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ILDM-113-訴-717-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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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馨 選任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件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30日20時44分許,由其中某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乙○○佯稱:旋轉拍賣帳號遭凍結,須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使偵查犯罪機關無從追蹤金流之去向。嗣告訴人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及告訴人乙○○提出之相關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要辦理貸款,在臉書上看到借貸廣告而詢問,並加入對方的LINE,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對方說我資料輸入錯誤,帳戶遭凍結,需要解凍金解除,我匯款給對方,對方又要求我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才能解除錯誤,我按指示寄提款卡給對方,並告知密碼,我自己也被騙,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以前述詐騙方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而於112年4月30日21時25分許匯款4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公訴人所引上述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亦可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匯款後,供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工具。 (二)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 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自不得僅憑被害人受騙喪失財物此客觀結果,逕推論凡提供帳戶予被害人匯款、轉帳或協助被害款項提領、轉匯之人,主觀上必定存有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而應於每一案件中詳為舉證,說服法院排除被告可能亦為受騙而純屬被害人之合理可能性。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我高中畢業,從事美 髮工作,已婚,育有1歲餘、未滿1歲之未成年子女2名,我有中度身心障礙等語(本院卷第33、64頁),又其於99年11月15日即經鑑定有中度智能障礙情形,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113 年8 月20日宜長照字第1130012332號函及所附資料、113 年9 月25日宜長照字第1130014039號函及所附資料(偵查卷第40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47至52頁)可稽,可認被告學歷不高,從事屬服務性質之美髮工作,較無機會接觸金融資訊,須照料年幼子女,生活單純,且因中度智能障礙,對於日常生活欲理解一般性規則而進行歸納與推理較一般人費力,且不易掌握社會環境而進行合理判斷,則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其使用情形下,被告能否如同一般理性成年人產生警覺而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正巧立名目蒐集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非無疑。 (四)又證人即被告配偶蔡武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閱 讀及理解能力不太好,沒辦法用長句子表達,講話比較簡短,我上班休息時,被告傳訊息給我說她需要2萬元做帳戶解凍,對方傳超商條碼供繳款,我就跟老闆預支薪水,幫被告拿條碼去繳費,後來對方又說要3萬元做聯徵分數,陸續要求1、2萬元,我總共幫被告繳了10萬元,都是我去付款的,有些錢是借的,有些錢是典當金子的,被告有跟我說對方表示要跟銀行經理談帳戶解凍,被告自己去寄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66至68頁)。本院審酌證人所述被告為辦貸款,經對方告以資料輸入錯誤致帳戶遭凍結,需付款解凍,因而付款及提供帳戶資料等情,與本院於職務上所知悉之詐欺集團詐騙手法雷同,而被告及其配偶為育有2名年幼子女之一般雙薪家庭,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之詐騙手法當非熟知,證人若非親身經歷,理應無法憑空編撰上情,故證人所述情節,應非虛捏,堪以採信。綜觀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因相信詐騙集團告以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處理方能解凍等專業話術,又處於擔憂恐懼之脆弱情境下,而交付帳戶資料,本身亦受有財產損失等情,則其上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 (五)本案帳戶資料外流,被告固有不夠警覺之情形,惟此與被 告主觀上能否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仍屬有別,尚難逕認被告已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洗錢有關,即無從遽認被告有縱令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帳戶資料雖有外流情形,惟依卷附事證,尚 難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所致。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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