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ILDM-113-訴-725-202412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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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喧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喧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 幣貳萬參仟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 陸仟肆佰壹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喧儀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蔡明君、黃羽濰、陳俊丞、沈書綿、連晟安、鍾伊珊,致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匯至附表所示之兆豐、郵局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附表編號1、4、5所示款項遭人提領一空,附表編號2至3、6所示部分因黃羽濰、陳俊丞、鍾伊珊即時發現報警,帳戶遭列警示款項遭圈存而未領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君、黃羽濰、陳俊丞、沈書綿、連晟安、鍾伊珊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喧儀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6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兆豐、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放在機車理被偷了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49頁至第167頁),並有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蔡明君、黃羽濰、沈書綿、連晟安、鍾伊珊、被害人陳俊丞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列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列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匯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附表編號1、4、5所示款項旋即遭人轉出或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君、黃羽濰、沈書綿、連晟安、鍾伊珊、被害人陳俊丞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28頁、第36頁及其背面、第45頁至第46頁、第51頁及其背面、第60頁及其背面),並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兆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上開2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上開2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稱有時候會請姊姊王晶潁拿上開2帳戶提款卡去領 錢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然於本院訊問時稱上開2帳戶提款卡只有自己在使用,沒有其他人會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沒有把上開2帳戶提款卡拿給別人領錢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經本院提示前開警詢筆錄,方更異前詞,改稱好像有,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所述相互歧異,顯見被告已有隨證據顯現,更易其詞之情,是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提領告訴人受詐騙款項之金融卡是否確實為被告遺失,而非交付,已屬有疑。 2、再者,被告固稱其發現提款卡遺失有去報警等語,然關於何 時發現帳戶遺失乙節,被告於警詢時稱:我4月中把2張提款卡放在機車座椅內,要拿出來看一下時,發現提款卡不見,因為裡面沒什麼錢,認為不重要就沒有報警,也沒有掛失,一直到4月19日我到兆豐銀行補辦提款卡時,行員才說帳戶被凍結,不能補辦,建議我趕快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於偵查中稱:有一天要拿來使用時,發現2張提款卡不見,有去掛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於本院審理時稱:4月底要去郵局領錢時發現提款卡不見,後又改稱:我是要去看一下郵局帳戶裡面有多少錢,我發現提款卡不見,有去找姊姊,之後就去報警,我忘記報警時警察有無跟我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3頁),是被告究竟何時發現上開2帳戶提款卡遺失、發現的原因為何、嗣後的處理方式等節,前後所述不一致,亦屬有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最後一次使用本案2帳戶為4月多,郵局帳戶113年4月7日23時20分許卡片提款新臺幣(下同)25,700元之紀錄為其本人所為,次一筆113年4月20日13時35分許存入85元非其本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最後一次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後餘額僅有52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本案2帳戶為領薪水用,然其又稱:113年1月至4月間是在夜市工作,只有一個老闆,薪水有時候會超過3萬元,但是不會超過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3頁),互核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自112年11月起至4月止,匯款時間、帳戶固定,足認本案郵局帳戶為其薪轉戶,兆豐銀行部分則因113年1至2月均無收入,且匯款時間、帳戶不固定,尚難認亦屬薪轉帳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夜市工作薪水均是月底結算、匯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且觀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是被告薪水應係於次月5日匯入,被告既已於113年4月7日將薪水領出,帳戶餘額僅剩52元,難認被告有何需要於上開所辯4月中旬或4月底,在薪水尚未到匯入時間的情況下,去查看郵局帳戶或有無錢可以領。至兆豐帳戶部分,觀諸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頁),113年間僅有3月1日10時20分許匯入28,000元後,同年月3日12時4分許領出28,000元之紀錄,且提領後帳戶餘額為0元,又被告否認次一筆113年4月19日存款85元紀錄為其所為(見本院卷第162頁),嗣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即將款項匯入,其中僅有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款項經領出,其餘均遭圈存,則被告辯稱4月中旬或4月底要去查看兆豐帳戶或有無錢可以領,所以發現兆豐帳戶提款卡不見乙節,亦難認屬實。此外,本案2帳戶之狀態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或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又被告自承尚有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60頁),綜上反可徵被告因上開2帳戶餘額甚低,且被告仍有其他金融帳戶可使用,考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提供帳戶。 3、更有甚者,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而言,該詐騙集 團既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工具,且確實有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2帳戶,衡情該詐騙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無法掌控、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騙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甚者已實施詐騙取財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騙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因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之理。參以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可見告訴人、被害人6人分別將款項轉帳、匯入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帳戶後,附表編號1、4、5所示款項旋即陸續遭人提領一空,附表編號2至3、6部分因告訴人、被害人即時發現報警帳戶遭列警示款項遭圈存而未領出,足徵上開2帳戶由詐騙集團成員控制而確信該等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明。是以詐騙集團會如此有此把握得以順利使用該等帳戶,即可推論係因被告主動提供上開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故。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我怕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紙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後又稱是將密碼寫在卡片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然其於本院訊問、審理時毋庸查看即能輕易回答金融卡密碼為何(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58頁至第159頁),益徵此提款卡之密碼非屬難記,實難認有何需要另為記錄之理,故其此部分所辯亦難以採信。