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ILDM-113-訴-703-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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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旻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資料,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宏旻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蔡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之臺銀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宏旻固承認上揭臺銀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月時購買1張椅子,到112年3月下旬,伊接到自稱是該椅子的商家電話,向伊說不小心設定為高級會員將會扣款,如果要解除設定須執行一些解除程序,所以伊就依照對方指示先透過網路銀行帳號轉帳兩筆,此部分伊也是被害人。後來對方又說轉帳的部分有問題,要伊提供金融卡,所以伊就於112年3月22日透過臺中市空軍一號巴士中南站,將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寄到高雄總站,對方就要伊等結果,隔天伊就收到銀行通知說該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且臺銀的卡片是跟著彰化銀行一起過去,是同一時間一起被騙過去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間,在臺中市○○區○○○號貨運站,臺銀帳戶提 款卡,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手法,使告訴人蔡玉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蔡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依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客服專線之對話訊息可知, 對方提及「臺銀那邊的工程部說也要把卡片寄過來恢復,您的個資連帶著聯名帳戶一起打開,個資我們有設立一個暫時性的防火牆,不用擔心,但是卡片背後的磁條碼一樣有損壞到,您稍後把臺銀的卡片一起放到紅包袋裡再放到信封裡,刷新條碼的機器是通用的,我這邊幫您一起刷新,就不用麻煩您再寄一次」、「證件正反面,還有您彰化以及台銀的密碼都傳給我」、「你剛剛寄件的事空軍一號對嗎,汽車托運」、「沒事您不用擔心,我們會處理好」、「保密協議你要遵循好,就是先不要跟人告知您這個情況,避免有人誤會,也避免有不法份子趁機介入」、「等卡片歸還到您手上您可以跟任何人說」、「工程部的工作人員應該是已經收到卡片了,應該是晚上給您刷新。」、「刷新的過程中應該有一個資金流動的現象,這個是正常的不需要擔心」、「00000000000000是您的卡片嗎?已經在刷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82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子虛;又被告亦於112年3月23日匯款新臺幣1萬2000元及1萬8012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此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截圖及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上情並無懷疑,應認被告係聽信對方之話術,為刷新復原損壞之金融卡片,而交出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本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企圖,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情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遭利用為詐欺使用一情尚非無稽。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於112年3月22日即曾為解除購買家 具之高級會員而提供被告申辦之其他帳戶(即被告之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歷此司法程序,顯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而認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不認識之人為不法使用,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交付彰銀及臺銀的提款卡跟密碼,密碼是透過LINE傳送。我之前沒有講到臺銀是因為彰銀的存款有被對方取走,臺銀裡面沒有錢所以我沒有說。這兩張提款卡是一起寄送給對方的。」等語,對照前引之LINE對話訊息中對方提及「臺銀那邊的工程部說也要把卡片寄過來恢復…」、「證件正反面,還有您彰化以及臺銀的密碼都傳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足見被告辯稱112年3月22日同時交付彰銀及臺銀的提款卡跟密碼等語,應為事實。是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因交付彰銀帳戶歷經司法程序後,復又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而認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不認識之人為不法使用等情,應有誤會。是自難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之行為係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行為及有隱匿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進而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蔡玉玲 112年3月23日起。 佯稱須解除歐力婕公司之VIP客戶,致使蔡玉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3日18時52分許 112年3月23日18時54分許 4萬9,989元 2萬1,0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