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ILDM-113-訴-695-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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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豪 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政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原記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後段),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某時,將其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帳戶)之帳號(起訴書記載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假冒為告訴人劉月仙之子,向其佯稱:請協助代墊廠商貨款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3日中午12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本案上海帳戶內,再由被告黃政豪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本案上海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同(13)日下午2時1分許提領27萬2,000元、同日下午2時12分許提領10萬元、下午2時13分許提領4萬8,000元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於不詳時、地交付與「育仁」,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就此部分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申設之本案上海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為證,並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工作性質,以及社會上類似之詐騙案時有所聞,被告當不致於不知利害關係,而提供本案上海帳戶,並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與他人,又佐以被告將本案上海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時,其內已無餘額,與一般出售、出借帳號者之情形相似,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上海帳戶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陳福明」其人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上海帳戶之款項提領而出交付給「育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因想將原有之貸款做債務整合,以借新還舊的方式向利率較低的銀行貸款,才在網路上搜尋相關訊息,並透過「明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之網站與「貸款專員 林鋐銘」取得聯繫,「貸款專員 林鋐銘」要求伊提供本案上海帳戶以及伊申辦之國泰、永豐、玉山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並介紹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副理「陳福明」給伊,「陳福明」自稱其從事傢俱批發,會將傢俱貨款匯到伊名下帳戶,藉此美化金流,以便申辦貸款,伊則需立即將貨款領出返還給「陳福明」指定之人,伊才會按照「陳福明」之指示提領款項交付給「育仁」,詎伊接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通知帳戶異常後,始查覺有異,即報警處理,伊並無共犯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先後於112年12月3日晚間9時8分許、同年月6日下午4時 51分許將本案上海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含帳號)提供予「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嗣即作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上海帳戶之帳號後,於112年12月13日假冒告訴人劉月仙之子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告訴人,請其代墊貨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13)日中午12時26分許匯款42萬元至本案上海帳戶,被告則依「陳福明」之指示,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2時12分許、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以臨櫃或在自動櫃員機提領27萬2,000元、10萬元、4萬8,000元,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將上揭42萬元之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育仁」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10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183至18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92至93頁),並有本案上海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假冒為其子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7頁、第94至103頁、偵卷第30至1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上海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告 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用,及被告將匯入本案上海帳戶之款項提領而出後,再交付與「育仁」等客觀事實,至是否足以確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為上開行為,仍須有積極之證據或合理之推論足以證明,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若證明不足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並未處罰過失,而「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個個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亦不乏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 集團利用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因此,仍應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行動,用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行為人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行為已然逸脫最初之用意,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行為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提出前 揭辯詞,始終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細繹被告之本案上海帳戶交易明細,分別於112年6月15日、6月30日、7月14日、7月31日、8月15日、8月31日、9月28日、10月31日、11月30日均有交易摘要為「薪水轉帳」、備註說明為「薪資獎金」之款項匯入。且本案上海帳戶為被告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借貸20萬元之自動扣款帳號,貸款起始日為112年8月2日、貸款到期日為116年8月2日,分別於112年9月4日、10月2日、11月2月、12月4日均有按月扣款情形,此有上開貸款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本案上海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警卷第31至37頁),是本案上海帳戶乃被告日常金融生活收取薪資、繳付貸款所使用之重要帳戶,與一般實務上常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人,大多提供對己所生損害及影響程度甚微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型態迥異。又被告於112年12月6日下午4時51分許時提供本案上海帳戶之帳號予「陳福明」其人時,該帳戶內固無餘額,然參以本案上海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自112年6月15日即本案案發半年前開始,已有經常性將本案上海帳戶餘額轉帳清零之行為,且被告於112年12月3日晚間9時8分許第一次提供本案上海帳戶之帳號予「貸款專員 林鋐銘」時,帳戶內餘額尚有5,156元,非無餘額,是被告並無事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之行為,難謂被告對於交付本案上海帳戶之帳號恐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再者,如被告在將本案上海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時,已對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有所預見,殊難想像其會甘冒其薪轉帳戶可能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領取薪資,進而使其任職公司知悉其涉及刑事犯罪而遭辭退等風險,仍將本案上海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他人將款項轉入。是被告辯稱係因受騙始提供本案上海帳戶之帳號,尚非無據。 (五)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 間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依該對話內容顯示,「貸款專員 林鋐銘」其人先行傳送「新聞媒體一直在宣導繳保證金 繳代辦費 寄出存摺提款卡 皆為詐騙手法 不要相信 本公司有收到你的資料 我是專員林鋐銘 耽誤您20分鍾跟您了解一下具體債務問題 才能核貸下來 現在能通話嗎本月推出一個3.3%銀行利率 限時限額 貸款人數眾多 速度來電 優先辦理」之訊息予被告,復告知不同還款年限每月所需償還之本金及利息,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照片、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及近期3個月內之內頁照片、工作證照片,及要求被告填載姓名、行動電話、戶籍及現居地址、公司聯絡資訊與2名直系親屬之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貸款專員 林鋐銘」在收到被告回傳之上開資料後,轉介被告加入「陳福明」其人為LINE好友,「陳福明」其人則向被告表示要請律師準備合作協議書,要求被告簽署完該合作協議書後,將該合作協議書連同雙證件自拍後回傳,並再次要求被告提供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照片,同時「貸款專員林鋐銘」也向被告詢問與「陳福明」聯繫結果,並要求合作協議書要先傳送給其看,被告依其指示傳送後,「貸款專員林鋐銘」並提醒被告要記得蓋章。