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ILDM-113-訴-731-202410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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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桓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 96、4695、4952、5511、5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桓羲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桓羲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及LINE暱稱「許志強」、「林佳妤」、自稱「何芷薇」、「林銘煌」、「周清顏-財金」、「陳璽宇」及其他真實姓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陳桓羲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方式),擔任向受詐騙者收取現金,再轉交詐騙集團之車手,並約定可從中獲取報酬,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臉書網頁 刊登佯為投資股票分析之教學訊息,張仕政點入觀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林銘煌」、「周清顏-財金」為好友,「周清顏-財金」佯稱:可下載「RBD MAX」App儲值進行股票投資操作等語。陳桓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受暱稱「✌️」之人之指派,於113年3月24日16時許,出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佯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專員「張子雲」之身分,至張仕政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3住處與張仕政會面,張仕政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予陳桓羲,陳桓羲則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件交付張仕政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張子雲」及張仕政。陳桓羲依約抽取其中3千元作為報酬後,復將上開餘款持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217巷內,轉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陳璽宇」(另案偵辦中),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9日前某日,在臉書網 頁刊登佯為投資之廣告,廖智偉於113年1月9日點入觀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劉小婷」為好友,「劉小婷」佯稱:可下載「RichBridge」App儲值進行操作等語。陳桓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受暱稱「✌️」之人之指派,於113年3月25日10時5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敦新店與廖智偉會面,出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佯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專員「張子雲」之身分,廖智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交付30萬元現金予陳桓羲,陳桓羲則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件交付廖智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張子雲」及廖智偉。陳桓羲依約抽取其中2千元作為報酬後,復將上開餘款持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置放,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往拿取,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三)陳桓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承前述(一)之犯意聯絡 ,受暱稱「✌️」之人之指派,於113年3月30日10時許,出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佯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專員「張子雲」之身分,至張仕政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3住處與張仕政會面,張仕政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現金予陳桓羲,陳桓羲則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件交付張仕政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張子雲」及張仕政。陳桓羲依約抽取其中3千元作為報酬後,復將上開餘款持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置放,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往拿取,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四)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9日前某日,在臉書網 頁刊登佯為投資之廣告,黃宥馨於113年1月9日點入觀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許志強」、「林佳妤」、「富橋官方客服」為好友,「林佳妤」並佯稱:可下載「RichBridge」App儲值進行股票操作等語。陳桓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受暱稱「✌️」之人之指派,於113年3月31日17時許,至宜蘭縣○○鄉○○路0號礁溪火車站與黃宥馨會面,出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佯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專員「張子雲」之身分,黃宥馨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現金予陳桓羲,陳桓羲則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文件交付黃宥馨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張子雲」及黃宥馨。陳桓羲依約抽取其中3千元作為報酬後,復將上開餘款持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置放,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往拿取,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五)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在臉書網頁 刊登佯為投資之廣告,張啟洋於113年3月初某日點入觀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為好友,對方佯稱:可下載「大e通精靈」App儲值進行股票操作等語。陳桓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受暱稱「✌️」之人之指派,於113年4月1日9時許,至彰化縣○○鄉○○○路00號旁垃圾車附近,佯以「華韌國際」投資部外派人員「張子雲」之身分與張啟洋會面,張啟洋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交付80萬元現金予陳桓羲,陳桓羲則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文件交付張啟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華韌國際」、「張子雲」及張啟洋。陳桓羲依約抽取其中2千元作為報酬後,復將上開餘款持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置放,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往拿取,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六)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前某日,在臉書 網頁刊登佯為投資之廣告,陳建佃於112年12月24日點入觀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林銘煌」為好友,「林銘煌」並佯稱:可下載「RichBridge」App儲值進行股票操作等語。陳桓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受暱稱「✌️」之人之指派,於113年4月7日17時10分許,至陳建佃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與陳建佃會面,出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佯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專員「張子雲」之身分,陳建佃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交付80萬元現金予陳桓羲,陳桓羲則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文件交付陳建佃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張子雲」及陳建佃。陳桓羲依約抽取其中3千元作為報酬後,復將上開餘款持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置放,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往拿取,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七)陳桓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承前述(四)之犯意聯絡 ,受暱稱「✌️」之人之指派,於113年4月23日12時59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號礁溪火車站與黃宥馨會面,出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佯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專員「張子雲」之身分,向黃宥馨取款100萬元,陳桓羲則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文件交付黃宥馨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張子雲」及黃宥馨。