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ILDM-113-訴-707-202503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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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轉匯、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轉匯、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將其向友人林美齡(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借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及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犯罪所得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用。嗣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彭毅,使彭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帳戶後,林志憲即指示林美齡將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於附表所列時間,分別轉匯至乙帳戶及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丙帳戶),再於附表所列時間,將匯入乙帳戶及丙帳戶之款項,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匯入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申請註冊之電支帳戶(下稱丁帳戶)內,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彭毅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志憲固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將友人林美齡開立之甲帳戶及其所申辦之乙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將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委請林美齡分別轉匯至乙帳戶及丙帳戶後,再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匯入乙帳戶及丙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丁帳戶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行,並持:「何明潭」從事網拍工作,其向「何明潭」購買商品一至二年,對「何明潭」印象不錯亦信任「何明潭」。因「何明潭」稱有名客戶擬匯款但無法匯入,遂向其商借帳戶使用,其便將乙帳戶借予「何明潭」,但「何明潭」又稱該名客戶亦無法將款項匯入乙帳戶,其始向林美齡商借甲帳戶並提供予「何明潭」。嗣「何明潭」稱匯款已匯入甲帳戶,其便請林美齡將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分別匯至乙帳戶及丙帳戶,其再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匯至「何明潭」指定之丁帳戶等語置辯。然查: ㈠告訴人彭毅因遭附表所載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帳 戶後,款項即由林美齡分別轉匯至乙帳戶及丙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毅於警詢、證人林美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之匯款紀錄與其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及警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林美齡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甲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620704號函附之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一百十三年七月二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4063號函附之丙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檢警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係何者,皆係針對「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此「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正犯、幫助犯乃至於教唆犯之構成犯罪事實,而非僅限於正犯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林志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砂石 車司機,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亦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為「何明潭」對之欺騙,故將其與「何明潭」之對話紀錄均刪除等語,即徵其所辯前詞均無證據證明為真,是其提供甲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但並無法掌握或控制該人如何使用甲帳戶,顯已容任該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恣意利用甲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於主觀上就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及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皆已有所預見,是其猶指示林美齡將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分別轉匯至乙帳戶及丙帳戶,再依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匯入乙帳戶及丙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丁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當認已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與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總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胥無可採,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志憲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應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再參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案件猖獗,除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與金融交易秩序。詎被告林志憲竟仍參與詐騙、洗錢行為之協力分工,所為甚非,並兼衡其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彭毅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罰金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志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彭毅遭詐騙而匯入甲帳戶再分別轉匯至乙帳戶、丙帳戶又轉匯至丁帳戶之款項,係被告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轉匯,足徵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至甲帳戶之時間 匯款至甲帳戶之金額 轉匯至乙帳戶之時間 轉匯至乙帳戶之金額 轉匯至丙帳戶之時間 轉匯至丙帳戶之金額 1 彭毅 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妍希」之人向告訴人佯稱:想要獨立創業,但需要資金購買硬體設備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25日9時33分許 ②112年12月28日12時53分許 ③112年12月30日14時4分許 ④112年12月31日3時33分許 ①52,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25,000元 ④112年12月30日14時58分許 ⑤112年12月30日15時1分許 ⑥112年12月31日10時7分許 ④5,000元 ⑤25,000元 ⑥25,000元 ①112年12月25日10時13分許 ②112年12月25日10時14分許 ③112年12月28日13時7分許 ①50,000元 ②2,000元 ③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