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ILDM-113-訴-699-2025010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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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叢慧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叢慧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文豪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7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叢慧萍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113年2月7日訊問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刑事報到單、具保人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另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且具保人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督促被告到庭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已經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