然黃宥馨已發覺有異,事先與員警聯繫,陳桓羲即遭事先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文件,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另張仕政、廖智偉、陳建佃、張啟洋、黃宥馨亦分別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仕政、廖智偉、黃宥馨、陳建佃、張啟洋分別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桓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仕政、廖智偉、黃宥馨、陳建佃、張啟洋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仕政提出之合庫商銀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電話通話紀錄擷取照片、收據翻拍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資料、告訴人廖智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收據翻拍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等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黃宥馨提出之手機詐騙APP 頁面擷取照片、收據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電話通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工作證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張啟洋提出之收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手機詐騙APP 頁面擷取照片、電話通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手機門號基地台定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告訴人陳建佃提出之收據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62718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 年8 月2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36527號函附勘察報告及鑑定書、各該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附表二所示之物足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均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可見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即事實欄一(一))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此後於同一詐騙集團持續犯罪之行為,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公訴檢察官亦於審理時表明僅針對被告首次犯行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二)(三)(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富橋資產」、「華韌國際 」印文及「張子雲」署押及印文之行為,應分別屬偽造「富橋資產」、「華韌國際」收據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事實欄一(一)(三)先後 對同一告訴人張仕政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等數行為,及如事實欄一(四)(七)先後對同一告訴人黃宥馨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未遂等數行為,各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與法律整體秩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六)被告與Telegram暱稱「✌️」及LINE暱稱「許志強」、「林 佳妤」、自稱「何芷薇」、「林銘煌」、「周清顏-財金」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一(二)、一(四)(七 )、一(五)、一(六),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各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八)被告就對告訴人張仕政、廖智偉、黃宥馨、陳建佃、張啟 洋所為之各該犯行,係對不同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其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九)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各次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於偵查時,雖因檢察官未詢問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未能為明確之認罪表示,但核其供述承認之事實,應認已屬對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自白。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認罪,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然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斟酌上述減刑事由。㈢被告如事實欄一(七)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為接續犯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斟酌上述減刑事由。 ㈣又被告雖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各次洗錢犯行,惟其 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成年,於本 案行為前,並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輕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從事收款、再將贓款轉交上手等工作,致告訴人等受前述財產損害,所為實為不該;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雷同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附表二所示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簽名、印文,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扣除報酬(詳後述)之餘款均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取如事實欄所載之報酬,業據其於 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3頁),依此計算結果,其犯罪所得為16,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印文位置 偽造之簽名、印文 備註 1 113年3月24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⑴「外務經理」欄 ⑵「企業章」欄 ⑴「張子雲」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⑵「富橋資產」之印文1枚 偵2996卷第60頁反面 2 113年3月25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⑴「外務經理」欄 ⑵「企業章」欄 ⑴「張子雲」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⑵「富橋資產」之印文1枚 北市警卷第18頁 3 113年3月30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⑴「外務經理」欄 ⑵「企業章」欄 ⑴「張子雲」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⑵「富橋資產」之印文1枚 偵2996卷第61頁 4 113年3月31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⑴「外務經理」欄 ⑵「企業章」欄 ⑴「張子雲」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⑵「富橋資產」之印文1枚 宜蘭警卷第64頁 5 113年4月1日「華韌國際」收據1紙 ⑴「外務經理」欄 ⑵ 左下方空白處 ⑴「張子雲」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⑵「華韌國際」之印文1枚 彰化警卷第72頁 6 113年4月7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⑴「外務經理」欄 ⑵「企業章」欄 ⑴「張子雲」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⑵「富橋資產」之印文1枚 偵5330卷第97頁 7 113年4月23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⑴「外務經理」欄 ⑵「企業章」欄 ⑴「張子雲」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⑵「富橋資產」之印文1枚 彰化警卷第15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ID:88613 姓名:張子雲 部門:投資部 職務:外務專員 2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一)、(三) 陳桓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二) 陳桓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四)、(七) 陳桓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一(五) 陳桓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一(六) 陳桓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