更足徵上開兆豐、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交予不詳之人,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之。 5、綜上,被告辯稱其兆豐、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辯解前後有所出入,亦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被告於行為時為43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足認已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聽過會有人拿別人的提款卡去做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是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存款所剩未幾之上開兆豐、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兆豐、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6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被害人6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6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媽媽、姐姐同住,會將薪水給姐姐,在夜市打工,經濟狀況尚可,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重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帳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等情,業如前述,而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黃羽濰、被害人陳俊丞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內款項共計23,000元(被告自述最後一次提領後之帳戶餘額為0元)因遭列警示帳戶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等情,有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附表編號4至6所示告訴人沈書綿、連晟安、鍾伊珊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餘款共計6,410元【計算式:餘額6,462元-被告自述最後一次提領後之帳戶餘額為52元=6,410元】,此等款項均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其餘款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 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 蔡明君 113年4月19日3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登租屋訊息,經告訴人蔡明君瀏覽後,加入對方LINE並向告訴人蔡明君佯稱:需預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蔡明君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4月19日13時9分許 1萬1,000元 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蔡明君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0頁) 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租屋廣告截圖(見偵卷第20頁至第25頁) 2 告訴人 黃羽潍 113年4月16日17時5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登租屋訊息,經告訴人黃羽潍瀏覽後,加入對方LINE,對方以暱稱「Alice」向告訴人黃羽潍佯稱:若要優先看屋,需預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黃羽潍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4月19日15時16分許 1萬1,000元 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黃羽潍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及其背面)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0頁) ⑷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31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2頁) ⑹臉書租屋廣告暨個人主頁截圖(見偵卷第33頁及其背面) 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主頁截圖(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 3 被害人 陳俊丞 113年4月19日1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登租屋訊息,經被害人陳俊丞瀏覽後,加入對方LINE,對方以暱稱「玲」向被害人陳俊丞佯稱:若要優先看屋,需預先支付訂金云云,致被害人陳俊丞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4月19日15時47分許 1萬2,000元 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陳俊丞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36頁及其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及其背面)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9頁) 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0頁) ⑹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租屋廣告截圖(見偵卷第41頁)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 ⑻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4頁) 4 告訴人 沈書綿 113年4月20日20時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 蝦皮及銀行客服人員,陸續向告訴人沈書綿佯稱:要使用蝦皮賣場下單且下單失敗、賣場需經過官方認證及按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沈書綿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4月20日20時9秒許 8萬4,123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沈書綿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及其背面)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9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50頁背面) 5 告訴人 連晟安 113年4月20日13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Facebook暱稱「Ning Fang Hang」、訂單客服、金管會銀行專員,陸續向告訴人連晟安佯稱:要使用賣貨便下單購買演唱會門票,且賣場需要經過實名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連晟安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4月20日20時34秒許 4萬3,156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連晟安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1頁及其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2頁及其背面)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4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55頁、第59頁背面) ⑹臉書商品頁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賣貨便訂單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背面) 6 告訴人 鍾伊珊 113年4月20日16時4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Facebook暱稱「Suaja Lu」向告訴人鍾伊珊佯稱:要使用賣貨便下單購買演唱會門票,且賣場需經過金管會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鍾伊珊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4月20日20時19分許 6,096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鍾伊珊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60頁及其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1頁及其背面)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2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3頁) ⑸包裹寄件回執聯(見偵卷第64頁) ⑹臉書個人主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4頁背面至第69頁) ⑺網路銀行畫面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 ⑻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