僅透過LINE聯繫求職及應徵工作事宜,根本素不相識,毫無信賴關係可言,被告未詳加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公司相關資訊、背景及所述內容之真實性之情形下,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足認被告確可預見有遭用以犯罪之可能,是縱被告係因想獲取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及津貼,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亦無礙於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結果。另被告於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時,其帳戶幾近無餘額,縱使被告係使用本案帳戶申請牌照稅退費,然退費金額均已提領,且被告亦可隨時更改提領退費帳戶,縱使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前經常使用本案帳戶,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依證人邱素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對話紀錄均係被告以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對方交談,證人邱素貞不清楚對話內容,僅於寄提款卡時曾通過電話(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證人邱素貞並未清楚知悉寄出提款卡之詳細原因等情,難以認定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自難單憑證人邱素貞未經起訴,遽認被告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4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誣告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鄭育佳 鄭育佳於112年12月3日某時,於社群平台抖音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以申請貸款,致鄭育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0日19時38分許 1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育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0-32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詐騙網站網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56張。(偵卷第34-44【背面】頁) 2 吳芃逸 吳芃逸於112年12月10日某時,於交友軟體「IG」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參加信任遊戲賺錢需先依指示匯款,致吳芃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0日20時57分許 2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芃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8-49【背面】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1張。(偵卷第51-55頁) 3 黃凱莉 黃凱莉於112年12月19日16時30分許,於社群平台臉書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依指示匯入解凍金方能申請貸款,致黃凱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0日20時58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凱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9-59【背面】頁) 2.律師公證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帳戶凍結書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偵卷第60-61【背面】頁) 112年12月20日20時58分許 1萬元 4 陳彥廷 陳彥廷於112年12月20日21時48分許,佯裝係陳彥廷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彥廷佯稱急需資金周轉,致陳彥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0日21時48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6-66【背面】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卷第67-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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