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ILDM-113-訴-694-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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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4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庭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更正為「…金融卡,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所載「證 人即告訴人王韻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韻雅提供之對話紀錄」乙節,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王韻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韻雅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證 人即告訴人陳若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若心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乙節,刪除、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陳若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若心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證人陳燕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燕宜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所載「112年09月間某日」 乙節,更正為「112年7月中旬」。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所載「112年09月間某日」 乙節,更正為「112年7月許」。  ㈥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庭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吳庭俊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庭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吳庭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吳庭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數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洗錢,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吳庭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故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吳庭俊輕易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未婚、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改列於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然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上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次查,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顯見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且該等款項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前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㈣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5號   被   告 吳庭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庭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2段某統一超商,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王韻雅、陳若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庭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韻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韻雅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人王韻雅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若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若心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陳若心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 稱:伊在網路上認識自稱來自越南的網友,對方說要匯款給伊,要伊配合提供帳戶云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有收受匯款需求,卻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收受匯款,反而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參以被告自陳其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等語,由是可知,被告對上開陌生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不久,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既知悉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仍冒然應允上開網友之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韻雅 112年09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09月02日19時09分許 5萬元 112年09月02日20時02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2 陳若心 112年09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09月03日14時01分許 5萬元 112年09月03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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