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ILDM-113-訴-727-20250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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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義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53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義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莊義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並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早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上審諸被告莊義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從事水產送貨員,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亦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是其將申辦之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致使該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便能恣意使用並藉此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該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顯見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已容任該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作為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寄交之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義宗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莊義宗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卓羽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列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匯款旋遭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義宗可預見任意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該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卓羽珊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莊義宗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35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卓羽珊達成和解且付訖賠償金,有被告所提陳報狀所附和解書在卷可憑,亦經本院去電告訴人確認無誤,當認被告業已知所悔悟,故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莊義宗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卓羽珊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即遭提領,因乏證據證明係被告莊義宗所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3號 被 告 莊義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義宗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宜蘭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卓羽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嗣因卓羽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嗣因卓羽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羽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義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莊義宗矢口否有何上開所指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習慣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中間置物箱內,於112年12月18日在頭城鎮剛好遇到之前一起在三星監獄服刑過的獄友,伊都稱他「文兄」(台語),他說沒有錢回家,請伊順便載他一程,原本不願意,想直接給車錢,但「文兄」一直要求伊才答應,起初「文兄」所報的地址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但用手機導航到那時,「文兄」 跟我說在凌雲路時左轉,遇到7-11就說要在這邊下車,直到今年1月初,想要領錢時,找不到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存摺,覺得可能是那時被「文兄」拿走,又「文兄」路途期間稱肚子餓,有下車到統一超商幫「文兄」買東西,伊覺得可能是「文兄」趁機拿走的,但伊沒有親眼看到,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亦無將密碼寫提款卡背面,不知道為何「文兄」會知道密碼云云。 2.惟查,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拾獲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反觀被告辯稱遺失之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可知前開帳戶至被列為警示帳戶時止,均經自動櫃員機提款多次,若非他人經告知提款密碼,豈能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足見被告應係蓄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而非不慎遺失致遭他人利用。 3.是以,本案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方法,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即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內,顯見該犯罪集團能完全支配本案帳戶,足證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無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2 ⑴告訴人卓羽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卓羽珊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契約協議、存摺內頁翻拍頁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卓羽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二、核被告莊義宗所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卓羽珊 112年12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生活達人通」、「李瑋誠」陸續向告訴人卓羽珊佯以:可以在「Bit Exchange」網站上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並須按指定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卓羽珊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3日18時24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