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ILDM-113-訴-715-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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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岳典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被 告 李韶芹 選任辯護人 黃科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 字第11、20、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976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岳典共同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 公權壹年。扣案之MSI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 李韶芹共同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 公權壹年。   事 實 楊岳典、李韶芹均係第11屆立法委員宜蘭縣區選舉區候選人陳 俊宇於該選舉期間之輔選工作人員。李韶芹先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向楊岳典之胞弟楊喆丞(亦為陳俊宇候選人競選總部志工)借得2支行動電話及不詳預付卡門號,再於1、2日後,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其住處,以前開2支行動電話及門號,透過家裡之WIFI連接網際網路,而申辦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宏達」、「張均霄」之2個帳號,復請託無犯意聯絡之楊喆丞於112年12月15日14時4分許、20時43分許,分別向不知情之葉怡萱、游靜慧借用其行動電話,上網連線至通訊軟體LINE並登入葉怡萱所使用之LINE暱稱「葉怡萱」帳號、游靜慧使用之LINE暱稱「Vicky」帳號,而透過前開2帳號將LINE暱稱「張均霄」、「黃宏達」等帳號加入「宜蘭縣鄉鎮市報報報」、「宜蘭好事連連交流群組」、「大新社區大小事、工商百業報導群組」、「永美社區」等LINE群組内,以作為第11屆宜蘭縣區域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便利李韶芹日後發布相關訊息使用。嗣於113年1月初,楊岳典明知當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並無偵辦宜蘭縣溪南地區民意代表助理賄選案件,竟於113年1月13日投票前之同年月8日晚間某時,在其宜蘭縣員山鄉住處,以其所有之MSI筆記型電腦內之adobe illustrator cc 23.1版繪圖軟體,製作載有「抓到賄選、宜蘭縣溪南,某民代助理涉嫌買票,目前正接受調查中,圖片:宜蘭地檢署」等不實文字內容之圖片電子檔,以示該內容係由宜蘭地檢署所發布之意,再於翌(9)日上午某時,透過LINE將該圖片電子檔傳送予李韶芹(LINE名稱「韶」),李韶芹亦明知前開不實文字內容之圖片電子檔係楊岳典所偽造,詎楊岳典、李韶芹2人竟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聯絡,由李韶芹則於113年1月9 日上午9時至10時間,以其本人之LINE暱稱「韶」帳號,將前開偽造之圖片電子檔傳送至其所持用之前開向楊喆丞借用之2支行動電話内自創之LINE暱稱「黃宏達」及「張均霄」之帳號內,之後李韶芹再透過前開2支行動電話內之LINE暱稱「黃宏達」及「張均霄」2帳號,接續於當日上午11時55分許、11時56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陳俊宇之競選總部1樓,將前開不實文字內容之圖片電子檔傳送於「宜蘭縣鄉鎮市報報報」、「宜蘭好事連連交流群組」、「大新社區大小事、工商百業報導群組」、「永美社區」、「壯五社區聊天室」等LINE群組内,以示宜蘭地檢署有發布「正在調查宜蘭縣溪南地區民代助理買票案件」消息之意,而當時於第11屆宜蘭縣區域立法委員選舉之6位候選人中,同時兼具有「宜蘭縣溪南地區」、「民意代表」身分背景者,僅有候選人黃琤婷1人,該不實文字內容之圖片電子檔又係以宜蘭地檢署名義為之,足生損害於宜蘭地檢署發佈新聞消息之正確性,並足以影射候選人黃琤婷之助理因賄選現正遭調查中,造成選民對黃琤婷團隊之品德操守及政治形象產生質疑,且該不實文字內容之圖片係於投票日前3 、4天傳送,亦足生妨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及第11屆宜蘭縣區域立法委員選舉之公正性。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黃琤婷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楊岳典、李韶芹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透過LINE傳送前 開冒宜蘭地檢署名義製作之不實文字內容之圖片電子檔等犯行,此核與證人楊喆丞、游靜慧、葉怡萱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偽造之圖片電子檔列印相片1紙(警卷第14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均霄」、「黃宏達」傳送前開不實文字內容之圖片電子檔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警卷第15至16頁)、被告楊岳典、李韶芹及證人游靜慧、楊喆丞所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手機數位取證資料(警卷第43至97、134至147、148至160、196至199、211至216、257至260、268至278頁)、LINE「永美社區」、「宜蘭好事連連交流群組」、「宜蘭縣鄉鎮市報報報」、「壯五社區聊天室」群組聊天紀錄截圖(他字卷第3至5頁)、宜蘭地檢署澄清新聞稿(他字卷第6頁)附卷及MSI 筆記型電腦1台扣案為憑。 ㈡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固係有使候選人不當選之意圖,然並無指 涉特定候選人,亦非針對黃琤婷云云,惟查,前開不實圖片電子檔內容係載明:「宜蘭縣溪南,某民代助理涉嫌買票」等語,而當時在宜蘭縣溪南地區之候選人為林意評、黃琤婷2人,林意評前固曾擔任羅東鎮鎮民代表,惟當時其任期已滿,已非民意代表身分,此為公所周知之事,是於前開選舉期間,僅候選人黃琤婷兼具溪南地區、民意代表2身分,則被告2人所傳送前開不實文字內容之圖片電子檔,顯係指涉候選人黃琤婷,又當時候選人陳俊宇、黃琤婷係分屬民主進步黨、中國國民黨推薦之候選人,為國內最大2黨,黃琤婷與陳俊宇即具有相當之競爭力,被告2人既係陳俊宇之輔選工作人員,則堪認被告2人確有使候選人黃琤婷不當選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片傳播不實之事罪。