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4

案號

ILDM-113-訴-713-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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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奕奇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奕奇因細故對告訴人即鄰居吳美瑛心生 不滿,而於民國112年11月5日上午5時21分許,徒步走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告訴人住處前之騎樓,明知該騎樓停放腳踏車1輛,腳踏車籃內有放置衣物,該住處門口亦有放置運動鞋2雙,倘在上揭住宅外點火引燃物品任其延燒,可以導致該住宅燒燬之結果,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將腳踏車推倒,復以不詳油品潑灑在腳踏車車籃,再以打火機點燃,被告見該腳踏車起火燃燒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因而致該屋騎樓之腳踏車起火燃燒,幸而腳踏車輪胎受熱破裂飛濺,僅波及旁邊運動鞋兩雙而未延燒,除鐵捲門下方地面部分燻黑積碳外,該建築物之重要結構,並未喪失原本之效用而未遂。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 月9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113年10月5日死亡一節,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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