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ILDM-113-訴-687-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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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湘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湘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湘穎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為貪圖提供一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13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00號統一超商新陽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變更其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轉匯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湘穎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接續於113年3月4日9時40分許、同年月6日9時許,撥打電話與丁儉聯絡,佯稱係丁儉之孫兒,急需用錢而向丁儉借款,致丁儉誤信為真,而於113年3月6日10時4分許,匯款15萬元至邱湘穎前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持提款卡提領前開款項得手,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丁儉發覺被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丁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邱湘穎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本院卷第43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前開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FB上看到手機兼職的資料,跟對方用LINE聯絡,對方稱他們是線上運彩招募公司,存取金額比較大,帳戶不夠用,所以跟我租借帳戶,提供一個帳戶每月可以領4萬5,000元,我才將郵局提款卡寄給對方,我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前開郵局帳戶係被告名義申辦,現並由被告使用乙情,業據被 告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偵卷第30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丁儉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前開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偵卷第21頁)、電話撥打紀錄及LINE對話記錄畫面擷取相片(偵卷第26至28頁)在卷可憑,應先堪以認定。 ㈡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帳戶資料,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伶 」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卷第43至60頁),然觀之被告與「怡伶」間之對話,「怡伶」自稱係「線上運動博彩」公司,每天客戶「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所以需要租借帳戶使用(偵卷第45頁),而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有政府委託經營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為合法業者,而該等業者亦皆有配合之特定銀行處理相關金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對方是作有點像博奕的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應可認知對方係經營非法之運彩賭博,而賭博行為乃我國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則被告亦應知悉提供之帳戶將被作為非法資金往來之用;參以,被告於知悉對方欲以金錢收購帳戶後,猶傳送「我不太想要給提款卡」、「那我的卡會回來嗎?」、「帳戶會被鎖嗎」之訊息予對方,顯見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確實有所預見,卻在對方未提出任何證據、徒以「不會喔。我們是實行一個會員只對一個帳戶進行投注兌匯,保證資金正常、流水正常,防止因多人匯款導致你帳戶出現異常,所以也不會有違法事件,更不會有稅務產生」的情況下,便選擇漠視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心存僥倖地為賺取高額報酬而不顧匯入自己帳戶的錢是否來源正當,心態上顯然係對自己行為成為他人犯罪計畫之一環、促成犯罪結果予以容任。 ㈣又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依「怡伶」所稱,被告只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無需再付出任何勞力,每月即可獲利4萬5,000元之報酬,如此付出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應可預見可能與不法行為有關,衡酌被告係年逾18歲之成年人,學歷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偵卷第33頁),被告復自陳曾在超商工作(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47頁),即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智識及工作經驗之人,且其於本院庭訊時均能切題回答,應對正常,其通常事務之判斷力亦顯非低下,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然其為貪圖顯不相當之報酬,竟於預見提供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之情形下,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未坦承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匯告訴人匯入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為獲取不法報酬,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否認犯行,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無子,目前無業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林愷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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