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併辦意旨認被告2人前開行為,另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而與本案被告2人所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楊岳典偽造準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應認係出於同一原因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在「 宜蘭縣鄉鎮市報報報」、「宜蘭好事連連交流群組」、「大新社區大小事、工商百業報導群組」、「永美社區」、「壯五社區聊天室」等LINE群組內,散布冒宜蘭地檢署名義所製作不實內容之文字圖卡,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意圖使候選人不 當選以文字、圖片傳播不實之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基石,投票係民主法治重要之表 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以不正當方法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之行為,嚴重敗壞選風,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2人明知上情,仍無視民主政治公平競選之重要性,竟以前揭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方式,破壞選舉之公正性,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2人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6頁),素行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2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以傳播不實之事之內容、方式、期間及分工,兼衡被告楊岳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無子女,之前曾從事平面設計,現待業中,家中有祖母、父母、弟弟,大學畢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李韶芹則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姊弟,之前為職業軍人,現已退伍,待業中,海軍官校二專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上開所犯,既已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片傳播不實之事罪,係該法第5章之罪,且其上開犯行復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案僅係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刑法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予以論處,則依前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褫奪公權規定寓有強制性之立法意旨,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㈦至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2人坦承犯行,並無前科,請求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雖坦承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圖片傳播不實之事等犯行,然就係意圖使何候選人不當選,則避重就輕辯稱:無指涉特定之候選人云云,復未與被害人即當時屬宜蘭縣溪南地區之立委候選人黃琤婷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實無從認有關本案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均無從為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沒收說明:扣案之MSI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楊岳典所有,供 其偽造本案不實之圖片電子檔所用,業經被告楊岳典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圖片電子檔,業經被告楊岳典、李韶芹2人收回刪除,顯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楊岳典、李韶芹所有之行動電話,固係供被告2人間聯絡及由被告楊岳典傳送偽造之圖片電子檔予被告李韶芹使用,然被告2人非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對外行使(即傳送發布)前開偽造之圖片電子檔,即與本案犯行較無直接關連,並考量被告2人用以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應用程式,本可藉由任何具備網路連線功能之設備安裝使用,且行動電話尚屬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個人物品,非違禁物,加以沒收尚無助於遏止犯罪或社會防衛等目的之實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李韶芹用以將前開偽造之圖片電子檔傳送於各LINE群組之行動電話2支(未經扣案,被告李韶芹於偵查中供稱已丟棄【113選他5卷第60頁】),則係向楊喆丞所借得,業經被告李韶芹、證人楊喆丞所共陳,即非被告李韶芹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鳳清移請併辦,檢察官 陳國安、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 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以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 人之領銜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前 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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