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ILDM-113-訴-726-202410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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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喬茵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喬茵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喬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在宜蘭縣○○鄉○○路○段0號統一超商全美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3月2日12時42分許,假冒買家向告訴人郭宴伶佯: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點選所傳送的連結,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而於113年3月2日13時36分許、13時37分許、13時45分許、13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1元、4萬9,985元、4萬9,981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前開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其申辦前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想找家庭代工,對方說需要金融卡作為實名制登記,並將代工原料費匯入我的帳戶,我才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罹患早發性巴金森氏症,於109年起已無工作、收入,為籌措10萬元以上之手術費,始承接家庭代工,卻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欺騙,而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前開國泰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嗣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0、32頁);而告訴人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2至13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至16、24至25、33頁),均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而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行,並先後一致堅稱如上,而被告所述之經過、細節前後均相符合,復有被告提出其與自稱係手工代工人員「芬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0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尚非虛捏。 ㈣再觀之被告提供之前揭與「芬芬」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 告係先於抖音上看到家庭代工的資訊,再以LINE與對方聯繫(見偵卷第28頁),對方向被告說明代工內容為髮圈包裝及薪資之計算方式後,便要求被告需提供實體提款卡予公司做實名登記材料,避免發生黑心代工將材料拿出去外售,並表示公司有與銀行合作,可以擔保被告的帳戶不會出問題(見偵卷第28頁背面),復傳送許多與他人的對話紀錄截圖,佯稱係部分代工到貨紀錄和介紹朋友家人的紀錄,以證明做代工是有保障的(見偵卷第29頁),更傳送自稱是其本人的證件予被告做擔保,以取信被告(見偵卷第29頁背面),致被告誤信為真,始依指示將健保卡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拍照傳送給對方,並將提款卡以交貨便寄出。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假藉徵求家庭代工之名義,煞有其事地協助被告取得代工材料,對於為何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更是有一套合理說詞,則被告在未有相關家庭代工經驗的情況下,因對方之話術誤信對方稱為確保材料安全,需以實名制購買材料,始依約定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悖於常理,即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預見,並進而有此意欲或容任。 ㈤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中,曾詢問對方 「很多詐騙都是這樣,你那裡是真的做家庭代工嗎」,足見被告已有懷疑本件可能為詐欺犯罪,又縱如被告所稱家庭代工要匯材料款至銀行帳戶內,被告大可只提供銀行帳號號碼,無須將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給對方云云,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況本案該詐欺集團成員非僅單以言詞誘騙被告,而以提供其他黑心代工跑單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6頁背面)、傳送其他代工寄送提款卡的交貨便收據(見偵卷第29頁)、附上其他代工均有順利收到材料、成功進行代工的對話截圖(見偵卷第29頁)、傳送一張手持身份證、載有「僅限代工擔保使用」的自拍照(見本院卷第67頁),以及4張已收回的照片,表明「這個是我本人證件給你做個擔保,等你收到材料和卡片在刪掉」、「而且詐騙的話銀行也不可能合作,對吧,況且是在你還沒寄出卡片之前我就先拍傳我本人手持證件給你做擔保了,也是希望能長期合作,不然我也不會去給你擔保什麼」(見偵卷第30頁)等各種方式、話術,以取信被告,則被告於經濟壓力、求職心切,加以詐欺集團以各種話術行騙之情形下,誤信為合法工作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㈥況綜觀雙方之對話紀錄,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之原因自始 係為代工需求,並無表示提供提款卡可使被告獲得任何金錢報酬,倘若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預見該提款卡係幫助對方為不法使用,殊難想像在除代工薪資外毫無其他利益可獲得之前提下,會願意使自身陷於被追訴之風險中,亦可徵被告所辯係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為由詐騙,始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顯非虛妄。 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資料 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起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