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ILDM-113-訴-724-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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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立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立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歐立揚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起與「廖家姿」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12時16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社群「借錢疏貸:手機貸款」群組內,以暱稱「怡寶」張貼「欠銀行欠當鋪欠朋友,缺錢急用錢找工作,這裡有你需要的,不機車不話術不欺騙不拖款,詳情咨詢加賴:1x8811」,恰鄭鴻明(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82號、4610號為不起訴處分)亟需貸款乃與其接洽,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對鄭鴻明佯稱:僅需提供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申貸,且每提供1張提款卡,將取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報酬等語,致鄭鴻明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分許,依指示前往宜蘭縣○○市○○路0號宜蘭火車站前站,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2帳戶提款卡)置於系統櫃257櫃01門內,再將系統櫃編號、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歐立揚再依「廖家姿」指示於111年11月18日13時許領取上開2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因鄭鴻明本案2帳戶提款卡遭開櫃取走,卻未接獲貸款通知,驚覺其帳戶已遭通報警示,乃悉受騙。 二、案經鄭鴻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歐立揚於審判程序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鴻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4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762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2、461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至第23頁;偵914卷第23頁至第36頁背面   ;偵緝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25頁 至第28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上揭共同向告訴人鄭鴻明詐得本案2帳戶提款卡   ,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42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有領取本案2帳戶提款卡,並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然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顯係為使用該等金融帳戶收取及提領後續匯入之詐欺款項,換言之,其等僅係單純先取得該等金融帳戶工具,預備日後用以收取及提領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款項,而實行後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然遍查卷內並無本案2帳戶業經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用證據,要難認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洗錢犯罪,及主觀上有何掩飾或隱匿該等金融帳戶工具本身之意。是以,被告領取本案2帳戶提款卡後轉交予前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行為   ,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自無從 論以一般洗錢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犯罪事實未論敘及被告具有洗錢之犯意,所犯法條欄所載涉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應屬誤載,此部份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89頁),且因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案詐騙集團雖有3人以上,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人數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併予說明。 (二)被告與自稱「廖家姿」之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騙集團工作,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本案告訴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僅係負責依指示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裡有弟弟,入監前從事送貨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初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就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自承因領取本案2帳戶提款卡,獲得500元報酬(   見本院卷第97頁),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領取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業經交付予前 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難認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被告持用與「廖家姿」聯繫取款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 ,為其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規定沒收,惟未扣案,且審酌行動電話於現今社會具有高度可取代性,故沒收與否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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