嗣「陳福明」其人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1時32分許先行傳送購入單位署名為劉月仙(即告訴人)、採買人黃政豪(被告)之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訂製家具採購單予被告,在被告依「陳福明」之指示完成取款後,「陳福明」又傳送「茲已證明:陳福明副理已收到黃政豪先生貨款肆拾貳萬元整」等文字給被告等情,有被告與「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年12月6日合作協議書、112年12月5日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訂製家具採購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0至104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係以提醒防詐的方式以營造其係合法經營之貸款公司之形象,再透過告知被告還款年限、貸款利率、月繳金額等貸款事項、及要求被告提供其詳盡的個人資料、簽署合作協議書,並確認合約書是否完備且提醒用印、發給文書單據等各項審核確認程序,以增加其確為協助辦理貸款之可信性,而被告亦積極配合「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等人之各項繁瑣反覆要求,綜合上情以觀,實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係因受騙誤信詐欺集團話術內容及所營造之假象始為本案提供帳號及領取款項行為之可能。況被告於尚未為警通知到案前,即主動前往報警處理其遭詐欺之事,並製作警詢筆錄等情,亦有被告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至4頁、第24至27頁),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因整合債務貸款需求,始會受騙提供本案上海帳戶之帳號,並依「陳福明」之指示取款等情,尚非虛妄。 (六)復查被告當時為整合債務有貸款需求,此時,「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等人宣稱可藉由傢俱貨款匯至其名下帳戶美化金流使被告貸得款項,此說詞乍聽之下,並非毫無說服力,一般人倘一時思慮不周,確實可能深信不疑,是被告雖為大學畢業之成年人,為具有一般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又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面臨多筆貸款需繳交利息之經濟上困境,為求貸得款項以解燃眉之急,處於急迫之情境,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會,且在此情形,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等人上開說詞,因而應要求提供本案上海帳戶帳號,於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被告上開本案上海帳戶所為,思慮固未盡周全,惟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並無必然關連性,自不得從主觀上臆測,將一般經驗上有利於被告之情況逕予排除,遽認被告之辯解有違常情。復參以依實務上所見,連續匯款數十次,金額高達數百萬元,猶執迷不悟深信並非為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者,比比皆是,其中復不乏高級知識份子,高學歷、高所得者,本不足為奇,尚難要求被告不容閃失?或期待其善盡查證義務以防被騙?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乃分別規定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後者則定義無認識過失與有認識過失。其中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前者須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指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然被告究有無能力判斷是否為詐騙陷阱,或於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之際,理應提高警覺恐遭人非法所用等等,在在係認定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經驗,應有注意之能力,或要求被告具有高於一般遭詐騙之人之注意義務,則以此種推論方式,被告究有何不違背其本意,而故為提供其帳戶,並以之為詐欺、洗錢犯行之處?縱然可質疑被告何以如此輕易受騙,何以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固猶存有疑點。然倘欲認定被告確有將本案上海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及依指示提領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必在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下,始得據為其有此犯罪事實之認定,然依上述說明,被告所辯乙節並非必屬無稽,則被告果否有此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自仍有其合理懷疑之處,當不得僅憑上述可能對被告不利之若干疑點,即率爾推測或擬制被告有此犯罪事實,其理甚屬灼然。是被告縱未能洞悉詐騙手法,明辨欺罔橋段,而非所謂機敏才捷之士,然此僅能作為有無過失責任之判斷依據,豈能逕謂乃法律所欲歸責之未必故意犯?本件復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有何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是被告所為尚難遽予認定合於「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至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金流,雖有訛詐銀行之可能,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然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倘各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僅需掩蓋於「非法」二字之大旗下,則人人均可能輕易入罪,亦無需法典條列以明文規範民眾行為之準則。從而,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匯入款項係為美化金流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 (七)再者,本件被告為辦理貸款,而於112年12月6日同時寄出被 告自己之前揭國泰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亦被詐欺集團作為騙取其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經其他被害人報案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737、13943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37、1394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至13頁),細繹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被告為求得貸款,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而將帳戶資料提供與其所認知之貸款公司人員,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後交付與指定之人,此與一般為取得金錢對價而交付、租借或販賣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情形,難以等同視之,堪信被告實為網路申辦貸款詐騙之受害者,就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洗錢之預見或故意尚有可疑,是不能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件被告係同時提供前揭國泰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上海帳戶資料,是就被告提供前揭國泰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偵查結果既認被告為網路申辦貸款詐騙之受害者,認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洗錢之預見或故意既存有可疑,則就被告同時間提供之本案上海帳戶部分,亦難逕以公訴人所舉出之申辦貸款時應有之經驗法則,及被告提供之本案上海帳戶已無餘額,認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而認定其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八)綜上,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對於因而誤信詐欺集團話術,以致無償提供帳戶帳號資料並提領款項交付者,是否確實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證明行為人行為時確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為,而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否則,倘被告所辯非虛且未違常情,檢察官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應逕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九)末查,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而依該條原增訂立法理由所載:「......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可知本條之罪係以行為人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為構成要件。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明被告除本案上海帳戶外,雖另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共計4個帳戶之帳號予「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所屬詐欺集團,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之記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此有本院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僅提供上開4個帳戶之帳號,並無交付足以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其他資料,各該帳戶內款項的提領、轉匯仍為被告親自操作,且被告係遭受騙而為,此有被告與「陳福明」間112年12月13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37、13943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0至99頁、第10至13頁)。被告既未將上開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構成要件有認識,自與前述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認被告另成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犯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本件卷證資料,僅足以認定告訴人確因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上海帳戶內,嗣被告提領後依指示而交出款項之事實,然無足使法院確信被告主觀上具有與「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育仁」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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